小议当代事实物权的司法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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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议当代事实物权的司法保护 本文作者:肖安定工作单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本文第一部分分析了我国不动产事实物权的司法保护现状。本部分在分析了最常见的三类事实物权,即因法律规定产生的事实物权、因登记错误产生的事实物权以及民间习惯认可的事实物权的基础上对目前事实物权案件领域内的举证、调查、虚假诉讼以及政策冲突等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论述了不动产事实物权司法保护的理论与现实依据。理论上确保事实物权人的诉权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也是确保登记物权正确性的必然要求。在现实生活中确保事实物权人的诉权得以实现也是化解社会矛盾,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第三部分论述了不动产事实物权的司法保护途径问题,即针对事实
2、物权人在寻求司法保护的各种诉讼类型的诉讼法律依据以及具体司法实务中所需要注意的事项分别进行了阐述。笔者所在的法院就曾在2002年审理一起城市居民到农村买地建房后村民持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与村镇个人建房许可证要求退还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一、二审法院根据证书上的名字认定房屋权属,并认为城市居民到农村买地建房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判决建房者在村民自愿补偿建房款的基础上退还房屋。2004年,福建省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村民要求退还房屋的诉求,而此时案中村民已将涉案房产拆除重建,城市居民亦已领取建房补偿款,再审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但该城市居民对原房产在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3、是真实存在的,那么,其权益是否应得到司法保护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这种权益保护又当如何实现呢?司法实践中类似上述案例中的情况大量存在,如以他人名义购房、房产交易中已交付房屋却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等等。这些事实上的不动产权益不具有登记的外观形式,无法参与正常的物权交易,但当其权益受损时,依法、依情、依理却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笔者试借事实物权这一概念来探讨此类物权的司法保护问题。 一、我国不动产事实物权之司法保护现状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的前半部分规定了我国不动产
4、物权登记生效原则,后半部分的但书规定则承认了我国在登记之外存在着一些无需登记而生效的事实物权。此外,由于在我国不动产领域长期存在着重行政管理轻私权保护的倾向,造成了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不具备登记外观形式的习惯性事实物权。随着我国逐渐进入诉讼社会,与事实物权相关的各类纠纷也不断涌入各级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面临着如何认定事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理论与实践问题。(一)不动产事实物权的分类登记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表达的是个人之间的合意,这种合意经登记机构审查备案之后即可产生物权效力。若登记物权的原因行为无效,如合同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会产生登记物权是否有效
5、的问题。而事实物权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其效力内容以法律规定之内容为准,其本身不存在是否有效问题,而只存在有无的问题。由此,我们可以依不动产事实物权产生的原因将其分为以下几类。 1因法律有明确规定而产生的事实物权 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无需登记即可生效的事实物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由法律直接规定权利人享有的某种物权。如物权法第9条第2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对其所建工程享有的法定留置权。(2)因司法裁判或行政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
6、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3)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4)因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5)法律规定当事人经过合意即可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如物权法第129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55条规定的没有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第158条规定的地役权等不动产物权。 2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登记错误而产生的事实物权 其包括:(1)由于登记机关的工作疏忽,使不动产被错误地登记在他人名下。对于真实权利人而言,其仍然享
7、有事实物权。(2)权利人已实际占有不动产,而物权登记的原因行为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法定手续。如果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也会相应无效或者被撤销。在此情形下,如果合意被宣告不成立、无效,则没有有效合意的登记是错误登记,在权利外观恢复原状前,原物权人享有事实物权。(3)当事人真意保留。即当事人合法约定或者登记权利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认的不动产事实物权,当事人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却没有赠与或者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意思。此时,实际出资者对不动产享有事实物权。 3民间习惯所认可的具有公示性质的习惯物权 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有见证人或者经
8、公证的分家析产协议、夫妻财产约定、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等形式确认的不动产“习惯物权”。这些物权虽未登记,但其权属的变动已通过一定的外观形式表现出来,并且受到当事人交易观念的认可和尊重,也具有实质的物权变动效力。“习惯物权”深深扎根于人们的社会生活和观念之中,已为人们习惯所普通接受,也是一种法律认可的事实物权。只要该公示形式为法律所允许,受让人即可得到与登记物权同等意义的事实物权。一般认为,一种习惯物权若要获得司法保护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有事实上之惯行;(2)对该惯行,其生活(交易)圈内的人对之有法的确信;(3)惯行之内容不悖于公序良俗。其中事实上惯行之存在为一种“事实”,“法的确信”是该
9、惯行流行之生活(交易)圈中人之主观上的态度,“不悖于公序良俗”则为从社会生活的角度对于惯行之“实质”内容的监控。(二)我国不动产事实物权司法保护之困境事实物权虽然具有物权的实质内容,但在物权公示、市场准入等方面毕竟不同于登记物权,当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常常会遇到案件事实与法律事实相脱离的难题,也会面临私权保护与公共政策维护相冲突的困境。这使得事实物权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困难重重。首先,事实物权人在诉讼过程中面临举证困难。与法律物权具有的推定正确性不同,事实物权人必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举证证明事实物权的存在。即使人民法院对登记权属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10、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这使得在事实物权对抗登记物权的案件中,推翻登记物权的高标准举证责任对事实物权人来说是一个极大的挑战。例如,在某案件中,某公司在与售房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后,将房产让与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甲,并让售房方配合某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其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原法定代表人返还房产。此时,作为原告方的公司若仅就房屋物权主张权利将面临着是否需举证证明公司代付房款无其他原因的问题。而在证据学上,证明一个事件的不存在往往要比证明一个事实的存在难度要大得多。其次,民事案件法官无力穷尽事
11、实真相。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消极中立的角色地位,以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能穷尽一切方法去探明登记物权与事实物权的不一致问题。例如在某案件中,农村居民要求确认自己已于十年前卖给一城市居民的一栋房屋的所有权,理由是房屋是建立在农村居民宅基地之上的,而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法不能转让给城市居民,并提出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作为证据。一审据此要求城市居民需将房屋腾退给村民。而在二审中,法院主动向国土房产管理局咨询,得知该农村居民所在的村落范围内的土地早已全部变更为国有土地,只是农村居民尚未办理新的产权证件而已,故而改判驳回农村居民诉求。本案的二审判决并无问题,问题在于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在承
12、担着繁重的审判工作任务并且在相对方未申请法院调查时,是否能依职权对不动产登记权证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向行政机关咨询。再次,难以预防诉讼欺诈。事实物权的真实权利与登记外观相脱离的特点使得名义上的登记物权人利用虚假诉讼转移财产成为可能。部分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恶意转移财产,致使案件在执行阶段受阻的情形亦时有发生。在这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往往出于对登记行为的尊重采取直接认定登记物权为一种推定事实。而诉讼过程中,事实物权人又无从获知其权益受损害情况,无法及时参加诉讼,就使得诉讼欺诈得以发生。如在一些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夫妻中作为物权登记人一方利用虚假诉讼转移本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此时另一方将面
13、临着司法救济困境。最后,保护事实物权与维护公共政策存在冲突,也有悖于司法与行政的分权原则。部分事实物权的产生是由于当事人本人或相对方未能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的登记公示义务而产生的权利状态。如果过分强调对事实物权的司法保护,可能使得行政机关登记行为的公定力受到影响,也不利于不动产行业管理和国家行业政策的实施。我国不动产登记除了履行对私权进行确认和保护功能之外,还存着一定的行业管理与政府调控功能的作用。如果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能够得到司法的同等保护,那么不但会对登记的公信力产生一定的影响,还可能使得国家的行业调控政策与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例如限购令可能就会因以他人名义购房毫无法律风险而失效。 二、不动产
14、事实物权司法保护的理论与现实依据 在对不动产事实物权进行司法保护的过程中虽然存在着种种困难,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不动产事实物权的民事案件时能否一律直接依据不动产登记证书或登记簿确定的法律事实,而对真实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一)不动产事实物权司法保护之理论依据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但保护事实物权也是维护物权市场秩序的基本诉求。首先,事实物权人请求司法保护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根据司法请求权理论,在法治国家,宪法保障所有人均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法院有义务满足当事人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司法请求,司法请求权主要体现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而对案件事
15、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是法院的职责,当法院违反这种义务拒绝审判或拖延审判时,就构成对当事人司法请求权的侵害。在德国当事人可以以法院拒绝审理案件为由向联邦宪法法院请求法律救济。这表明诉权不仅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更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利。虽然事实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没有通过登记表现出来,但只要这种支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并且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着这种支配关系,法院就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提供救济。其次,不动产登记内容正确性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登记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但是司法行为才具有终局性。国家权力分立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制约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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