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竞争政策视角下行政性垄断规制新模式从事后救济到事前控制应品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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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1fl Journal of Jiangx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_ Yy 2016年第 4期 江 西 财 经 大 学 学 报 N0.4, 2016 总第 106期 JOURNAL OF JIANGX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Serial NO. 106 竞争政策视角下行政性垄断规制新模式: 从 “ 事后救济 ” 到 “ 事前控制 ” 应品广 ( 海对外经贸大学 W T0研宂教育学院,上海 200336) 摘 要:在反垄断法视角下,针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模式主要是 “ 事后救济
2、” ,即通过行政 执法或司法救济对已经发生的行政性垄断行为予以 “ 矫正 ” 。相比之下,借助于更广泛意义上的竞 争政策的手段(比如竞争审查制度、国家援助控制制度和行业法的 “ 竞争法化 ) 进行 “ 事前控 制 ” ,更能对行政性垄断形成有效规范。有必要推动屮国行政性垄断规制模式的转变,赋予竞争主 管机关更多 “ 事前 ” 职能。与此同时,竞争主管机关可以充分利用部门内部的协调机制和发挥多元 机构力量,为赢得社会共识和获取政治支持做好准备。 关键词:行政性垄断;事后救济;事前控制;竞争审查 中图分类号: D912.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 1008-2972 (2016) 04-011
3、9-08 D01:10.13676/36-1224/f.2016.04.014 一、文献述评 学界针对行政性垄断的早期研究主要集中在行政性垄断的性质、危害、主体和责任等方而(漆多 俊,1997;孔祥俊, 2001;郑鹏程, 2002)。 1_3中国仮垄断法生效后,又主要从如何通过反垄断法 有效规制行政性垄断的角度展开(徐士英, 2015;张占江, 2015)此外,也有学者从行政法角度出 发,指出应对政府予以 “ 市场化改革 ” ,实现由无限政府转向有限政府 ,由管理型政府转向服务型政 府(许正中, 2014)。概而言之 ,一 般认为,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主要借助于两大法律工具:行政法 和反垄断法
4、。前者主要通过建立 “ 权力清单 ” 、规范行政程序和落实行政问责等方式规范政府行为, 后者则通过反垄断法的公共实施(行政执法)和私人实施(司法诉讼)约束行政性垄断行为。 本文认为,从本质上看,行政性垄断是 “ 以公权力为手段、以市场垄断为结果 ” 的垄断形态,这 决定了对其的规范不能仅仅依靠行政法涨志伟和应品广, 2013) 但是,由于行政执法和司法诉讼 都只是事后救济措施,一般在限制竞争行 为产生较为严重的后果之后才能适用,仅仅依靠反垄断法也 无法对行政性垄断形成有效制约。尽管有学者指出,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引入竞争审查制度对行政性垄 断予以遏制(叶高芬,2015), H但是单纯依靠竞争审查这
5、种事前措施仍然无法全而规制行政性垄断。 收稿日期: 2016-01-30 返修 H期: 2016-05-18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 “ 中国竞争政策研究 ” ( 13CFX 085);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 “ 国有企业的竞争中立法律问 题研宄 ” ( CLS G 15) DO90 ;世界贸易组织教席计划项目 作者简介:应品广,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副研宄员,博士,主要从事竞争政策研宄,联系方式 yingpingyuangifcxmailcom。圓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2016年第 4期总第 106期 江西时经大学学报 Journal of Jiangxi University of Financ
6、e and Economics 120因此,应该在规制行政性垄断方而引入新的思路。可以在广义的 “ 竞争政策 ” 的指导下开展 “ 全 方位 ”的行政性垄断规制探索,即不仅依靠行政法和反垄断法,还依靠能够促进竞争的一系列公共政 策。比如,针对行政性垄断的 “ 事前控制 ” 措施,就不能简单归结为行政法措施或反垄断法措施。总 之,竞争政策视角的引入,能够整合行政性垄断的规制思路,特别是通过 “ 预防性 ” 的 “ 事前控制 ” 防止行政性垄断的发生。 二、反垄断法针对行政性垄断的事后规制及其不足 反垄断法针对行政性垄断的事后规制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行政执法;二是司法救济。两种方式 在规制行政性垄
7、断方而都存在先天不足,这种不足在中国的制度条件下尤为明显。 (一)行政执法及其不足 第一,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方式,反垄断执法只能发生在行政性垄断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哪怕经过 执法,行政性垄断被禁止或纠正,也很难完全消除其已经造成的不良影响和损害。而且,考虑到行政 性垄断常常不仅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更多的是垄断性的制度安排,限制竞争的后果往往覆盖而广、 危害性大。因此,行政执法很难 “ 恢复原状 ” 。 第二,行政执法的范围仅限于 &垄断法明确规定的情形,无法涵盖所有的行政性垄断类型。 比如,中国 CR垄断法第 32条至 37条对指定交易、地区封锁、强制交易等 “ 区域性行政垄断 ” 进 行了列举,
8、但是对于 “ 行业性行政垄断 ” 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就很难对于 “ 行业性行 政垄断 ” 开展执法。此外,尽管中国仮垄断法规定 “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 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 ,但是竞争主管机关没有权力对这些规定进行审查,法律仅赋予其提出修 改建议的权力。这意味着 ,行政执法无法对抽象性行政垄断构成有效制约,更无法对行政机关之外的 其他政府限制竞争行为构成约束。 第三,行政法上的 “ 合法性标准 ” 与反垄断法上的 “ 效果标准 ” 在政府行为的违法性判断方面存 在冲突。依据行政法上的合法性标准,只要垄断行为具有合法依据(比如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行 为),
9、哪怕其造成了限制竞争的效果,也具有合法性。但是,如果依据反垄断法上的效果标准,只要 可能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就应当认定为其不具有合法性。由于行政性垄断行为更多地被看做是一种 行政行为,判断行政性垄断是否违法的标准主要是行政法上的 “ 合法性标准 ” 戚品广 , 2011)。在 这种情况下,很多对市场竞争造成严重影响的行政性垄断,都会因为其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而获得 “ 免死金牌 ” 。 O司法救济及其不足 在英国和美国这样的普通法国家,行政性垄断普遍不被作为特殊行为看待,而是与私人垄断行为 一样受普通法院的管辖;在德国这样的大陆法国家,行政性垄断也并非在行政法院审理,而是由普通 法院的卡特尔法庭
10、来审理蔣岩波, 2008), 并且将参与市场竞争的政府视为 “ 经营者 ” 与私人适用 同样的反垄断法规则但是,迄今为止只有美国具有发达的私人诉讼。导致这种现象的最重要 原因, 就在于发起反垄断诉讼(特别是针对政府的反垄断诉韵具有巨大的成本和风险。诉讼的开展需要当 事人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反垄断案件的复杂性以及涉及政府行为的敏感性,更使得案件的败诉风 险急剧增加。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发起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就不太可能成为一种理性选择。 在中国,针对行政性垄断提起反垄断诉讼更是受到严格的制度约束。 第一,由于行政性垄断涉及政府,因此在中国的诉讼体制下,只能针对行政性垄断提起行政诉 讼。换言之,在中
11、国语境下,政府的身份天然地将其与 “ 市场主体 ” 隔离,导致迄今为止,仍然没有 判例将行 政机关界定为竞争法意义上的 “ 经营者 ” ( 叶卫平, 2009)产湘比之下,国外实践中存在将 政府机关作为经营者的判例。 竞争政策视角下行政性垄断规制新模式:从 “ 事后救济 ” 到 “ 事前控制 江西时经大学学报 Journal of Jiangx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121第二,中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限于 “ 具体行政行为 ” 。尽管在 2014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 、法中, “ 具体行政行为 ” 的表述已经被替换为 “ 行政行为 ” ,也
12、规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 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 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 ,然而,却规定了这里所指的 “ 规范性文件不含 规章 ” 。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 针对 “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 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提起的诉讼。因此,依据最新的行政诉讼法,目前仍然无法针对抽象的行 政性垄断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行政诉讼法所遵循的司法审查标准主要是 “ 合法性审查 ” 标准,除了能够对行政处罚 是否显失公正进行 “ 合理性审查 ” ,其余均是 “ 合法性审查 ”
13、。恰如前述,严格的 “ 合法性审查 ” 标准 排除了依据限制竞争效果对行政性垄断予以认定和规范的空间,从而使司法救济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第四,中国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比私人垄断的责任要轻得多:前者的最高法律责 任仅仅是由 “ 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 ,而后者除了可能承担私人损害赔偿之外,还可能面临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上一 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或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工商登记等处罚。可见, 相比于事后救济在其他国家的作用,中国行政性垄断的事后救济效果更弱。 当然,针对行政性垄断的事后救济仍然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比如,它能够通过施加法律责任 的方式,给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渠道,并对
14、行政性垄断实施主体形成 “ 威慑 ” 。但是,相比于事前的预 防措施,事后救济显然存在先天不足。 三、竞争政策针对行政性垄断的事前控制及 其优势 由于反垄断法事后救济方式的局限性,有必要引入体现更广泛意义上的竞争政策手段。从各国的 实践来看,除了反垄断法之外,规制行政性垄断的竞争政策手段主要包括竞争审查制度、国家援助控 制制度和行业法的 “ 竞争法化 ” 三种。这三种方式不能简单地归结为行政法或反垄断法的措施,但是 都体现了竞争政策的理念。它们的共同点在于:如果基于公共利益确实有必要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 为,那么通过 “ 事前控制 ” 措施,至少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消解或弱化这些行为的反竞争效果。
15、 (一)竞争审查制度 竞争审查制度是赋予专门的部门 常是竞争主管机关)对立法或政策草案予以事先审查,或者 对立法或政策予以事后评估,分析其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性 。一 般来说,竞争审查的适用范围不 仅包括立法草案,也包括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竞争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法律法规可能对竞争造成的 负面效果,并寻求具有更少竞争危害的替代性措施。 目前已经有很多国家授权竞争主管机关在有关部门制定有关市场竞争的行业性法律规范时提供咨 询意见。比如,匈牙利早在 1996年就通过其竞争法规定了竞争审查制度,要求涉及市场竞争的立法 草案必须征求竞争主管部门的意见 ( i晓晔, 2007)。 .12俄罗斯也赋予了竞
16、争主管机关参与制定竞争政 策的权限 ( Reynolds, 2004) 93端士的联邦竞争委员会不仅可以对可能影响竞争的草案发表意见,还 可以向所有层级的政府提出促进竞争的建议 ( White, 2008)此外,韩国、日本等亚洲国家也建立了 类似的竞争审查制度。比如,在韩国,所有相关部门在推动相关立法的制定或修订时,如果可能涉及 竞争,就必须与竞争主管机关开展事先的磋商。日本更是专门颁布了政府政策评估法,要求对政 府的规制行为开展竞争审查,且如果竞争主管机关认为限制竞争的效果可能性大,相关部门还需开展 自我评估并提供 “ 规制评估清单 ” ,对可能产生的限制竞争效果予以回应(徐士英和应品广,
17、2011) 在有的国家,可能并不存在强制性的竞争审查制度,但是通过赋予竞争主管机关开展 “ 市场研 宄 ” 以及向上级政府提交法律建议的权力,也同样间接地起到了预防行政性垄断的效果。比如,根据 英国 2002 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2016年第 4期总第 106期 122 江西财经大学学报 Journal of Jiangx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年企业法第 5条的规定,英国的竞争主管机关可以在竞争执法之外开展 “ 市场研宄 ” , 调查政府限制竞争行为引发的社会成本。英国的竞争主管机关据此出 版了一本分析行政性垄断的实用 指南,用于指导决策者如
18、何考虑政策干预的成本和收益。除此之外,竞争主管机关还有向英国政府提 供咨询并提出建议的特别权力。如果竞争主管机关依据自身权限无法对提交的建议采取有效措施(比 如无法通过修改立法的方式消除限制竞争的效菊,英国政府必须在 90日之内予以答复。市场研究和 市场调查参考特别适合用于评估和处理政府干预市场的行为。在竞争法规则不适用的领域(比如自然 垄断行业和政策性垄断行业 ), 这些工具显得尤为有用 4 可见,不论是 “ 强制性 ” 的还是 “ 建议性 ” 的事先审查,都为竞争主管机关提供 了提前 “ 矫正 ” 政府不良干预政策的机会。并且,竞争审查还为竞争主管机关向其他政府部门 “ 灌输 ” 竞争政策
19、理念 提供了条件,使得政府各部门能够在竞争主管机关 “ 潜移默化 ” 的影响中逐步减少行政性垄断行为。 O国家援助控制制度 国家援助是指政府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和补贴等形式给予特定企业优惠。尽管大多数国家援助 都具有公益基础,但并不排除政府部门会利用国家援助赋予特定企业不公平的竞争优势,从而扭曲市 场竞争机制 s对国家援助进行控制的意义在于,在允许政府提供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国家援助的基础 上,尽量减少其可能对竞争机制造 成的损害。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以促进竞争为导向的国家援助控制制度。其中,欧盟的规定最引人注 目。基于是否有可能扭曲竞争并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欧洲联盟运行条约规定了三类国家
20、援 助:一是 “ 与共同体市场相抵触的国家援助 ” ,此类援助严格禁止;二是 “ 可能与共同体市场相抵触 的国家援助 ” ,此类援助可以享受豁免,前提是获得欧盟委员会的认可;三是 “ 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 的国家援助 ” ,此类援助不予规制。上述制度建立在国家援助的 “ 事先申报 ” 之上,即成员国在实施 国家援助之前,必须向欧盟委员会进行事先申报,且未经欧盟委员 会认定不得实施。此外,对于已经 实施的国家援助,欧盟委员会还可开展事后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建议或责成成员国采取措施。 除了欧盟以外,俄罗斯的国家援助控制制度也颇具特色。如果说欧盟的国家援助控制更多地是为 了维护欧洲经济一体化,那么俄罗
21、斯的国家援助控制更多地是基于维护国内统一市场的考虑。俄罗斯 保护竞争法第 20条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如果要向国家或地方自治体提供优惠,必 须按照联邦反垄断机构规定的程序,向反垄断机构提出相应申请。反垄断机构在审查之后可以做出同 意、不同意或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同意的决 议。这是典型的针对国家援助的事前控制措施。除此之外, 俄罗斯还赋予了反垄断机构全程监督国家援助的权力:如果反垄断机构在对国家援助实施监督的过程 中发现其与援助目的不符,可以向受惠主体及实施援助的机构发出指令,要求采取措施退回相应资产 以及其他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或者要求采取措施终止向已经得到国家援助的经营主体提供援助。可
22、 见,俄罗斯针对国家援助建立了一整套的评估和监督机制,防止国家援助异化为行政性垄断。 在中国,国家援助更多地表现为各种形式的 “ 补贴 ” 。这些补贴通常以税收减免、信贷优惠等形 式体现,并通常流向了国有企业。比如,在税收方面,有研究报告显示,从 2007年至 2009年,中国 国有企业所得税的平均税负为 10%,而民营企业的平均税负高达 24% (天则经济研究所, 2014)。 在 信贷方面,由于国有商业银行主导中国信贷市场,国有企业也因此获得包括提供优惠利率、无担保贷 款等竞争优势。在土地方面,国有企业取得土地资源往往是通过划拨或协议出让的方式,即便通过拍 竞争政策视角下行政性垄断规制新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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