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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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申请人:南丰县白舍镇际民村墓坑村小组代表人:彭润才系该组组长被申请人:广昌县甘竹镇图石村赤溪村小组代表人:曾财生系该组组长申请事项请求依法将“起家山”山林确权给申请人所有。并赔偿申请人村民彭流仔等人3万元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该争议山场座落于我县行政区域境内,山名为“起家山”,面积,四至范围:东靠广昌县山场以山脊分水为界,南靠水田以山脚为界,西靠广昌山场以窠心为界,北靠水田。1953年土改时期,申请人将该山分给了村民彭毛虫,有我县土改时期颁发的土地证为证,其土地证第九栏登有:种类荒山,座落及小地名为墓坑起家山,四至东广昌、南荒田
2、、西广昌、北彭添丁,此山场历来归申请人所有,土改时分给彭毛虫,农业合作化至林业“三定”时期归申请人集体经营。林业“三定”至今分给了彭流仔、彭谈门、彭金坤作为责任山,有“村民生产责任合同书”为证。202*年春,申请人村民彭流仔等人在自己的责任山开垦栽种南丰蜜桔,不料20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以林改勾图重叠为由,带领全队村民30余人,至该山场将申请人村民彭流仔等人的桔树连根拔起435株,并将桔树砍断、毁坏,致使该村民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自己的桔树遭破坏,申请人村民迅情堵非常激动,眼看一场群体械斗事件时即可发,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发生流血事件,多次向南丰县人民政府和县林业局反映
3、上述情况,引起县政府和县林业局的高度重视,并多次派员至现场调查、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发生在地区行政公署、设区市的辖区区域内跨县的山林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地区行政公署或市区市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第二十二条规定:跨县的山林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为依据处理;没有土地证或其存根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有关证据确定权属;又根据抚州市林改文件精神:因林改勾图由重复勾绘产生的山林权属争议,插花在另一方行政界线之内的山场必须出示有关证据,否则,不视为争议,其山林权属
4、应归经营受理的一方所有。由于双方乡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的阻止,破坏桔树的行为暂时停止,但山林权属还没有明确,山林权证不能发放,为了防止群体事件发生,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市林业局尽快受理此案,处理此山林权属争议,依法确定该山场归申请人所有并赔偿申请人村民彭流仔等人3万元的经济损失。此致!抚州市林业局申请人:南丰县白舍镇际民村墓坑村小组代表人:彭润才202*年6月16日扩展阅读:怎样做好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工作1怎样做好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台江县林业局王德林山林权属争议是指山林权利人对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归属发生的争议。贵州省黔东南州是全国的重要林区之一。由于黔东南位于湘桂丘
5、陵盆地过渡地带,山地纵横,峰峦连绵,沟壑遍布,地形地貌奇异复杂;同时黔东南州又是少数民族聚居区,主要居民是苗族和侗族同胞,由于历史的原因,苗族和侗族没有自己的文字,记事大多是口头传承,新中国成立前,汉文化在黔东南州的传播又极为有限,新中国成立后,直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文化教育才在苗乡侗寨得以逐渐推广。地形复杂和文化的缺失,以及各次的山林土地划分工作中的疏漏和其他一些原因,导致大量的山林权属纠纷存在。山林权属纠纷虽经各级各部门长期做了大量工作,进行艰辛的调处,但山林权属纠纷时有发生,自202*年全州施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来,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更加凸显,大量山林权属争议的存在已是农村社会秩序不稳定主
6、要因素之一,稍有不慎随时引发群众性械斗和流血事件发生,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与我国创建和谐社会,建立小康生活社会主义目标,极不相符。因而做好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对黔东南州的农村社会稳定,生产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一、认识做好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重要意义。1/15做好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意义非常重大,它不仅关系到森林资源的保护,更关系到整个农村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这项工作。从事调处工作的同志首先要认识做好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意义,从思想认识上调处工作,在具体工作中了解调处工作,这样才能做好调处工作。二、充分了解解我国林权制度的演变山林权属争议工作是
7、一项情况复杂,权属争议原因多,调处难的一项工作,要做好山林权属争议工作,必须了解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土地制度发生的变革。我国土地制度发生了三次大的变革即:第一次是土地改革时期,由政府没收地主阶级的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从而确立了新中国土地制度的基础;第二次是农业合作化运动时期,通过农业合作化运动把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转为农民集体所有制;第三次是改革开放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基础上,农业生产从集体经营转变为以家庭经营为主的经营形式。通过土地制度的三次大变革,林权制度也随着演变,大体经历了四个阶段。(一)土地改革时期分山分林到户阶
8、段。土地改革以前,山林是封建土地所有制的一部分,经过土地改革,没收地主山林分配给农民,把封建山林所有制转2/15为农民所有制。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下称土地改革法),土地改革法对没收和征收土地、山林范围作了规定:“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多余的房屋”、“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公地”,规定明确:“没收征收的山林、鱼塘、草山、桐山、桑园、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及其他可分地,应按适当比例折合普通地位分配之”。对收归国有的山林土地改革法规定:“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
9、、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这一时期山林所有制是我国现行林权制度的基础。(二)农业合作化时期山林入社阶段。农业合作化运动是中国土地制度的第二次大变革,从农民的个体所有制改变为集体所有制。1953年12月1日,中央作出了关于发展农业合作社的决议(下称决议),决议提出了实行农业社会主义改造任务,号召农民组经由简单的共同劳动的临时互助组逐渐发展农民进一步联合起来,发展主要生产资料归合作社集体所有的高级农业合作社。195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山林作为主要生产资料,通过森林折价,把农民所有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3/15(三)人民公社时期山林集体所有制
10、,统一经营阶段。1958年8月29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决议规定:以乡为单位,由各高级农业合作社联合建立人民公社,把原各高级社农业合作社改为生产队。在人民公社运动中,实行“一平二调”,“打破社界、乡界、县界的大协作”,山林所有权的归属也被打破社界、乡界、县界以致森林遭受极大破坏,为了纠正人民公社运动中“一平二调”错误,1960年11月3日,中央发出了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指出“一平二调”严重破坏农业生产力,必须坚决反对,并规定:生产队是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生产小队是组织生产的基本单位,劳动力、土地、耕畜、农田必须坚持“四固定”,固定给生产小队
11、使用,并且登记造册,任何人不得随便调用。这就是我们经常讲到的“四固定”政策。因“四固定”中的土地其中包含林地在内。1962年9月27日中央发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指出: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生产队范围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山林资源,修正案规定:公社所有的山林,一般应该下放给生产队所有;不宜下放的,仍旧归公社或者生产大队所有。归公社或者生产大队所有的山林,一般也应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不适合生产队经营的由公社或者生产大队组织专业队负责经营,这些山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定下4/15来以后,长期不变。(四)改革开放时期林业“三定”阶段。人民公社化运动中的“一平二调”,
12、十年动乱中“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一些地方又多次改变山林所有制,山林权属长期得不到稳定。林权不稳,是造成森林破坏的根本原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随着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建立,为了振兴林业,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中共中央、国务院在1981年3月8日发布了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部署了以“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和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林业“三定”工作,对林业的生产关系作了部分调整,林业生产由集体经营转变为以家庭经营。1、确定山权林权,坚持以现在的权属为基础,凡是没有争议的,都予承认,稳定下来,不再变动。避免牵动面过大,引起混乱。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充分协商,合
13、理解决。林权,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维护国家和集体造林成果,防止借口林权纠纷,乱砍滥伐,拆场毁林。集体的山权,一般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参考合作化或土改时确定的权属。2、集体所有的山林,过去按规定或协议划归国营林场、代木场的,凡是已按协议付给了报酬,或后来作过清理的,5/15通过协商,采取联营或收益分成的办法,给社队以合理报酬。由公社、大队筹集土地、劳力、资金兴办的社队林场,要明确山林权属和收益分成的办法,已有协议的按协议兑现,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3、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要根据群众烧柴、用材的实际需要、经营能力的大小和荒山荒地的多少,就近给社员划一定数
14、量的自留山。三、造成山林权属纠纷的主要原因导致山林权属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根据工作中了解到的情况,导致山林权属纠纷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种:(一)地籍管理紊乱是造成林权纠纷的根本原因。解放以后,结合土改进行地籍整理,建立地籍档案,但都是用陈报登记的办法,没有“履亩丈量”缩绘成图,因此除少数完成土地清丈的地区之外,地籍档案中均无图籍可查。由于多数地方土地没有经过清丈,没有完整的图籍可考,不但各户所占土地的四至疆界多有不清,而且其土地的坐落位有时也有争执,以致“地讼”很多。同时,因为政府部门缺乏作为确认土地产权依据的地籍档案资料,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山场,搞不清它的坐落和四至,不能正确地断定其权属,以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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