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探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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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探究 摘要:受社会经济发展速度不断加快的影响,行政法在社会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行政法的发展和服务型政府理念的强化,使得行政法在管理方式上也出现相应变化,其中就包括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建立。该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国家权力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出现各种的权利冲突,矛盾激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本文通过介绍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不足,并在这基础上就如何完善该制度提出针对性构想。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调解;行政复议调解程序 当前,民主法治进程不断加快,与之相应的人民法律观念也获得逐渐增强,这就使得各种新问题频频出现。在近些年来,与行政争议有关的纠纷案件在数量上
2、越来越多,如何有效解决这些纠纷问题,如何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等,均是不能忽视与绕过的挑战问题。在行政领域内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问题,行政法学界对此并未形成共识,而是存在较大争议。这种情形一直维持到2022年5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获得颁布,该条例第一次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引入调解制度,这大大促进行政法的发展和服务型政府的建立。 一、行政复议调解概念 关于行政复议调解,在出台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进行明确规定。通过对该法条进行解读得知,在行政复议这个阶段可以运用调解的方式,而且准确规定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但是法条并没有对行政复议调解概念做出明确的解释。有的学者在其研究中认为,所谓的行政复议
3、调解,应是指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过程中,由行政机关发挥调停作用,复议双方当事人围绕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协商,并在这基础上相互谅解并最终达成合意的行为。有的学者在对行政复议调解定义进行理解时,认为其指的是在进行行政复议这个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实施的行为,但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据双方当事人自身合意情况,并在遵循互谅互让原则基础上和谐解决问题的活动。笔者综合以上这些研究观点,认为所谓的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由行政复议机关发挥居中调解作用,推进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自愿这个基础上围绕争议问题进行合意协商,并使得纠纷问题得以有效解决的活动。 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不足 (
4、一)行政复议调解有其自身的理论缺陷。1行政复议调解可能冲击法律观念。行政复议调解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方式。与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规范权威性不同,行政复议调解是来自双方自愿合意的结果。为了获得合意,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纠纷当事人之间会选择损害与妥协为代价,并非直接“依托于事实这个依据,以及法律这个准绳”等作为相应的法律规范,也就导致调解结果会和法律正确的裁判结果之间产生一定的距离,甚至会降低公众追求公正裁判的热情,从而选择更有效率的调解方式。调解会冲击对事实的司法裁判,弱化法律观念。2双方自愿合意容易变质。行政复议法的存在,使得公众维护自身权利获得有效保障。行政复议法在目的上非常明确,归结起来就是
5、使得合法利益能够获得法律保护,确保行政机关能真正做到依法行使自身相应职权。在行政复议机关所进行的调解之下,行政相对人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双方自愿合意协商。但是由于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相对人的弱势地位,非常容易使得相对人的自愿合意变成同意妥协,这就是自愿合意容易变质的原因。这样也就不能在行政复议调解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也远离行政复议调解本身的目的。(二)行政复议机构不统一以及内部缺陷。1行政复议机构不统一。就如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这方面,行政复议法在其第十二条也进行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除了可以是本级人民政府之外,还可以是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即具有选择性特点。在处理一个行政行为方面,复议机关
6、是不统一的。而且,我国行政层级共四级,这容易引发机构庞杂缺乏统一性,以及效率不高等问题。申请人向不同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调解。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不同的特点,有可能使得做出的调解结果往往也存在差异。2行政复议机构人员数量不足并缺乏履职能力。伴随近几年,行政案件的激增,我国行政复议机构普遍缺乏人才。就行政复议机构而言,其本身在数量上就有限,且相应的人员也并非无限,这就使得该机构很难有效应对存在的各种行政复议调解问题。然而现实生活中,行政复议机构普遍出现调解工作人员的不足和缺乏履行调解技能,并因此有可能成为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实现发展的制约因素。(三)行政复议调解程序的缺失。1行政复议调解程序中权利义
7、务的不明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纠纷双方权利义务的归属和调解员的权利与责任。在一些地方政府规章中,虽然对行政复议调解进行一些程序上的规定,使行政复议调解按照步骤在行政复议阶段运用。但是,没有对纠纷当事人和调解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明确,会导致举证责任的不明,责任承担等等问题,行政复议调解工作人员的权力责任不明,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利于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发展。2行政复议调解程序标准的不明确。程序的特征是明确的步骤,以保证实体法的顺利运行。在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中,除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再无其他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约束。而行政法实施条例也仅仅
8、是规定适用调解制度的范围,并没有规定如何适用。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障碍,要不滥用,要不就不用。缺乏程序标准,使得行政复议调解无法合法合理的实施。但是,在制定程序标准的同时,不可以过于具体的标准。因为调解具有灵活性,这使得调解不可能按照法律标准完全执行。只能制定一些原则性规定和标准,增强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可操作性,使调解高效便民。(四)行政复议调解救济不明确权利都有被侵害的可能性。所以,为了保障权利的有效实施,一定明确其救济的途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并没有明确的救济途径。当然,行政复议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纠纷当事人之间自愿合意,达成调解协议,由行政复议机关制定调解书。但是对于在调解过
9、程中的权利侵害救济没有明确,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法律效果和不履行责任。没有救济途径的存在,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行使,这就使得当事人在权利无法救济下,并不愿意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三、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纠纷。其次,部分省市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因地制宜制定行政复议调解办法中有相关规定。如山西省出台的行政复议调解和和解办法,就结合本身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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