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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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证监发(2003)56号 【发布日期】2003-08-28 【生效日期】2003-08-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3)56号) 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有效限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爱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企
2、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 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上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相互代为担当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干脆或间接地供应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运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运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供应托付贷款; 3、托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
3、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三)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依据上述规定事项,对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状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二、严格限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风险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限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担当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供应担保。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
4、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供应担保。 (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三)上市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做出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干脆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供应债务担保。 (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需要求对方供应反担保,且反担保的供应方应当具有实际担当实力。 (五)上市公司必需严格根据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仔细履行对外担保状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需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照实供应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上市公司独
5、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状况、执行上述规定状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看法。 三、加大清理已发生的违规占用资金和担保事项的力度 (一)上市公司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本通知规定,对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已经发生的资金往来、资金占用以及对外担保状况进行自查。 自查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经各地派出机构审核或检查后,应在最近一期年度报告中作为重大事项予以披露。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协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解决违规资金占用、关联担保问题,要求有关控股股东敬重、维护上市公司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依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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