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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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务 第一编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务 一、产品销售业务推广的合规法律问题 1关于某单位团体保险协议的法律看法 要旨 对一团体保险业务的法律看法 背景状况 某保险公司参与了一家全国性集团公司团体养老保险安排的招标,招标单位提出了签订团体补充保险协议以及约定红利给付有关问题的条款。该保险公司法律部门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法律看法。 法律看法 一、关于以协议书形式签订保险合同的规定: 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1999年1月15日)中规定:“ (三)保险公司承保(包括组合保险责任)必需运用经核打算案的条款;人寿保险不允许用
2、协议书的形式承保;若确有必要,可在经核打算案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但批单和批注不得变更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必需一式两份,分别贴在保单正、副本上。在批单之外,不允许另订补充协议。” 二、关于分红利率的规定: 分红保险管理暂行方法其次条规定:“本方法所称分红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肯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安排的人寿保险产品。”第五条规定:“保险公司设计、拟订的分红保险产品,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方可销售,修改时亦同。” 法规参考 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保险公司承保(包括组合保险责任)必
3、需运用经核打算案的条款;人寿保险不允许用协议书的形式承保;若确有必要,可在经核打算案条款的基础上出具批单或在保单上加批注,但批单和批注不得变更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批单必需一式两份,分别贴在保单正、副本上。在批单之外,不允许另订补充协议。 分红保险管理暂行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所称分红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肯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安排的人寿保险产品。 第五条保险公司设计、拟订的分红保险产品,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后方可销售,修改时亦同。 2关于旅行险业务管理方法(试行)的法律看法 要旨 公司业务管理制度和合同条款的法律审查
4、 背景状况 某保险公司为管理旅行险业务草拟了一份文件,公司法律部门对该文件提出了以下法律看法。 法律看法 一、保险公司不能更改已经向保监会报备的险种名称。 依据保监会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方法和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方法的规定,“保险产品名称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备案后,如有变更,必需重新申请备案”;此外,保监会对产品名称的构成和表述有严格的规定。该草拟文件将公司已经报备的几种条款重新划分和命名,并在发给客户的保险单和收据中予以表明,而这几个新的产品名称尚未经保监会报备。此外,承保和投保规则中不能对已报备的险种内容进行更改。因而该操作的合规性可能会受到保监会的质疑或导致公司担当行政责任。 二、对草拟
5、文件中的某些详细内容的法律建议。 (一)关于违约处理,应当约定为“甲乙双方必需严格遵守本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一样,任何一方不得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终止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元人民币,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条中应明确详细的违约金数额,否则违约金的规定无效);并且应当明确滞纳金的详细数额或比例,否则在适用本条时,很简单发生纠纷。 (二)关于争议解决,应当约定为“假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经双方一样同意选择下列项争议解决方式:(a)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b)依法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中仲裁与诉讼方式不能同时选择。
6、 三、关于电子保单法律效力的问题。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合同订立的方式。该问题也是网上投保合法性的关键问题之一。目前合同法对电子邮件方式的规定如下:“采纳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但是,一旦发生纠纷时,如保险公司和客户就是否收到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Email发生争议时,保险公司应当能够保证从技术角度供应有力证据证明该数据电文收到或发出,否则保险公司将担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规参考 人身保险产品备案管理暂行方法 其次条在中华人民
7、共和国境内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自行开发设计的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应依本方法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 产品未依本方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不得销售。 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方法 第十一条保险产品名称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备案后,如有变更,必需重新申请备案。 合同法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纳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
8、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关于投保人通过电话订立保险合同的法律看法 要旨 投保人通过电话缴纳保险费、订立保险合同的法律问题 背景状况 某保险公司安排推出一项与银行合作的新业务,即银行卡持有人作为投保人,通过电话缴纳保险费、订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公司法律部门就该项目中可能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提出了如下看法。 法律看法 一、银行卡持有人通过银行客服电话自助缴纳保险费的方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因此,在上述业务流程中,保险公司和银行方面假如能有证据证明客
9、户明确地作出了投保的意思表示(如客户明确了解投保内容,并作出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可以视为有效的投保申请。 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对条款和免责事项的说明义务。通过电话缴费的方式投保时,该项法定义务的履行如何体现,应引起保险公司的留意。 三、在客户(投保人)为他人(自己的家人)购买保险时,如何确认客户投保时经过了被保险人同意的问题,通过客户邮寄经客户和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的方式,是不能够解决的。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需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需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因此根据上述规定
10、,保险公司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真实的签字,保险公司在此过程中负有审查的义务。通过客户邮寄的方式,公司无法核对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签字是否是真实的,因此,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也存在着公司担当法律责任的可能。 法规参考 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刚好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实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
11、状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照实告知。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六十一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实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4关于银行信用卡合作项目中指
12、定受益人问题的法律看法 要旨 银保合作中关于指定受益人的法律问题 背景状况 某保险公司安排与某银行合作开展信用卡合作保险业务,双方就此拟定了合作协议书。为了便于操作,银行提出,最好在客户服务手册上统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保险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对此,该保险公司的法律部门出具了以下法律看法。 法律看法 某银行所提出事项,在操作时必需保证在流程上能够实现持卡人书面同意上述约定,详细内容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第61条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假如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
13、以下简称客户)书面同意将法定继承人或本人作为受益人,可以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指定受益人(最好能够列明法定继承人的姓名)是合法的。 二、依据保险法第63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的规定来看,变更受益人是客户的一项权利。假如客户书面表示放弃此项权利,则该约定能够对其产生效力,但硬性规定保险公司不受理客户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则可能被认为侵扰客户的权利。 三、在操作时必需保证客户知悉该项规定,并且书面签字认可该项约定,否则,没有客户的书面认可和签字将可能因无法证明而导致违反保险法的规定,造成保险合同无效并使保险公司担当责任或陷入纠纷。因此,该项规定不能仅通过客户服务手册的方式告知客
14、户,必需在银行的单证(如申请单等)中体现出客户已经了解并同意该项约定的内容。 法规参考 保险法 第六十一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实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5关于某分公司兼业代理合同的法律看法 要旨 关于兼业代理的合同审查 背景状况 某人寿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安排与当地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开展相互间的业务代理,并草拟了双方合作的框架协议。该
15、保险公司的法律部门对此协议出具了以下法律看法。 法律看法 一、根据保监会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方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托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因此,某人寿保险公司和某财险公司在开展代理对方的保险业务前,均应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并根据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方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如备案双方的兼业代理合同等。上述内容涉及问题较多,该人寿保险公司法律部门提示经办部门务必加以留意。如太平洋产险和太平洋寿险相互代理对方保险业务时,就是通过向中国保监会个案申请的方式并得到批复后进行的。 二、假如双方订立本协议旨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则应根据保监会的规
16、定,规范地确定协议名称并起草协议内容。 三、根据签订合同的通常惯例,本协议中也应当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详细内容建议与对方协商确定。 四、本协议意在订立双方开展长期合作的框架性协议文件。此类协议通常内容规定较为宽松,并约定详细操作将另行签订合同。但本协议中同时存在很多内容较为详细的条款,对双方均形成了严格的约束力,请经办部门务必留意这一点。 法规参考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方法(保监发 2000144号2000年8月4日)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托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
17、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复印件; (三)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代理合同生效,保险代理关系即告成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批复(保监复2001412号2001年11月13日) 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太保集团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经营范围中增加兼业代理保险业务项目的请示(太保2001138号文)收悉。经探讨,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人
18、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代理保险业务。 二、你公司应加强对集团内部保险业务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管理,严格执行分业经营的政策,并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方法,制定具体的产、寿险公司相互代理保险业务内部管理方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以分公司为单位,到当地保监办申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6关于某支付卡销售管理有关问题的法律看法 要旨 售卡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经营范围 背景状况 某人寿保险公司拟推出一种具有支付功能的预付卡,该卡发行时带有面值,代理人可用卡购买该保险公司的某种保险安排和支付MSS短信费用,同时还可以将卡销售给客户,以
19、便客户在网上购买该种保险安排。保险公司的法律部门就其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法律看法。 法律看法 该卡作为“一种具有支付功能的预付卡”,其作用不仅仅在于支付购买保险的保费,还能起到支付短信费用或其他网络增值服务费用的作用。因此,该卡的功能并不局限于保险业务的经营,还将可能涉及电信网络的支付等其他业务。 根据2002年保险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第九十二条第四款)。目前某人寿保险公司的营业范围也仅限于人身保险业务等方面。 同时也应留意到,对于包括预付卡在内的新型业务,在开展保险业务的同时也涉及其他方面的新型业务,是否可以划入保险公司的经营
20、范围,目前法律和监管机关还没有明确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建议就此问题与保监会等监管机关进行请示,争取其支持。 法规参考 保险法 第九十二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损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损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
21、业务。 二、营销员管理的合规法律问题 7关于完善业务员管理、防范风险的法律看法 要旨 对保险公司营销员冒充他人名义投保进行诈骗、盗窃犯罪行为的法律分析 背景状况 2001年,某保险公司一营销员在储蓄所窥探到他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存折号码等资料,并假冒该人名义进行投保,保额40,000余元。后受害人发觉,以精神损害、误工损失等为由向保险公司主见权利,并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担当4万余元的赔偿责任,经过二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受害人的大部分诉讼恳求。后该业务员也被判处盗窃罪。 该保险公司法律部依据此案,就公司业务流程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了如下建议。 法律看法 营销员利用保险公司审核环节中的漏洞,假冒客户名
22、义投保,而后提取佣金或再次冒名退保,盗取保费的犯罪事实不但给保险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而且使其卷入民事纠纷中,加上媒体的不断报道,给保险公司的商誉和公众形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该案提示保险公司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以下环节上完善制度,加强管理: 一、在核保环节上,加强对投保人身份和账户的核查力度。公司营销、业务管理部门应审查投保人身份证和存折原件,并务必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和存折复印件。假如该审查权限保留在公司内勤人员手中,将有利于限制风险。此外,保险公司应加强与银行间的协调,要求银行担当肯定的审查责任,特殊是投保人姓名、身份证号与账号的核对方面。 二、投保时由客户供应账户改为由保险公司供应交纳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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