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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方法 (2022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适用范围)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惩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
2、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方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 (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 (四)全市范围内须要集中整治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
3、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一)对本区、县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区、县级管辖河道的; (三)发生在街道辖区内的; (四)本区、县范围内须要集中整治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街道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在本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惩罚。 市级管辖河道、区县级管辖河道、乡镇级管辖河道的书目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执法权限)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执法范围,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4、除前款规定的执法范围外,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原水引水管渠爱护范围内建立建筑物、构筑物;在海塘爱护范围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惩罚。 (二)依据环境爱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作业单位和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经营性的炉灶排放明显可见黑烟;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根据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且未取得相关证照;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惩罚。 (三)依据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5、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擅自变更物业运用性质,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运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惩罚。 (四)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惩罚。 (五)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平安爱护范围内,建立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惩罚。 (六)依据空调设备安装运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
6、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惩罚。 (七)依据出租汽车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惩罚。 (八)依据停车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道路停车场违反停车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惩罚。 其次款第七项关于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六条(违法建筑查处职责) 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中规定的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惩罚,但当事人取得下列文书之一
7、的,由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一)建设项目选址看法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看法。 乡、镇城管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详细担当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根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拆除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程序,根据国家和本市拆除违法建筑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约定管辖和指定管辖) 管辖区域相邻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城管执法机构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淌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首先发觉的区、县城管
8、执法部门或者乡、镇城管执法机构查处。 同一区、县内乡、镇城管执法机构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本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乡、镇城管执法机构发生其他情形管辖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执法帮助)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查处重大、困难或者争议较大的违法行为时,可以通知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到场,对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和勘验供应帮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作。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应当根据要求接受调查,并照实供应个人身份或者组织名称的信息。当事人拒绝供应个人身份信息的,
9、城管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帮助,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刚好到场帮助查明。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法行为时,须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供应下列执法帮助的,应当出具帮助通知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协作: (一)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法行为的帮助认定以及非法物品的鉴定; (三)须要帮助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案件移送与接受)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机制。对执法过程中发觉须要移送的案件,应当自发觉违法行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移送案件时应当出具涉嫌
10、违法案件移送函,同时一并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关物品。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受的移送案件,应当刚好登记、核实处理,并在作出行政处理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部门。 第十条(信息共享机制)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刚好通报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其中行政许可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行政惩罚的状况和发觉的问题每月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提出管理建
11、议。 公安机关与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街面社会治安和城市管理动态视频监控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行政惩罚条款适用)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赐予罚款的,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适用其中惩罚较重的条款赐予行政惩罚,但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除外。 第十二条(送达地址确认书)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当事人填写要求以及拒绝供应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具体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 第十三条(文书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
12、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纳干脆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来送达法律文书。 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对法律文书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并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逾期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信用管理和信息公示) 对逾期不拆除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当事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微信公众号等,以公告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当事人为企业的,还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开。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
13、强对乡、镇、街道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实行以下监督检查方式: (一)行政执法日常督察;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行政执法专项检查; (四)行政执法评议; (五)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认为城管执法人员有依法应当赐予行政处分的情形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十六条(阻碍公务的处理) 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刚好制止: (一)围堵、损害城管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损毁被扣押的物品的; (三)拦截城管执法车辆或者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在城管执法
14、机构办公场所四周、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五)在城管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内滞留、滋事的; (六)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对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法的,依法予以惩罚;运用暴力、威逼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执法规范制定)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执法程序、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行政惩罚裁量基准和执法工作相关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方法自2022年1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依据2005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
15、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暂行方法的确定修正,依据2022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确定修正,依据202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方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确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暂行方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方法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手册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方法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方法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制式服装及标记标识管理规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法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12页 共12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第 12 页 共 1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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