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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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有效监控煤炭产量,科学开发利用和爱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本规定所称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是指利用信息管理、计算机网络、工业自动化等技术对矿井煤炭产量数据进行采集和实施远程动态监控管理的系统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建设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建设
2、、验收、运行和检验; (二)实时监控矿井煤炭产量; (三)矿井煤炭产量数据的传输、汇总和联网查询; (四)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发证; (五)毛煤与原煤折算系数的确定; (六)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财政、质监、税务、平安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建设标准、技术参数和管理细则。 第七条 生产矿井应当安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 新建、改(扩)建、改造等矿井的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产。 第八条 煤炭产量监
3、控系统应当预留联网端口,供同级财政、税务、平安监察等部门进行网络联接。 第九条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炭产量监控系统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至少3人。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计算机、煤矿平安及生产技术等专业学问。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按特别工种管理,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炭产量监控系统架设供电专线,安装防雷电接地装置等设施,确保设备完好和传输数据精确。 第十二条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矿企业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出现故障,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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