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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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2000-全国) (2000年3月26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障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服务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其次条 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学问和技能为聘请方供应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供应看法,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与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托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当聘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
2、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在聘期内为聘方供应综合性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当聘方的临时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为聘方供应所需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当聘方的专项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对聘方特定的项目供应法律服务。 第四条 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当法律顾问的律师必需是依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取得了律师执业证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执业律师。 未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当法律顾问。 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当法律顾问,但可以帮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下列聘请人的聘请,担当法律顾问: 1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2公民; 3法人; 4其他
3、组织。 第六条 聘方应就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所供应的法律事实及证据、文件的真实性担当法律责任;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就其所供应的法律看法的合法性担当法律责任。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在完成法律顾问工作中,应依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遵守诚信原则,在授权托付范围内,依法独立供应法律服务。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有权拒绝聘方要求为其违法行为及违反事实、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等的事项供应服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结合本所的实际状况,在遵守本规则的基础上建立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并依据实际状况予以充溢和完善。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加强
4、律师事务所担当法律顾问工作的监督、指导。 顾问律师在受指派供应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对遇到的重大问题、参加重大项目、经济合同谈判应刚好向律师事务所汇报。 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在供应法律服务过程中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务、突发事务,在供应法律看法前,应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受聘担当法律顾问前,应对聘方资信进行初步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聘方为法人、其他组织时应调查: (1)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合法存续; (2)该法人目前的基本状况; (3)证照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4)事实上的主营业务范围; (5)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2聘方为自然人时应调查: (1
5、)国籍及居住地; (2)职业及其他自然状况; (3)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受聘担当聘请人的法律顾问,必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法律顾问合同是法律顾问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明。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条款: 1聘方及受聘方的名称(姓名)、居处、通讯方式; 2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履行职责的权限; 3担当法律顾问的律师姓名、执业证号; 4聘期起止时间; 5聘方为保证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供应的必要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6顾问律师应有的知情权; 7法律顾问费的支付标准和方法; 8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9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10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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