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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南省平安生产条例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 河南省平安生产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31日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削减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以下简称平安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2、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其次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安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平安和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平安生产依照本条例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平安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平安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刚好协调、解决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
3、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平安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平安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平安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担当的专项平安生产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平安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平安生产宣扬教化,提高公民的平安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
4、等新闻单位,应当主动开展平安生产宣扬教化,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平安生产条件、防止平安事故、参与抢险救援、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平安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果或者平安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赐予表彰或者嘉奖。 其次章 平安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平安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并根据规定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平安生产状况。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平安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平安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急物品的生
5、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根据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根据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托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具有平安生产管理服务实力的人员供应平安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接受托付供应平安生产管理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平安生产管理服务实力,并经省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平安生产教化和培训安排,建立从业人员平安教化和培训档案。 对调
6、换工种或者采纳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运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特地的平安生产教化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化从业人员根据运用规则佩戴、运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运用危急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急物品的,必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急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急物品登记注册、供应中文平安标签和平安
7、技术说明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约定各自的平安生产管理职责。 发包矿山、建筑施工生产项目或者出租危急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特地的平安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平安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运用危急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周边平安防护必需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平安距离。 生产经营、办公及其他有人员聚集的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记明显、保持畅通的平安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平安出口。
8、其次十条 学校及幼儿园应当对学生进行平安学问教化,加强平安管理。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化以及组织学生参与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必需确保学生平安。 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生活设施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记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将危房作为教学和生活设施。 其次十一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中小学校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急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急性劳动。 禁止将学校及幼儿园场地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其次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平安管理,完善旅游平安防护设施,制定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料
9、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需符合平安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平安。 其次十三条 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集会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平安预案,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公众平安。 平安预案经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次十四条 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章 平安生产保障 其次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
10、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急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平安距离内; (二)重大危急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和燃气管线平安距离内。 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急源的储存设施,必需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平安距离。 其次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平安设施,必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运用。平安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存在重大危急、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平安评价。设计单位必需根据国家
11、或者行业平安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平安生产专篇,并经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平安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平安设施进行平安评价。平安设施经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运用。 其次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托付具备相应资质的平安生产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平安评价,依据平安评价结果实行相应的平安防范措施,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大型公共垃圾堆场的管理单位及其他
12、危急、危害因素严峻的单位;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急源的单位; (四)发生重大以上平安事故的单位。 其次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干脆关系生命财产平安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平安生产条件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活动。 其次十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煤矿矿井运用的特种设备等干脆关系生命财产平安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其设计、制造、安装、运用、检测、修理、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平安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平安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平安标记。 前款规定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的设计应当经平安论证,其生产经营单
13、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 禁止生产经营和运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保障平安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对发觉的事故隐患必需马上实行整治措施予以解除,并将有关状况报告有关部门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配专项资金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专项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定期抄送同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实际须要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支配肯定比例用
14、于工伤事故预防。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对矿山、建筑施工和危急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单位,建立企业提取平安费用制度。平安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平安生产。详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平安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 (二)将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平安生产嘉奖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健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特大平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协调解决平安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五)组织治理无单位负责的公共
15、平安隐患; (六)探讨作出平安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确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平安生产工作。 第三十六条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状况的监督管理,状况紧急时,可以实行责令短暂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担当平安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平安生产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省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
16、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平安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需马上报告其主管部门及当地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马上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按系统逐级上报。 重大以上火灾、道路交通和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除外)平安事故由省公安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重大以上急性中毒事故由省卫生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他重大以上平安事故由省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殊重大平安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公安、消防、铁路、
17、民航、交通、卫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部门、本单位的平安事故统计报告刚好抄送同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发生特大死亡或者特殊重大平安事故的,必需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觉事故发生之时起四小时内报至省人民政府;发生重大事故的,必需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觉事故发生之时起十小时内报至省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必需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觉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报至省有关部门。 单位、有关部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刚好、照实报告平安事故状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条 单位发生平安事故后,应当快速实行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18、削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单位无力抢救时,应当马上恳求就近的救援、医疗单位救援。接到救援恳求的单位应当刚好赶赴现场抢救。 严禁有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下列平安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重大死亡事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四)特殊重大事故,根据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与或者干脆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平安事故。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平安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平安生
19、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托付同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后,由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确定。 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平安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作出责任追究确定。 平安事故的责任追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对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确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平安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惩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关联法
20、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平安评价、平安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运用的;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煤矿矿井运用的特种设备等干脆关系生命财产平安的产品、物品或者设备、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平安生产许可证,其设计未经平安论证,未进行平安性能鉴定并取得平安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平安标记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急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急物品的单位
21、,未按规定供应中文平安标签和平安技术说明书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马上或者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用危急物品的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根据规定保持平安距离,以及周边平安防护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峻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平安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平安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单位发生平安事故,有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
22、毁灭证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取缔、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缔、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履行或者未根据规定的程序履行平安管理职责,发生重大、特大平安事故的; (四)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平安事故损害扩大的; (五)对平安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六)阻挠、干涉平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
23、责,造成严峻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惩罚,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予以关闭的行政惩罚,由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确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惩罚的确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劳动平安卫生条例同时废止。 河南省平安生产条例 河南省水文条例 河南省信访条例 河南省消防条例 河南省条例自查方案 河南省安排免疫条例 河南省专利爱护条例(修订)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18页 共18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第 18 页 共 1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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