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对不动产的执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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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对不动产的执行 不动产的执行,始终是执行工作中的难点。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后来出台的执行规定,均没有对涉及不动产的执行作出详细的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在查封和处理不动产时出现适用法律难题,因而做法不一,经常发生相同条件的个案处理结果却相异,损害了法律的肃穆性和统一性。2007年3月颁布的物权法完善和发展了我国的物权制度,修正了以往不动产登记规定的 不尽合理之处,就不动产登记问题作了较科学、系统的规定,对解决不动产执行难题具有重要作用。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理论 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
2、动产登记簿的法律制度。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其所产生的是私法上的效果。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种效力。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即通过登记向公众公开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变动状况,使其了解不特定的物权状态,使第三人在参加交易时有一个识别、推断物权的客观标准;登记的形成力是指登记具有使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登记的推定力,又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不动产权利的效力,但是登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不及于明知登记权
3、利瑕疵而恶意取得该项权利者;登记的公信力是指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推定为真正的权利,并给予其公信力,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遗漏,因信任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爱护。 探讨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搞好涉及不动产案件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作为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在财产权爱护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它甚至确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效力。闻名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指出:“不论物权法如何完善,假如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不会得到切实的实施。”探讨不动产登记制度,驾驭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新规定,正确理解物权变动
4、法理,处理好物权法与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说明的连接问题,对于搞好涉及不动产案件的执行,进而保障交易平安,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物权法出台前后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以及对不动产执行的影响 (一)物权法出台前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及主要缺陷评析 物权法出台之前不动产登记规定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是基本上认为登记为不动产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不适当地扩大了登记的效力范围,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的生效要件,误会了登记的制度属性,“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分,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依据方面的区分”,违反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基本法理和基本要求,从而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得不
5、到完善的爱护,同时也放纵了出卖人的随意违约行为。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全部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全部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言下之意是,不动产交易要以登记为要件,详细来说就是不动产交易是“合同不登记不生效”,不是“物权不登记不生效”,因此,假如当事人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没有登记,该合同就被判定为无效。事实上,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未能发生物权变动,而不能否认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物权法出台之前不动产登记规定还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是不动产登记的种
6、类不健全,缺少预报登记和异议登记等重要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以及对不动产执行的影响 物权法在总结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践阅历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立法阅历,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登记类型及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等重要问题以专节14个条文作出了明确规定,完善和发展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不动产变动原则的完善和发展。一是物权法贯彻区分原则理论,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规定登记不是法定义务,不登记,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区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将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与物权
7、变动的效力相区分,不动产变动的合同虽然没有登记仍旧有效,不受不动产是否发生变动的影响。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歼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129条和第158条也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二是登记要件原则。根据物权法 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过依法登记而发生效力,也是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方式。三是合同生效,发生物权变动。这是物权法第127第第1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合同就可以设立,这是我国物权法独有的规定。三是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这
8、种状况指的是物权法第28条、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 (2) 增加规定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报登记等登记类型。 更正登记是指为消退因登记错误或遗漏而导致的登记与实体权利关系的不一样状态,对既存登记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正而发生的登记。更正登记的目的在于为错误的登记供应救济途径,爱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维护秩序安定与交易平安。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而进行的登记。该法
9、第19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恳求损害赔偿。” 异议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阻却登记的公信力,从而爱护事实上的权利人或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它是为更正登记所设置的临时保全措施。登记错误的更正须要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登记权利人有可能处分不动产,从而使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为防止更正登记之前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有必要实行异议登记这项措施来保全权利。 预报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盼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须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
10、,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恳求权而进行的登记。我国物权法亦规定了预报登记制度,该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根据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报登记。预报登记后,未经预报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报登记后,债权歼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报登记失效。”预报登记的目的就在于爱护关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恳求权,以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 (3)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对不动产执行之影响 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对传统的不动产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有较大影响,主要体现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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