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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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削减火灾的危害,爱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平安,维护公共平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当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特地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安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
2、作中做出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赐予表彰、嘉奖。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详细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赐予指导。 铁路、民航、航运、港口的消防工作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次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火平安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指导、督促本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教化、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平安学问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常常进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平安学问的
3、宣扬。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组织编制城镇消防总体规划,并组织、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实施规划; (三)组织消防宣扬教化; (四)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 (五)负责建筑消防审核和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六)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组织消防科研成果鉴定,推广、运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七)监督易燃易爆危急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运用和销毁;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九)指挥火灾扑救和参与其他抢险救援; (十)依法查处火灾事故和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
4、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机构对当地居民、村民防火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全员防火平安责任制; (三)制定防火平安制度,开展防火学问宣扬,组织防火平安检查,刚好消退火灾隐患;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平安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平安疏散标记,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六)管理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演练
5、,提高扑灭火灾的实力; (七)当火灾发生时,刚好组织职工疏散危困群众,扑灭火灾,爱护火灾现场,帮助调查火灾缘由; (八)主动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防火负责人由法定代表人担当。 第九条 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平安重点单位,除应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消防平安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防火平安重点部位,严格管理; (二)实行防火日查制度,建立日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平安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在设有车间或仓
6、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和家属宿舍,已经设置的,应限期改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须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设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急物品的大型企业,以及火灾危急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爱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设立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专职消防
7、队的建立或撤销,组建单位应报请公安消防机构和组建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批。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报请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担当。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以及乡、村,可以建立由职工或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制定教化训练安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火警调动和灭火指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特地从事消防平安工作的人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评定消防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城镇应制定消防总体规划。消防平安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
8、,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城镇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须要的,应进行改建、增建。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对已批准的消防队(站)和设施用地,应予以限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占用。确需调整的,应根据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从事现代消防设施设备工程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修理保养的人员,必需经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必需取得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从事现代消防设施设备的施工安装,必需取得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详细方法由市公安消防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单位应根据
9、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须要变更的,应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阅历收或阅历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用。 公安消防机构自收到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之日起,对一般工程应在十日内、对国家或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现代消防设施的工程应在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看法书。须要组织专家论
10、证的建筑工程可以延至三十日。公安消防机构收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应在十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后七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看法书。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后,建筑物的全部者或管理者应当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修理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定期修理保养合同,保持消防设施的正常状态。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修理保养必需选择已经取得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查许可的单位。 其次十条 高层建筑和重点工程的防火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其次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需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按规定应运用不燃、难燃材料的,
11、必需选用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其次十二条 单位在研制、采纳具有火灾危急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时,应实行消防平安措施,同时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其次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需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运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运用不合格的配件或灭火剂修理消防设施和器材。 凡符合质量标准、需在本市市场流通的消防产品应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其次十四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急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需设置在城镇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平安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的设
12、置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对现有不符合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实行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其次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运用、销毁易燃易爆危急物品,必需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平安的规定。生产易燃易爆危急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标明防火防爆留意事项。销售、储存或运输易燃易爆危急物品,应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许可证或准运证。运输车船应根据规定的路途、时间及有关要求行驶,并配置危急货物标记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急物品的场所,必需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平安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急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急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
13、交通工具。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气充装站充气。 其次十六条 城镇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和平常期严禁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急物品。 其次十七条 灌充、施放大型民用氢气球(飞艇)应执行消防平安规定,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 其次十八条 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库管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危急物品作业的有关人员,必需经消防平安学问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作业。 其次十九条 在具有火灾和爆炸危急性的场所从事明火作业,必需事先报经单位防火负责人审批,办理动火手续,落实防范措施。 大型储油、储气罐等易燃易爆装置的动火,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动火时应有专人现场监护。 第三十条 在城区搭建临时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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