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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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方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依据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方法(以下简称方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其次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方法和本细则规定对货币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其次章机构设立 第三条 符合方法第七条或第八条并且在拟设货币经纪公司中持股比例最大的申请人应向拟设地银监局(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符合方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并由律师对上述材料出具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无保留法律看法书。 第四条 方法第七条第一款所指的货币经纪公司包括干脆从事货币经纪业务的法人机构或干脆控股该法人机构的母
2、公司。 第五条 申请人必需依照方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递交筹建申请材料。其中: (一)筹建申请书应包括拟设货币经纪公司名称、拟注册地、注册资本金、拟开展业务范围、出资人名称及各自的出资额等内容。 (二)筹建申请表(格式见附表1)、筹建申请书、合资协议(或发起人协议)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资协议中应明确各出资人(或发起人)的出资比例、权利、义务等事项。 (三)货币经纪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公司名称和居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称和出资额、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方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安排方法,公司的解散
3、事由与清算方法等事项。 (四)境内出资人应供应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应经工商管理部门确认并加盖工商管理部门公章);境外出资人应供应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应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五)境外出资人受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由金融监管当局或金融性行业协会出具方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所规定的同意其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看法函。 (六)出资人基本状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出资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出资人主要股东名册、出资人分支机构与主要关联企业名册、经营状况等事项。 第六条 获
4、得筹建许可的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限的,应于筹建到期日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表(格式见附表2)、延期申请报告等有关材料,说明延期缘由,延期申请报告应经出资各方法定代表人联名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延期只限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 筹建工作结束后,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符合方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并由律师对上述材料出具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无保留法律看法书。其中: (一)开业申请表(格式见附表3)、开业申请报告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出具,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开业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筹建工作完成状况说明等事项。 (三)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限制制度包括
5、对公司各项业务和管理工作制定的全面、系统、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 (四)交易场所、交易设备和交易系统的平安性测试报告,包括公安部门及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及有关业务设施的验收文件正本。 第八条 银监会负责核准货币经纪公司的开业申请及业务范围。对外国独资货币经纪公司和中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由银监会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对中资货币经纪公司,由银监局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 批准确定作出后,银监会或银监局应在10日内向拟设货币经纪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九条 银监会或银监局应当通知拟设货币经纪公司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银监局领取金融许可证: (一)银监会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
6、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银监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金融许可证、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对公示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银监会批准开业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货币经纪公司凭银监会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货币经纪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拟设公司开业申请资料应包括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筹建申请、开业申请等资料,均需一式三份,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十四条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
7、的筹建、开业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限与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的一样。 第十五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代表处须依照方法其次十八条的规定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银监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上报银监会。银监会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2个月内对已受理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确定。 第三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负责人、分公司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以及在货币经纪公司担当与上述职务称谓不同但职责相同的职务的人员,或者虽未担当上述职务,但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经营管理具
8、有决策权或对风险限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十七条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有良好的遵守法律合规意识,熟识拟担当职务所应知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严峻违法违纪的记录。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有有意犯罪记录。 (二)曾任因违法经营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三)曾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取消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期限累计达到10年以上。 (四)曾三次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处以取消任职资格以外的其他行政惩罚。 (五)曾参加、指使或纵容所任职机构制作假账、账外经营或其他有意违反会计制度的活动。
9、第十八条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诚恳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十九条货币经纪公司应制定一套清楚明确的内部政策和程序,以保证其拟任和已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货币经纪公司的上述政策和程序进行检查。其次十条获得并具有货币经纪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该人员应具有与拟担当职务相适应的学问、阅历与实力。 申请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验。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推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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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币 经纪 公司 试点 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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