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完整版课件全套教学ppt教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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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保险法第一章 保险制度概述第一节 保险的概念和特征一、保险的概念保险一词是来自西方国家的舶来品,英文称之为insurance。理解我国保险法第2条关于保险制度的概念,应当把握三个层次。二、保险的特征(一)保险以约定的危险作为适用对象(二)保险以危险的集中和危险的转移作为运行机制(三)保险以科学的数理计算为依据(四)保险以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共济为基础(五)保险以经济补偿作为保险手段(六)保险是一种商品经营活动第二节 保险制度与相近制度的区别(一) 保险与救济1救济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单方的无偿的赠与行为,救济方和被救济方之间不存在双向的权利、义务的制约,更无等价有偿的对价条件.2救济活动中的
2、救济人可以是国家、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只要自愿就可以成为救济人,法律对其资格并无其他限制。3救济的适用对象(被救济人)是不特定的,不受限制。4救济的内容可以是实物或者金钱,均来自于救济人自身的财力,也不需被救济人支付对价。5救济的范围(数量)由救济人自愿决定。(二) 保险与储蓄1适用范围不同。2法律性质不同。3实施条件不同。(三) 保险与赌博1性质不同。2目的不同。3适用条件不同。4作用不同。(四)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我国保险法的调整范围限于商业保险,故应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加以区别。社会保险是以国家或者国家授权机构作为社会保险人,依法向公民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建立社会保险基金,以对其中因年老、疾
3、病、生育、伤残、死亡或失业而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公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用以克服社会风险的制度。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都属于社会保障体制的组成部分,两者都是以提供经济保障为目的,均是具有保障作用的互助共济行为,并且,两者都是以风险的转移和集中作为运行机制。但是,它们的性质却截然不同。当前,随着我国劳动法的颁布和用工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险已与广大劳动者利益攸关,需要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区别开来。第三节 保险制度的本质和社会功能一、保险制度的本质各国保险界对于保险制度的本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存在着损失说损失说是将损失赔偿作为保险的本质.保险的本质不在于损失赔偿,而应从其他方面加以
4、论证。主要包括:(1)意大利商法学家费芳德提出的保险技术说,主张以保险的技术特性作为保险的本质。(2)最早由意大利学者戈比于1894年提出,后为德国学者马纳斯所发展的经济需要满足说,认为保险的本质在于满足人们因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或资金困难而产生的需要。(3)以日本学者米谷隆之为代表的相互保险机构说,认为保险是一种相互合作基础上的金融机构。(4)奥地利学者胡布卡1910年提出经济保障说,认为保险的本质是提留经济后备,而对于可能遭受的事故损失提供经济保障。从社会学角度来讲,保险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组成部分,其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具有双重社会属性。1保险制度的经济属性2保险制度的法律属性二、保
5、险制度的社会功能(一)保险是各国危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综观世界各国,市场经济越发达、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越高的国家,其保险业的发达程度也就越高。究其原因,在于保险与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成员的关系极为密切。各个国家均在国民经济总体中建立了相对独立的危险管理体系,专门从事危险研究和管理,从中认识危险发生的规律,采取必要的控制和处置危险的手段。这些手段主要包括:(1)预防措施。(2)抢救措施。(3)经济补偿措施。(二)保险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必要组成部分1市场经济将以市场法则调节市场行为作为核心内容2任何市场经济模式都包含着国家调节的成分3现代各国市场经济的构成都表现为健全、复杂的市场结构体系第四节 保险的分
6、类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一)两者的保险保障功能不同财产保险在其保险标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保险事故造成损毁时,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实现保险保障作用。而人身保险在其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因保险事故而死亡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患病、年老退休时,以给付保险金的方式来达到保险保障的效果。(二)两者的保险金额确定方法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投保财产的实际价值(生产成本或市场价格)来确定的,故在财产保险范围内,禁止超过投保财产实际价值的超额保险。与此不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故多由双方协议确定,因此,人身保险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同一个投保人可以就同一被保
7、险人的人身或生命投保多份人身保险。(三)两者的保险期限不同财产保险基本上是以一年作为保险期限,到期续保。而人身保险的多数险种(人寿保险)因其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存在的长期性而成为长期性保险,长达几年、几十年,当然,有些人身保险险种(如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是短期保险。(四)两者保险利益的认定不同由于保险合同是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法律形式,并非获利手段,而保险利益是其保险保障的对象,故保险利益是建立各种保险法律关系必备的前提条件。一般情况下,没有保险利益的人不能投保,保险公司也不会与其建立保险,当然,保险立法另有规定除外。财产保险所需的保险利益,既存在于投保之时,也存在于索赔之
8、时。与此不同,建立人身保险所需的保险利益是为保险法所规定的血缘关系(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配偶、子女、父母关系)或社会关系(如债权人以其债务人作为被保险人而以自己作为受益人投保人寿保险),故而强调投保之时,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保险利益,一般并不刻意要求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时存在保险利益。(五)两者所涉及危险事故的性质不同(1)人身保险的危险具有变动性,即随着被保险人年岁的增长,其死亡率也逐年增高。而财产保险中的危险一般是稳定的,不存在逐年增高的规律。(2)人身保险的危险诸如死亡、伤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便于调查、记录,各个国家可以依此制定死亡率表,从而以此为根据把握人身保险的危险规
9、律性。(六)两者保险费率的确定方法不一样对于人身保险来说,其保险费率是依据预定的死亡率(生存率)、预定利率和预定费率来计算、确定的;意外伤害保险是根据被保险人所在不同地区、不同职业和工种的意外事故发生的概率来确定;而健康保险的保险费率是依据门诊率、住院率进行计算所产生。并且,基于人身保险的危险的变动性,人身保险费率也要逐年上涨。不过,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费率逐年递增而中途停保的“逆选择”,保险实务一般采取“均衡保险费法”。与此相区别,财产保险的保险费率,一般是根据承保财产的种类、用途、危险性大小、损失率高低和经营费用等因素制定;而且,由于财产保险法律关系的危险一般是稳定的,故其保险费率也是不
10、变的。二、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根据保险保障功能的不同,可将保险划分为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补偿性保险是指此类保险的目的在于当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害时,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补偿金,用以弥补被保险人因此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帮助其尽快恢复生产或生活。给付性保险是指此类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险人向享有给付请求权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人身保险金,以便维持其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给付性保险实现的条件限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而不以被保险人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也不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能够从其他途径得到补偿。三、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以保险的建立根据为标准
11、,可将保险划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自愿保险是指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自愿协商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类型。强制保险,是指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因为,法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依法负有投保特定险种的义务,而保险人负有承保的责任。四、原保险和再保险以危险转移的方式为标准,可将保险划分为原保险与再保险。原保险,是指由保险业以外的社会成员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保险类型。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中的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其在原保险合同中承担的保险责任,将其承保危险的全部或一部分再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所建立的保险类型。思考题1保险具有哪些特征而使其不同于其他社会制度?2保险
12、与社会保险制度有什么不同?3保险与赌博行为有什么不同?4如何理解保险制度的本质?5如何理解和发挥保险制度的社会功能?第二章 保险法概述第一节 保险法的概念、地位和调整对象一、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在此,保险关系是指基于保险合同而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实施管理监督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二、保险法的地位保险法的地位,是指保险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对此,世界各国基于各自的立法技术和不同法律文化的影响,尤其是不同的法理学派存在不同的理论观点,分歧的焦点是保险法能否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跻身于法律体系之中,相应地,产生了不同的立法体
13、例。应当强调的是,不论采取何种立法体例,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保险立法都采取成文法的形式。三、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活动的法律规范体系,是以保险关系及与保险关系有关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保险法所调整的保险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物质社会关系,因为,此种保险关系所体现的是社会成员针对客观存在的各种风险,寻求保险人为其财产或身体、寿命提供保险保障的物质需求,而此类物质需求的存在是客观的、普遍的,不仅直接关系到各个社会单位公民个人、家庭或社会组织正常生活或生产的稳定,而且影响到社会政治、经济活动的秩序。从保险实践的角度来讲,保险法予以调整的保险关系具体表现为以下类型:(一)保险合
14、同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人们从事商品交换的典型法律形式,最能体现商品流通的平等性、自愿性和等价有偿性的要求。(二) 保险中介关系保险经营特有的专业技术性及特有的经营机制,决定了各种保险合同的建立和履行往往需要借助各种保险中介人实施的中介服务行为。诸如,保险公司的保险展业活动,难以离开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行为。而社会公众作为投保人,为了与保险人建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切实获得保险保障,又经常需要保险经纪人提供的风险评估、保险咨询、代为投保、协助索赔等保险经纪服务。不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均会因履行保险合同的需要,委托保险公估人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检验、估价、赔款理算等公估行为。因此
15、,保险中介关系是保险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三)保险监管关系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关系本身并非直接的保险关系,而是发生在国家保险监管机关与保险人及其他各类保险中介人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但是,由于保险业从事的保险经营活动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整体稳定,与各行各业之间的发展关系密切,尤其是保险业为金融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均对保险业实施专门的监督和管理体制,故保险监管关系的存在是保险关系得以建立和实现的必要条件,因而被纳入保险法的调整范围。第二节 保险法的内容体系与立法体例一、保险法的内容体系(一)保险合同法律制度保险合同法律制度是专门针对各类保险合同关系所适用的保险法律规范,是保险法的核心部分,具体包括有关
16、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法律规范和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之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并且,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和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均列入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二)保险业法律制度保险业法律制度,又称保险业监管法律制度,它以保险监管关系作为适用对象,与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并存,成为保险法的又一重要内容。虽然各国的保险业监督管理模式不同,具体的法律规范千差万别、繁简不一,但一般都涉及保险业的组织形式,保险组织的设立、经营管理、财务管理、资金运用,保险组织的解散与清算等内容。中国的保险业监管法律制度,首先是现行保险法第三章至第七章全面规定的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的内容,成为中国政府对保险市场实施保险业监督
17、管理的法律依据。(三)保险业特别法律制度保险业特别法律制度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律制度和保险业监管法律制度而言的,专指用于规范某一类保险关系或调整某一特定保险法律问题的保险法律规范。例如,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和各国海商法中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就属于保险特别法律制度。二、保险法的立法体例(1)制定单行保险法,并纳入商法典。(2)将保险法纳入商法典之中。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按其“民商分立”的立法体制,将保险法律制度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直接纳入商法典中。 (3)将保险法纳入民法典之中。有些采“民商合一”的国家,因将保险法律制度看作是民法范畴的一部分,故将其列入民法典中。第三节 保险法的发展历史一
18、、保险立法的产生保险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与各国保险市场的历史进程相适应的。现有资料显示,现代意义的保险法发轫于14世纪位于地中海沿岸的各个海上贸易和海上保险发达的城市,其颁布了有关海上保险的成文法律,取代古已有之的涉及保险活动的散见的不成文的习惯法。虽然古代欧洲早已针对客观存在的互助共济制度适用约定俗成的习惯法,甚至有的国家或地方政府颁行了相应的法令。1435年西班牙雅克一世颁布的巴塞罗那法令则规定了海上保险的承保规则和损失赔偿手续以及防止欺诈、禁止赌博等问题。1523年的佛罗伦萨法令总结以往海上保险经验,制定了标准的保险单格式,明确了保险商与船东及货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拟定了船东向保险商索赔的
19、程序。这些便构成了现代意义的海上保险法规。二、保险立法的发展随着哥伦布发现新大陆哥伦布于1492年奉西班牙统治者之命,率船西行,探索通往东方印度和中国的海上航路,结果横渡大西洋,到达巴哈马群岛、古巴、海地等岛。后又3次西航(1493年、1498年、1502年)到达牙买加、波多黎各诸岛及中美、南美洲大陆的沿海地带。,海上贸易中心逐步从地中海地区转向大西洋沿岸,海上保险业和海上保险法得到进一步的发展。1556年西班牙国王菲力普二世颁布法令,确立保险经纪人制度,对保险经纪人实施管理;1563年,又颁布了由航海法令和海上保险两部分内容构成的安特卫普安特卫普现为比利时港口城市,原为西班牙的殖民地。法典。
20、1681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海事条例1681年海事条例首创将海上保险制度列入海商法的立法体例。,其第三编为海上保险,具体规定了海上保险规则,后被编入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701年,德意志汉堡市颁布了海损及保险条例。这些都使保险法日益得到完善。作为判例法国家的英国,因其优越的地理位置而成为新的海上贸易和海上保险中心后,在很长时期内是运用商业习惯法处理海上保险纠纷,其成文的保险法出现较晚。1756年到1778年,英国首席法官着手收集、整理欧洲各国的海上保险案例及国际惯例,并将商业实务和普通法相结合,编订了海上保险法草案。1906年,英国颁布了海上保险法,并附有劳合社的船、货保险单格式样本,该
21、法此后成为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的蓝本,对海上保险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在海上保险法在各国逐步形成并完善的同时,以火灾保险为中心的陆上保险法规及保险业法规也在一些国家出现。保险法的发展经历了海上保险法规先于陆上保险法规、财产保险法规先于人身保险法规的过程。三、现代各国的保险法(一) 法国法系保险法的法国法系,以法国的保险立法为代表,其特点是陆上保险适用民法典,而保险业法则适用商法典。其中,法国的海上保险法被编入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陆上保险,因最初的规模较小,适用1804年法国民法典有关“射幸契约”的规定,后改而适用保险合同法。法国政府为了满足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于1904年着手拟订保险合同法,终于1
22、930年7月公布、施行,适用于再保险以外的各种陆上保险。至于保险业法,其主要内容规定在法国商法典之中,另以单行保险业法为补充。(二) 德国法系保险法的德国法系,以德国的保险立法为代表,其特点是立法体例采取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并重。相比较而言,德国保险立法晚于法国,其海上保险制度纳入了1897年的德国商法典,而陆上保险制度适用1908年的保险合同法。同时,德国于1901年另行公布的保险业监督法和1931年的再保险监督条例一并构成独立的保险业法。(三) 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的保险法,是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同属判例法国家的英国和美国,在保险立法范围内,制定一系列成文法。与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相比较,英美
23、法系保险立法的特点是保险业方面的成文法很完善。四、中国保险业与保险立法(一)中国保险业发展的诸阶段产生于欧洲的保险行业,对于中国来讲,是伴随着西方殖民主义者的经济入侵而传入的舶来品。其在中国的历史尤以1949年10月作为重要的分水岭,因为,1949年10月1日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使中国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新中国保险业历经1949年至1958年的建立时期、1958年至1979年的基本停滞时期后,从1979年开始,进入了全面恢复时期和多元化发展时期。其标志是中国保险市场已初具规模,形成了全国性和区域性保险公司以及外资保险公司并存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竞争性保险经营体系,充满了生命力和竞争力
24、。2005年作为中国保险业全面改革开放的第一年,外资保险公司的数量由加入WTO前的18家、44家分支公司,增加到40家保险公司、90家分支公司,128家外资保险机构在华设立了192个代表机构和办事处。世界上主要跨国保险金融集团和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都已进入中国保险市场。步入21世纪以后,中国保险市场日渐成熟,逐步进入深化发展的阶段。因此,深化保险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实施保险市场细分战略,走专业化经营之路,就是该阶段的基本要求。(二)中国的保险立法与保险监管制度的发展1保险立法不断完善2保险监管体系日益加强第四节 调整保险法的诸项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内涵
25、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成为民、商事法律的首要原则。但是,保险市场的特殊性,决定着其较之一般民事活动,需要的诚信程度更高、更为严格,以至于很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将该原则加以强化,提升为适用于保险领域的最大诚信原则,又称“绝对诚信原则”。(二)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内容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实务适用中,主要包括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证以及要求保险人应当遵循的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二、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内涵(1)保险利益应当是法律承认的经济利益。(2)保险利益是确定存在的经济利益,即能够运用货币予以计量的、确定的、客观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并非主观臆断、推测可能获得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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