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共9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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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发布单位】交通部【发布文号】交通部令2004年第4号【发布日期】2004-04-15【生效日期】2004-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2004年第4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12月26日经第1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
2、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侯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
3、)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港口经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经营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
4、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侯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
5、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第八条 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 (三)有业务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
6、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五)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理货人员名录以及表明其理货员身份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式样附后)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式样附后),并
7、在因特网或者报纸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许可经营的港口业务种类。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交通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地方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交通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交通部网站或者报纸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
8、知相关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交通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交通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交通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
9、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业务。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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