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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一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房二卖”构成违约 (202*)赣中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赣中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建,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南康市人,南康市国税局干部,住南康市国税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亮,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南康市横寨乡长塘村井头2号,现住南康市旭山北路唐江餐馆。委托代理人刘洪基,南康市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上诉人黄成建因与被上诉人李亮亮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2*)康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
2、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南康市芙蓉房产中介中心介绍,于202*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南水新区芙蓉新城慧蓉苑1座701号套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协议内容为:该房面积为93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153800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协议时先付2万元定金,被告交付钥匙后原告除银行按揭款外把剩余款付清给被告,开发商代收费用及税收除被告支付契税外,其余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协议生效后,不得反悔,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3万元等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202*年农历初8
3、(2月25日),原、被告一起到南康市中联芙蓉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以被告名义向该公司缴纳了共计2230.20元的物业管理等费用。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及出示房产权证明,原告当日并未向被告交付剩余购房款。后双方对于购房问题几次协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并出示房产证明后,自己才能付清剩余房款,而被告则要求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于202*年3月16日在南康市中联芙蓉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领取慧蓉苑1座701号房钥匙。202*年4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该房屋的情况下将该房售于案外人张兴财,并向其交付了该房钥匙。另查明,被告于202*年6月6日
4、在南康市中联芙蓉新城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慧蓉苑1座701号房产证。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该买卖协议第二条:“?.,钥匙交付乙方(即原告李亮亮)后乙方除银行按揭款外把剩余款付清给甲方(即被告黄成建)。?”的约定,被告应先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才把剩余房款付清给被告,但是由于被告未及
5、时在芙蓉新城办理交接房手续,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所以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202*年4月期间,被告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房屋的情况,将该房屋售于他人,并将房屋交付他人,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签订协议已经无法履行,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买卖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2230.20元因被告违约将房屋售于他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理
6、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限被告黄成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亮亮返还购房定金202*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三、限被告黄成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亮亮偿还其代缴的物业管理费用等计人民币2230.20元。如果被告黄成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7、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6元由被告黄成建负担。上诉人黄成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202*年2月25日双方一同前往房屋开发公司交相关费用,在各自交完自己应交的代收费用后,被上诉人回去取交房款的钱,因被上诉人的父亲不知何故不同意拿钱给被上诉人,房屋交易暂时搁浅。后被上诉人和其兄找到上诉人说他们无法做通其父亲的工作,要求放弃购买房屋,退回保证金。上诉人于是自己凑钱交清购房款。上诉人拿到房屋钥匙的第二天发了一条短信给被上诉人的哥哥,要求他们在202*年3月20日前来拿钥匙和付清购房款余款。同时上诉人还告知中介公司房屋钥匙已拿到,中介公司也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次表示无法做
8、通其父亲的工作,请求退回保证金,因此上诉人将该房屋出售他人,上诉人没有违约。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先把钥匙交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这不符合商品交易规则,交钱和交钥匙应该同时进行,而被上诉人未履行交钱的完全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3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物业管理费2230.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亮亮辩称:202*年2月25日被上诉人携带9万多元现金与上诉人一同前往房屋开发公司办理交房的相关手续,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钥匙及出示房产权证明,故被上诉人按协议第二条约定未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购房款,只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开发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2230
9、.20元。而上诉人于202*年3月16日才领取房屋钥匙。其后被上诉人多次督促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交房,但上诉人却将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张兴财,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上诉人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成建与被上诉人李亮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李亮亮已按约定向上诉人黄成建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并代缴物业管理费2230.20元。对剩余购房款双方约定钥匙交付后付清。但上诉人黄成建不仅未将房屋钥
10、匙交付给被上诉人,在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上诉人黄成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黄成建主张其是在被上诉人已放弃购房的前提下才转让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60元,由上诉人黄成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军审判员傅忠代理审判员郑小兵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黄中林第二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样本)原告:姓名,性别,
11、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籍贯,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籍贯,工作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无条件交付原告之房屋合法手续。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因延迟收房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人民币元,违约金元/天,(由202*年10月31日至202*年6月10日)逾期7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要求按照22元月建筑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元(大写:)。四、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因延期交房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
12、延期带来的损失元。(按银行现利率执行)。五、请求贵院判令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年月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红桥区咸阳路南端东侧龙悦花园楼门号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0年月日将首付款人民币元,于200 年月日将贷款人民币元付于被告帐户,合计总房款元全部支付到被告指定帐户。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2*年10月3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由于被告没有依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合法取得住
13、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导致至今202*年月日,原告不能合法入住。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且恶意拖欠赔偿款。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损失赔偿额标准: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参照“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发
14、布202*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通知中红桥区202*年住宅房屋指导租金06-05邵公庄新区22元月建筑平方米,以此为依据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自202*年10月31日至202*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合理请求都遭到拒绝,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之询问,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年6月1日执行版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此致人民法院附:一、本诉状副本份(按被告人人数
15、提交);二、证据份。具状人:年月日原告:于xx女汉族19x年x月x日生北京xxx生物科技发展以公司住址:朝阳区磨房北里x楼xx居室委托代理人:李振军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521179765被告:胡xx男1979年x月x日生 北京xx广告有限公司经理 电话:139xxxx住址:朝阳区八里庄南里x楼15x室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1260元人民币3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2*年10月1日签订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
16、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私有房产一套。合同约定:房产位于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5号楼x栋xx室;建筑面积70.70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400000元人民币,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房屋无抵押(事实上有抵押);如发生争议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原告与被告于202*年1月4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并由北京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见证。协议约定:由原告在202*年1月份自行支付给被告部分房款15202*元用于被告办理房地产提前还贷、解抵押手续,被告于当月(202*年1月)提前还贷、解抵押;被告在解抵押完毕后,需立即将房产证原件等房产转移所需材料交给丙方(即补充协议见证方)用于办理产权登记及产权转移手续;
17、剩余部分房款30000元由原告于房产转移登记当天支付给被告。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约定义务,并将剩余30000元房款于202*年3月14日提前给付被告,截止至202*年3月14日原告共计给付被告房价款240000人民币。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于202*年1月份办理解抵押手续,被告于202*年3月14日在原告及见证方的要求并陪同下才办理了房产解抵押手续。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办理完解抵押手续后,立即将房产证等证件原件转移给原告方用于办理房产转移手续,但被告当日并没有将房产证等证件交与原告及见证方,没有配合原告履行过户手续,这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
18、被告一直推脱不与配合。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诉至贵院。此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具状人:于xx1995年11月中旬,城镇户口的岛城市民尚女士花 248万元在崂山区某村购买了一套房屋。202*年下半年,原房主以“农村宅基地不能买卖”等为由,要求收回房屋。在未得到尚女士同意的情况下,原房主起诉了尚女士。而经评估,该套房屋因拆迁补偿已升值至 89万余元!那么,这份签订于9年前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对于房屋的升值部分,法院又应作出怎样的判决?卖房9年后要收回房子1995年 11月 15日,崂山区某村村民钱某与岛城市民尚女士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根据
19、约定,钱某将自家的三间房屋、两间厢房及院子,一并卖给了尚女士。同时按照约定,在签约当日,钱某将房屋建筑印契证、房屋产权证明书交给了尚女士,而尚女士则付给了钱某248万元。合同签订后,当事双方签名并按了手印,同时该村村委负责人蓝某也作为证明人签名捺印。1998年8月,钱某去世。转眼间,近 9年过去了。202*年 6月 30日,针对近9年前签订的这份房屋买卖合同,该村村委出具了这样一份证明,称尚女士并非该村村民,村委会不同意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据此,钱某的老伴儿孙女士找到了尚女士,要求收回自己的房子,但此举遭到了尚女士的反对。一审认为合同有效卖房人不服遂上诉于是,孙女士便向法院提交起诉书,状告了尚
20、女士,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当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2*年年初,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当年钱某与尚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也仅仅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如果再申请宅基地将不予批准,即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农村房屋的出卖没有禁止性规定,同时,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发布于202*年12月24日,此规定对于1995年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束力。尚女士购买房屋后,
21、对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了维修,且在该房屋内住了近9年,因此法院认为,尚女士并非为了炒卖房屋,因此不应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确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孙女士在出卖房屋时已经不在该房屋内居住,现在反悔要求被告尚女士返还房屋,有悖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故依法驳回了原告孙女士的诉讼请求。拿到一审判决后,孙女士当即表示不服,并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孙女士提出,当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触犯了农村宅基地不得买卖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应当无效。对此,被上诉人尚女士则认为,原审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院调查:
22、房屋升值至89万元二审认定合同无效为了查明事实,在二审过程中,青岛市中院的法官前往当地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了解到尚女士购买的房屋所在村的居民仍为农业户口。同时,在202*年 7月 27日,被上诉人向青岛市中院主审法官提出申请,要求对当初所购买的房屋进行评估。随后,青岛市中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房屋的政府拆迁补偿价值为 89万余元!青岛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孙女士的户口至今仍为农业户口,其宅基地也没有转化为国有,因此按法律规定,孙女士的宅基地不能发生违法转移。当初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因为不动产土地与房屋之间,是相互依着的关系,这就意味着,孙
23、女士的房屋随着合同的签订而转移,其宅基地也势必会随之发生转移。因此,当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同时,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孙女士作为宅基地的使用人,明知道转让农村宅基地是非法行为,却与被上诉人尚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观上存有过错,而被上诉人尚女士购买该房屋,也存有过错。按法律规定,依照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物应当返还,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该案而言,法院认为,当事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依公平原则原房主补偿买房人433万对于房屋所处地段已升值数十倍的现实情况二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的买卖行为已事隔多年该地段房屋的市场行情大幅上涨,所以单纯地由原房主向购房人返还原购房款
24、已显失公平,因此应参照相关地段的价值,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原房主向购房人承担因该房屋升值而引发的经济补偿责任。同时,上诉人孙女士是在合同签订后多年才提出诉讼的,因此向被上诉人作出经济补偿也较为合理。至于补偿的标准,二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该房屋的拆迁补偿价值较合理地反映了该房屋的现实价值,因此应依此确定补偿数额:由拆迁补偿价值减去原购房款数额,剩余差额是该房屋的升值部分,上诉人应当以升值部分的 50向被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于是,青岛市中院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尚女士将房屋腾还给孙女士孙女士返还尚女士购房款 248万元;孙女士向尚女士支付补偿款 433万余元。 本报记者 李存国
25、非法转让,合同无效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包括买卖):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转让房地产条件的;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5、权属有争议的;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买房目的已经实现,则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可以认定有效第三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书起诉书原告:陈瑶瑶女汉族 1988年01月24日出生 身份证号:110104198801240825 住址:联系电话:被告:张春鹏男汉族 1969年08月10
26、日出生 身份证号:132929196908103430 住址:联系电话: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将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0号楼16层1908a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的违约赔偿人民币202*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年7月25日,原告经北京市嘉禾家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0号楼16层1908a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同意,被告应配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即
27、202*年8月25日前)办理完毕该房屋过户事宜,原告亦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网签及后续房屋过户事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导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按照约定,被告拖延逾期办理过户手续视为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的违约赔偿人民币202*00元.原告购买本房屋是为年底结婚作为婚房使用,被告迟迟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诸多损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原告:日期:第四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广东蛇口律师事务
28、所黄华律师受原告_的委托,指派我担任_与_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现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被告双方于202*年2月25日签订合同,定金2万元,合同生效当日支付1万元,在合同生效后2日内(含当日)支付一万元(见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书第3条),根据资金托管协议,原告已经于202*年2月25日向资金托管方_公司支付了2万元定金(见证据3正式收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定金的日期应当认定为202*年2月25日,而不是被告答辩书中说的202*年3月4日,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房屋转让合同书还约定,首期款10万元于202*年3月15日前支付至指定监管银行
29、的监管账号(见房屋转让合同书第4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银行申请贷款按揭(见证据10),于202*年3月10日取得贷款承诺书(见证据6),并根据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南油支行出具的二手楼交易资金委托监管协议和交易资金委托监管业务收款收据,于202*年3月15日支付首期款1202*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见证据5)三、原告曾于202*年3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告履约律师函,要求被告按时履行合同,但是遭到被告拒收,被告有意回避原告(见证据7、8),并且终止履行担保赎楼义务,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房屋转让合同书,拒不退还定金(见证据9、11、12、13)。四、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收到被告
30、任何期望终止履行合同的通知,由于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原告被迫依法以律师解约函的方式解除房屋转让合同书。(证据14、15)五、根据国众联出具的报告书,评估价格为723,350元。对此原告已经提出异议,认为报告书评估价格低于实际市场价格。(理由见异议书)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退还定金,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代理人:深圳律师黄华 咨询电话:13242966417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海王大厦a
31、座14层第五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者:南京房产维权网 发布时间:202*-1-31浏览人数:9-原告孙某,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王家冲白沙苑x栋x房。委托代理人龚传鑫,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村。法定代表人罗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辉,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炮台山路22号。原告孙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
32、员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传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嘉、刘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鄱阳小区丰华苑12栋107号房屋,总房价为162 576元,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年6月28日前交付房屋,否则,被告应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被告所通知的交房日期前去被告处验收房屋时,被告却强行要求原告签署“承诺书”,同时要求原告缴纳与房屋买卖合同无关的费用,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但被告以此为理由拒绝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也不向原告出示任
33、何证明该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承担因延期交付房屋而产生的从20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的违约金5 490元(从202*年6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年9月15日止)。被告辩称,依照双方所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2*年6月28日前以通知方式告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及交房时间编排表后并未提出异议,且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鄱阳小区业主临时公约,缴纳物管费及装修押金等费用是履行合同的表现,同时签订承诺书也是符合国家政策,业主不来办理
34、房屋交接手续,那是业主自己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来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鄱阳小区丰华苑12栋107号房屋(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共90.3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 800元,总房价为162 576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62 576元;被告应于202*年6月28日前交房,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根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
35、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原告)承诺遵守开发商选定的物业管理机构即长沙红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及各项管理制度(详见业主公约),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及相关物业管理费用,同时签订鄱阳小区业主临时公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2*年5月6日原告购买的鄱阳小区丰华苑12栋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被告于202*年6月2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将交房入住通知等材料邮寄给原告,并安排原告于202*年6月28日与被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因缴纳物业管理等费用和签订关于鄱阳小区车辆停放的承诺书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2*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
36、诉,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凭证、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挂号信明细、交房入住通知书、交房时间表、办理住房交接手续须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在向原告发放的交房入住通知书、交房时间表中安排了原告所购买的丰华苑12栋的交房时间为202*年6月28日
37、开始,被告在202*年6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在202*年6月28日办理入伙手续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原告迟延领取房屋钥匙的行为并不能认定是被告逾期交房,被告不构成逾期交房。(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已就小区管理、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等进行了相关规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合同自愿订立原则,双方应各自履行,原告认为签署关于鄱阳小区车辆停放的承诺书、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违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属原告对双方约定的理解有误。被告要求原告签署承诺书只是对原告履行车辆停放的告之义务,并不是对双方交付房屋的强行规定。原告迟延领取房屋钥匙,已构成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华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冯萍 第 21 页 共 2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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