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精选多篇).doc
《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精选多篇).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精选多篇).doc(25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精选多篇)第一篇:土地权属纠纷矛盾调解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矛盾调解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伴随着土地登记工作而始终存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的原则,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工作,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95年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我们制定了以下操作程序规范。第一条 办理机构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机构为各县国土资源局。处理意见经局办公会讨论通过,报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对部分在全地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到两个县以上权属单位的土地权属纠纷,由林芝地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负责协调处理。第二条申请1、
2、土地权属争议的一方必须书面申请。2、申请书应包括申请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名称、四至、联系方式、争议土地座落位置、争议事实及理由。3、申请单位如果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出具委托代理证明书。4、申请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无法人资格的单位应当由其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提出申请。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 如村民小组等 )的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村民委员会不提出申请的,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有三分之二成员要求处理的,也应该受理。6、申请书及其附件应当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附件。第三条 受理1、收到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后 ,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初步查阅有关档案,向局领导汇报并提出是否受理意见,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2
3、、初步决定不予受理的,写出书面不予受理的理由,报县政府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3、决定受理的,组建三人或三人以上的调查小组。4、五日内向争议另一方送达争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同时要求争议另一方提供答辩意见,如果另一方不提供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调查处理。5、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纠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第四条 调查1、收集争议双方各自的理由及各种书面证据。争议双方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2、实地勘丈,绘制宗地图,标绘双方主张界线。3、查阅地籍档案及各历史时期的其他档案:如土地详查资料、变更调查资料、法院判决、双方协议、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有关部门的用地批复及建筑许可证等。4、所争议的土地必须与争议双方有直
4、接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事实,防止争议双方通过争议、协议的方式瓜分国有和集体的后备土地。5、在三个月内完成调查处理意见,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经过批准。第五条 调解l、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先行调解,根据基本事实,对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下,公平合理、互谅互让地组织双方协调。2、经调解协商如能达成一致意见,应由双方签订权属争议协议书, 双方单位和法人代表( 或经授 权的代理人)签名盖章。承办人签名,县局盖章。协议书可作为土地登记依据进行土地登记。3、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应将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书面记录存档。第六条 处理1、调查小组初步提出处理意见。2、经局办公会讨论形成正
5、式处理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3、由县人民政府下达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处理决定,但要在此决定中注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l、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土地权属争议实行复议前置原则,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或行政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第二篇: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 关于印发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韶府202*6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已经十二届40次市政
6、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九年十月十九日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请收藏本站:)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解决我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中遇到的依据适用有关问题,统一依据适用,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符合1995年1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土
7、地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当事人申请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符合202*年12月1日实施的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山林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条 既有山林权属争议、又有土地权属争议的同一地块的争议案件,县级政府可根据争议林地和土地的实际面积大小,来指定受理部门。第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而提出调处申请的,土地调处机构不予立案,应告知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途径解决。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持有林权证,另一方当事人在该林权
8、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开荒并连续耕种使用已满20年,经核实争议地,在林权证发证之前属林地的按山林纠纷处理;林权证发证之前属耕地的按土地纠纷处理。争议地在发林权证时已是耕地的,该林权证所记载的包括争议耕地范围权项属填发错误的,该证对耕地不具有权属凭证效力,该权项应予以注销或更正。第六条 确定山林土地纠纷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以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时间为准,双方意见不一致的,以政府或调处机构相关文件及其他有效存档资料所记载的时间为准。第七条 当事人持有的林权证或自留山证,县(市、区)、乡镇均无存档,但当事人所在村委会或乡镇管辖范围内的其他持证人在同一时期领取的林权证或自留山证都属这种情况的,该证应当认定为
9、有效凭证。第八条 当事人持有一至四联的林权证,县(市、区)、乡镇都没有存档,该证不符合发证的程序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九条 当事人没有林权证持有联,但县(市、区)、乡镇档案馆有存档,该证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可。第十条 当事人提供与同一时期版本不同的林权证、自留山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且县(市、区)、乡镇档案部门无存档,另一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通过司法鉴定途径来确定其真假,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都持有包括争议地的林权证,其中一方还有包括争议地的土改证与四固定证(有权属来源),应认定为权属来源清楚的有效凭证;另一方没有权属来源的林权证属于错误发证,应认定为无效。第十二
10、条 20世纪80年代颁发林权证时,有些山林只发给了村民自留山证,却没有给该村集体颁发村民自留山范围的林权证,与其他村集体发生争议时,其只能提供自留山证,而对方则提供有林权证,经核实只持有自留山证的一方村集体的其他所有山林,在20世纪80年代发证时都属只发给自留山证而未发林权证的情况,该证与另一方村集体持有的林权证具有同等的效力。第十三条 一方持有合法的林权证,另一方只持有四固定证或土改证,持有四固定证或土改证一方所在村集体,在林业“三定”时期,所有山林均未领取林权证的,其四固定证或土改证与林权证具有同等效力。第十四条 林权证发证前后双方当事人就权属问题已依法自愿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执行。依
11、省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水库移民在1981年前在政府部门主持下与当地村小组签订协议取得了山林的所有权,但1981年林权证发证时却没有领取到林权证,而当地村小组则领取有林权证,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按照有关水库移民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此类纠纷。林权证与“移民协议”不一致时,应以“移民协议”为准。第十六条 争议一方是国有林场,没有林权证,但是有经上级政府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任务书及附图;另一方是村小组,有林权证,经核实“设计任务书”与林权证是同一时期的,可以认定为重证;经核实属先有批准的“设计书”和有规划的,应以经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任务书”及
12、附图为首要的确权依据。第十七条 林权证的备注栏注明属插花山的,应认定为插花山;未注明的,经调查核实经营管理状况明确的,可以认定为插花山;经营管理状况不明的,争议范围可以认定为重证。第十八条 当事人持有的造林证与其他当事人持有的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有抵触的,经核实未经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同意取得的造林证不得作为确定林地所有权的证据,应予以注销。造林证持有人所种林木归其所有,但成林砍伐后,退回林地使用权。第十九条 一方林权证同时登记了多项山林权属,其中某项被划掉了(持证联及存档联都划掉了),另一方林权证也记载了同一山林,但没有划掉(持证联与存档联内容一致),被划掉了的山林权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权
13、项,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划掉的不是登记发证时所划,而是在发证后被人故意所为。第二十条 一方持有的林权证登载的山林备注栏里填有“共同保管”字样,另外一方的林权证中未登载有同样内容的,该山林不能认定为共有,应当认定归证载的持证人所有。第二十一条 山林纠纷期间,争议双方所领取的林权证应认定无效,其他非争议当事人在争议范围内所领取的林权证也应认定无效。第二十二条 20世纪80年代林权证发证时,人民公社依发证程序领取的林权证,应当认定有效。第二十三条 20世纪80年代划分自留山时,有些村民分得的自留山占了该村小组自留山的一半面积,并领取有自留山证,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
14、决定(粤发198134号)“自留山面积要从当地实际出发,一般不要超过山地面积百分之十五,或人平一亩左右”的规定,对面积严重超出标准的自留山证,应予以纠正。第二十四条 村民持有自留山证,村小组未经村民同意将其自留山转给村委会折股联营,并以村代表和村长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后村民提出异议,要回自留山,政府应予以支持。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未主张权利或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未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反映的山林土地四至界至中有一两个方位的界至仅写有人名或村名,无具体界至,经核实权属凭证中登记的山林土地界至清楚的,按照界至确认权属;界至不清楚的,可参
15、考证载山林土地的面积和当事人实际经营管理状况等情况由政府确定四至界至的具体位置。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中登记的山林土地四至界至中只填有如“东至坑”、“南至山顶”等不清晰的文字表述时,政府调处时应按有效附图核定界至,没有附图的结合争议范围的实际地形,界至为坑的以第一条坑,界至为山顶的以第一座山的山顶来确认该证的四至范围,不能无限扩大该证的四至范围。第二十七条 林权证或自留山证记载四至界至不全,缺一个方位没有填写,经实地核实,其余三面界至与争议的实地相符,应认定该证在争议范围内;权属证中所载的四至错位,调正后可以框定争议范围的,该证的效力也应当予以认可;权属证只填写有地名、面积,没有四至
16、的,由政府根据管理等实际情况确认。第二十八条 双方都有权属凭证,但双方当事人对山界说法不一,所指认的山界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属于界至不清,政府可行使自由裁量权确权。第二十九条 山林土地纠纷发生后,双方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就权属问题达成协议,事后部分村民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要求撤销的,若协议是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前达成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后达成的,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法律效力。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或调处机构处理争议形成的协议书(包括签名在内的所有文字均为打印件),有处理机关(机构)与双方(含所在村委、镇政府)盖章的,应予以认可。在1985年1月1日森林法、19
17、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山林土地调处机构、人民公社、区公所、乡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以认可。第三十一条 山林土地争议双方原有的“协议书”文字表述不清楚或文字已不清晰,但有附图的,应以附图为准。有些协议书中出现的“管业”字样,应认定为包括所有权。第三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持有政府以前的裁决,但另一方否认有该裁决或否认签收过,且政府又找不到当年处理山林纠纷的档案,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裁决为假,应当认可该裁决已经生效。第三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诸如租用合同书、罚款之类的书面证据(未经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或认可),经核实,争议前已实际履行的,属于省办
18、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可以作为经营管理证据使用。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农村集体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双方对所争议的林地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的,经调查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使用事实与权属凭证的,可以将争议山林确定为国家所有。第三十五条 村民全家迁入城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自留山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村民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但仍在农村居住耕山经营的,其自留山是否收回可由农村集体组织按有关政策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自留山的,应对自留山上的林木予以折价补偿。第三十六条 林权换发证时,毗邻村村长或村代表现场签署了意见后,新换任的村长不认可
19、,要求政府撤销已颁发的林权证,经核实发证程序完善的,该证效力应予以认可。第三十七条 政府征用当地村集体土地给移民使用,后因移民迁出,当地村集体提出归还的,经核实征用手续合法的,该土地归国家所有,如果手续不完备且未进行适当补偿的,该土地应当退还原权属集体。第三十八条 自留山证持有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与他人发生的山林纠纷中,以该证作为主张权属的依据时,调处机构应核查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还有其他继承人的,都应列为当事人。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调处机构应核对原件,核对无误后,盖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并注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第四十条 调处机构、复议机关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察
20、,应制作现场勘察图,标明争议范围的四至及有关权属凭证四至的名称、位置,组织人员及争议各方都应在图上签名第三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2*)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
21、权争议。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权属纠纷。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权属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以上相应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个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调解,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该混合性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权属纠纷调处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权属纠纷调处工作。第五条 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土地 权属 纠纷 调解 协议 精选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