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拍卖船舶中法律关系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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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迫拍卖船舶中法律关系分析强迫拍卖船舶指进展海事诉讼的海事依海事恳求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将被扣押的船舶拍卖保存价款用以保证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得以执行的保全措施或者海事为执行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而采取的执行措施。海事强迫拍卖船舶程序中涉及多方当事人关系颇为复杂理顺这些法律关系对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具有重大意义。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强迫执行法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三章“海事恳求保全第二节“船舶的扣押和拍卖的规定强迫拍卖船舶适用?海诉法?的规定?海诉法?没有规定的使用?拍卖法?的规定。拍卖程序中涉及的主体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海事拍卖船舶会竞买人。本文拟对各律关系
2、逐一分析如下。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海事三者之间的关系在任意商业拍卖中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即拍卖企业的行纪关系那么海事强迫拍卖船舶程序中申请人与海事的关系是不是与任意商业拍卖一样呢?仔细分析二者有如下不同:首先被拍卖财产的权属不同。任意拍卖中委托人一般对于拍卖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强迫拍卖船舶中被拍卖船舶的所有权属于被申请人海事申请人对被申请船舶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其次拍卖程序不同。任意拍卖的根据是我国?拍卖法?而强迫拍卖船舶根据我国?海诉法?海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最后拍卖程序的启动不同。任意拍卖中委托人对拍卖人发出要约后拍卖人承受委托的一般来说委托拍卖合同即成立而强迫
3、拍卖船舶中启动程序为海事恳求人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申请拍卖船舶并且海事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展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申请复议。由此可见申请人与海事的关系是当事人与审讯的关系而不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行纪关系。强迫拍卖船舶是诉讼行为和审讯行为的一局部同普通的商业拍卖有重大区别。强迫拍卖船舶是海事应申请人的恳求为保护其海事恳求权得到实现利用赋予的公权利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施行的一种保全措施。强迫拍卖的船舶是被申请人所有或光船租赁的船舶但是在强迫拍卖船舶中被申请人是被动的。拍卖程序的启动与否并不依赖于被申请人的意志。并且根据?海诉法?的规定买受人
4、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制定的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假设被强迫拍卖的船舶属于被申请人所有那么其承当了交船义务和注销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可见被申请人与海事的关系也是当事人与审讯的关系海事行使审讯权被申请人承当诉讼义务。当然海事对于被申请人的船舶负有合理保义务。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的?人民民事、行政诉讼中赔偿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依职权采取的以下行为(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个人负责保的除外。理中假设海事派员对被扣船舶执行扣押那
5、么其应尽合理监职责否那么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被扣船舶毁损、灭失的 原船舶所有权人可以向海事提起赔偿之诉。另外拍卖所得款项海事应妥善保存假设拍卖所得款项在清偿债权后尚有剩余那么应当返还给原船舶所有权人。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有学者认为“由于强迫卖船阶段并未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认为强迫拍卖船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1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太过绝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以或有关机构之裁判为必要。“盖债权无排他性其成立其内容纵委诸当事人之意思。2因此应当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根底债权债务关系先在所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海事诉讼法律关系这种诉讼
6、法律关系是在海事主导下进展的。正如田平安教授所言:“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系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3二 海事与买受人的关系海事是否是强迫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这个问题无是在中国还是国际上一直争议颇大。其理根底在于强迫拍卖性质的定位归纳起来学界有三种学说即公法说、私法说、折衷说(对此学界多有阐述笔者不再赘述)。4笔者赞同其中的折衷说强迫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行为兼有公法处分和私法买卖的性质详细到海事强迫拍卖船舶的理中一种观点认为是以卖方的身份出现的如邢海宝先生认为:“在强迫拍卖船舶中海事是拍卖人。它与买受人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海事与买受人签订的拍卖成
7、交确认书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5金正佳法官在其主编的具有创始意义的?海事诉讼法?一书中也认为:“在强迫拍卖船舶的法律关系中海事是拍卖人海事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拍卖人与买受人的关系。尽海事是审讯但在与买受人的关系上是以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的与意定买卖中拍卖人的地位没有本质的区别海事与买受人的关系也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调整海事是卖方买受人是买方。6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拍卖船舶的所有权人才是卖方。如徐孝先法官认为:“被拍卖物的所有权人因拍卖程序而直接参与了拍卖活动是被拍卖物的卖方有权监视是否依程序法规定的原那么、制度、程序和方式进展拍卖。买卖合同随着拍卖成交在被拍卖物的所有权
8、人与买受人之间建立。7刘铁法官也认为:“不是强迫拍卖船舶中的卖方其理由并不是强迫拍卖中没有卖方“所以船舶所有权人才是强迫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只是他不是按自己的意愿主动去卖而是按的意愿被动去卖而已假如认为是卖方就变成了强迫主体-强迫被拍卖的对象卖方-还是出卖这是不合逻辑的。之所以采用公开竞卖即拍卖形式完全是为了船舶所有人在意愿被剥夺的情况下其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和更加公平。强迫加拍卖合二为一就是船舶的强迫拍卖。只是强迫拍卖船舶的强迫执行人。8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加合理科学。首先从物权法的角度观察物权的根本权能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对于船舶所有权人或光船承租人而言假设船舶被扣(上大多数情况下是
9、扣)那么海事一般会派员登轮看并且船舶不能投入营运更不能处分或者设置抵押权。显然此时船舶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都受到限制或剥夺。固然通常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对于出卖物具有所有权且一般都是完好的所有权然而船舶被扣押后船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已经残缺不全以所有权关系来认定卖方并非适当。其实在民法中比方委托合同、隐名代理中代理人对于出卖物并没有所有权但是代理人可以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其原因在于其有处分权(经被代理人受权)强迫拍卖船舶中对于船舶具有处分权的主体毫无疑问是海事;其次假设以船舶所有权人为出卖人那么船舶所有权人不能成为竞买人然而这与理不相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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