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农业部令 第38号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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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1999年第23号发布,2004年第38号修订 (1999年12月14日农业部令第23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经营、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
2、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的添加量不超过10。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含有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批准文号。 第五条企业申请时,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样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 (四)配方和
3、生产工艺; (五)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效果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 第六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七条取得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试产期两年。试产期内,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4、 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正式批准文号。 第八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添字()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预字() :为核发产品批准文号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新饲料添加剂试产期内生产的产品,在“字”前加:“试”字(见附表)。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辖区已获产品批准文号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企业已获得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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