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完整版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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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导语:第一节 国际法的渊源一、国际法原则的概念国际法基本原则(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international law)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国际法原则。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三、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一、联合国宪章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影响二、联合国宪章原则的主要内容第三节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 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 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
2、利,表现为三个方面: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二、不使用威胁和武力原则(一)不使用威胁和武力原则的确立(二)不使用威胁和武力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三)侵略的定义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1怎样能够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你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应当包含哪些内容?2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是怎样的关系?3试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中的意义。4怎样理解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相互关系?5结合实际论述国家主权原则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的意义和作用。从20世纪80年代初起,美国为达到反对尼加拉瓜政府的目的,不断干预尼的内部事务,并向尼反政府武装提供训练、武装装备和财政支持。甚至在1983年底和
3、1984年初,公然派人在位于尼加拉瓜内水和领海的布拉夫、科林托等港口附近布雷,从而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造成重大的影响和损失,还出动飞机袭击尼的港口和石油设施。 1984年4月9日,尼加拉瓜就美国上述行动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指控美国在其境内对其采取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尼加拉瓜内政和侵犯其主权;请求国际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动;还请求国际法院宣布美国有义务赔偿尼加拉瓜因所诉行为给尼加拉瓜国家及其国民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导语:第一节 概述一、国家的要素二、国家的类型一、独立权 以上四项权利是国
4、家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第三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Recogn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一般是指现存国家对于另一个国家或其政府存在这一事实以一定方式表示接受的政治和法律行为。国际法上的承认具有以下特征:二、对国家的承认1国家承认的对象是新国家2国家承认是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对新国家存在这一事实表示接受的单方面行为3国家承认对于新国家实现国家交往权具有重要意义三、对政府的承认3政府承认对于承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影响四、承认的方式与效果(一)承认的方式1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2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五、不承认原则六、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问题第四节
5、 国际法上的继承第五节 管辖及管辖豁免 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的一位调查法官对时任刚果民主共和国的外交部长阿布杜拉耶耶罗迪亚恩多贝西先生(Abdulaye Yerodia Ndombasi)(以下简称“耶罗迪亚”)发出“缺席国际逮捕令”(an international arrest in absentia),指控他作为主犯或共犯,犯有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罪行,并犯有危害人类罪。逮捕令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向国际散发。 根据经1999年2月19日“关于惩治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的法律(以下简称“比利时法律”)修正的、1993年6月16日“关于惩治
6、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国际公约及其1977年6月8日的第一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行为”的法律,对叶罗迪亚先生所指控的罪行应在比利时受到处罚。三、案件实质 刚果在最初的起诉书中基于两个独立的理由质疑2000年4月11日逮捕令的合法性:一是比利时要求行使普遍性管辖权,二是刚果当时在职的外交部长的豁免权。然而,在起诉状中以及口头诉讼结束时提出的最后诉讼主张,刚果仅仅援引了后一理由。 法院认为,从从逻辑上讲,只有在对第一个问题已经作出裁定的情况下才能解决第二个问题,因为只有在当事国对某个特定事项具有国际法规定的管辖权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任何关于行使管辖权方面的豁免权问题。但是,在本案中,鉴于刚
7、果的最后诉讼主张,法院首先处理的是,假设比利时具有国际法规定的发布和散发2000年4月11日逮捕令的管辖权,那么比利时在这样做时是否侵犯了当时的刚果外交部长的豁免权问题。 在任外交部长的豁免权和不可侵犯权 法院指出,国际法中明确规定,除了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以外,某些担任国家高级职位的人,例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也同样在其他国家享有管辖豁免权,包括民事和刑事管辖豁免权。就本案而言,需要法院审议的只是现任外交部长的刑事管辖豁免权和不可侵犯权。第五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导语:第一节 国 籍 (二)因加入取得国籍三、国籍的丧失(一)自愿丧失国籍1申请退出某一国籍(二)非自愿丧失国籍1由于出生而产
8、生的国籍冲突2由于婚姻而产生的国籍冲突3由于收养产生的国籍冲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 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2 不承认双重国籍 3防止和减少无国籍人 4自愿中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一、概述二、外国人入境、居留和出境的制度(一)入境(二)居留 (三)出境 。三、外国人的待遇1.国民待遇 2.最惠国待遇 3.差别待遇四、外交保护 1.外交保护与行使外交保护五、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1.维护国家主权原则3.外国人的入境和居留4.外国人的出境5.对外国人的处罚第三节 庇护和引渡一、庇护二、引渡(一)概述 引渡一般是指
9、一国应有管辖权的他国的请求,依据国际法和被请求国的有关规定,将犯有可引渡之罪而他国通缉的域内之人送交他国进行审判或惩处。(二)关于引渡的一般原则 1双重犯罪原则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3专一原则 4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5保护被请求引渡人合法权益原则三、中国有关庇护和引渡的立法与实践(一)概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1引渡应遵循的一般准则1.简述国籍冲突产生的原因及解决方法。 2.论述在外交保护领域的国际法规则及发展趋势。 3.论述外国人待遇的法律地位。 4.简述有关庇护的原则和规则。 5.简述有关引渡的原则和规则。 6.简述难民的法律地位。 7.谈谈你对外国人在中国法律地位的认识。 8.如何看待
10、我国引渡法的规定及引渡实践?典型案例:巴塞罗那巴塞罗那公司发行了一系列债券,其中主要是英镑债券。这些英镑债券从位于西班牙的附属公司向巴塞罗那公司的支付中进行偿付。偿付工作在1936年由于西班牙内战而中断。战后西班牙外汇管制当局拒绝批准附属公司向巴塞罗那公司支付偿付英镑债券所必需的外汇。随后,在比利时政府以此为由进行起诉时,西班牙政府声明,除非有证据表明欲支付的外汇将用来偿还真正的外资进入西班牙时所产生的债务,否则就不会批准进行此种外汇支付,而这一点并没有得到证明。 1948年,3个最近取得巴塞罗那电车公司英镑债券的西班牙人向塔拉戈那省雷乌斯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布巴塞罗那公司由于未能支付
11、债券的利息而破产。1948年2月12日,法院判决宣告该公司破产,并命令没收巴塞罗那公司以及其两个附属公司的财产。做出判决之后,这两个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被解职,新任命的董事是西班牙籍的。不久以后,其他的附属公司的财产也被没收。1952年,这些附属公司新设立的股份被公开拍卖给了一个新组建的公司,这个新组建的公司随后完全控制了巴塞罗那公司在西班牙境内的企业。 许多公司和个人在西班牙法院提起的诉讼程序均告失败。 按照西班牙政府的说法,在该案件被提交给国际法院之前,西班牙法院就该案已发布了2763个命令,低级别的法院做出了494个判决,高级法院则做出了37个判决。巴塞罗那公司开始在西班牙国内对破产程序寻
12、求救济措施。但由于巴塞罗那公司没有收到关于破产程序的法院通知,因而其没有在雷乌斯地方法院出庭,并且其在6月18日之前也没有在西班牙法院提起诉讼。而按照西班牙法律的规定,在破产判决公布之日起8日内可以对破产判决提出反对之诉。但比利时政府声称,法院通知和判决的公布均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要件,因而这种8天的时限从未启动。在破产宣告做出后,英国、加拿大、美国和比利时政府均向西班牙政府提出了请求。加拿大政府在1948年3月27日到1952年4月21日之间向西班牙政府提出了一系列的外交照会,最近的交涉则是在1954年7月和1955年3月。加拿大政府先是认为巴塞罗那公司在西班牙遭受了拒绝司法的情况,但随后加拿大
13、主要是以西班牙对另一家加拿大公司埃布罗(Ebro)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两国之间有关条约的相关规定为由进行交涉,该公司与巴塞罗那公司所遭受的待遇时相同的。西班牙政府并没有理睬加拿大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直到加拿大完全停止了干预之时,西班牙的努力只停留在由有关当事人私了的层面上。美国政府则是为了保护其股东在巴塞罗那公司中的利益而向西班牙提出了请求。对此西班牙认为,根据相关的习惯做法,美国只能对其真正意义上的海外投资进行保护,这只有在美国股东的利益大于比利时籍股东利益的基础上才能成立。而比利时政府于1948年2月23日就巴塞罗那公司破产问题向西班牙政府提出了请求,认为其居住在英国的股东的利益受到了损
14、害。西班牙政府在1949年9月26日的照会中提到,埃布罗公司没有提供关于债券来源和真实性的证据,这使得政府阻止外汇转移的行为具有了正当性。1950年3月,西班牙建议成立一个由西班牙、英国和加拿大三方组成的委员会以处理争端,该委员会于1951年6月11日发布了三方政府的联合声明,认为西班牙阻止外汇转移的行为合法。比利时对此提出抗议,认为其没有参与的声明对其没有约束力。比利时政府在加拿大政府向西班牙提出请求的同日(1948年3月27日)也提出了请求。西班牙政府拒绝了比利时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1951年,西班牙加入联合国。比利时政府再次向西班牙建议双方就争议达成特殊协议,在建议遭到拒绝的情况下
15、,比利时根据1927年比利时和西班牙签订的和解、司法解决和仲裁条约第17条以及国际法院规约第37条的规定将争议提交给国际法院。二、审理过程 诉讼的提起和双方的诉讼请求 比利时政府于1958年向法院提交了第一份申请。在比利时和西班牙提交了申请以及初步反对意见后,比利时政府开始与有关的私人代表进行谈判,并通知法院不再继续进行诉讼程序,案件因而于1961年4月10日从国际法院的列表上删除。随着谈判的失败,比利时政府在1962年6月19日向法院提交了新的请求。本文介绍的也正是本案第二次起诉时的诉讼过程。西班牙政府于1963年3月15日针对比利时的第二次申请提出了四项初步反对意见(preliminary
16、 objection),分别是:比利时不能就其已经停止的诉讼所涉及的主要事实提起新的诉讼请求;比利时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有关条约不能成为法院管辖本争端的依据;比利时政府不具备代表非比利时公司中的比利时股东进行求偿的法律资格;巴塞罗那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没有用尽当地救济。1964年7月24日,国际法院就西班牙的上述初步反对意见做出判决,分别以12票对4票和10票对6票驳回了其第一项和第二项初步反对意见,分别以9票对7票和10票对6票将第三项和第四项初步反对意见并入本案实质问题进行审理。双方的诉讼请求如下: 比利时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西班牙政府的行为违反国际法,西班牙政府有义务对比利时股东所遭受的
17、损失进行赔偿;(2)西班牙政府消除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给比利时股东所造成的影响;(3)在消除违法行为影响成为不可能的情况下,西班牙政府有义务向比利时政府支付在比利时政府起诉状第379段中所计算的金额(约7744万美元)作为赔偿。 西班牙政府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西班牙政府对其司法机关的行为不负责任;(2)西班牙司法机关的行为并不违反国际法;(3)西班牙不承担国际责任;(4)西班牙行政机关不存在滥用权力和进行歧视等的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5)基于以上问题的判决,驳回比利时的请求。 (二)法院判决书中的主要内容 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要想解决两国之间的争端,核心问题在于确定比利时是否有权
18、对作为加拿大法人的巴塞罗那公司中的比利时籍股东行使外交保护,即第三项初步反对意见所产生的问题,对这一问题。 做出判断是解决本案争端的前提。事实上,法院判决通篇讨论的也都是这一问题 1法院对“对一切义务”的论述。比利时政府提出,西班牙政府有义务对其境内的外资提供保护,违反这一义务将导致国际责任的产生,这种义务从性质上看,是一种“对一切”义务(erga omnes)。对此,法院认为,“当一国许可外国投资或外国国民进入其领土时,它必须对他们提供法律保护并承担给予他们一定待遇的义务。但这些义务不是绝对的和不受限制的。尤其应当在一个国家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的义务和那些在外交保护领域里针对另一个国家而产生
19、的义务之间作出一个必要的区分。前者是所有国家关切的事项,这是由他们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就所涉及权利的重要性而言,所有国家都可被认为对保护这些权利享有法律利益;它们是对一切的义务不能认为,尤其是当这样的一项义务在具体案件中有争议时,所有的国家都对此项义务的遵守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要提起关于违反这种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国必须首先证明其有权这样做,与此问题相关的规则需要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个因素是被诉国是否违反了其对另一国国民所负有的义务。第二个因素是只有一项国际义务的相对方才能就此种义务被违反而提起诉讼因而在本案中,需要证明的是比利时股东在巴塞罗那公司中所遭受的损失是否是违反义务的结果,而这些被违反的义
20、务是以这些股东作为受益人的。换言之,比利时的国民在一个不具有比利时国籍的公司中所享有的股东权利被侵害,比利时的权利是否也被侵犯了呢?因此,是否存在这种为国际法所承认并属于比利时的权利,对于解决比利时的能力问题是很关键的。”在双方不存在关于这一事项的任何条约的情况下,这一重要问题只得根据外交保护的一般规则进行裁决了。然而,法院在经过分析后认为,在国际法层面不存在这样一个普遍规则时,这就需要考察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了。 法院认为,外交保护从其产生伊始就持续受到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特殊影响,同时其也受到各国国内经济生活所发生的深刻转型的影响。后者的变化导致国内一些制度的产生,这些制度跨越了国家边界并开始对
21、国际关系施加相当的影响,其中有一种现象对于本案有着特殊影响,这就是公司法人的出现。在该领域中,国际法必须要对各国国内法所创造出来的公司法人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予以承认。这反过来要求,由于国际法对国家关于公司和股东待遇的权利并没有建立自己的规则,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只能求助于国内法的相关规则。这样的结果就是,考虑到公司法人及其股东的权利与本案的相关性,法院必须将注意力转移到这些权利的性质和相互关系上来。法院随后考察了各国国内公司法中的一般原理。在这部分的阐述中,法院认为,“国内法不仅规定了对此种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也规定了公司中股东的地位。股东独立于公司,不应被视为与公司等同。公司的概念和组织结构
22、建立在严格区别公司和股东独立地位的基础之上,他们各自有单独的权利。公司与股东财产权的分离是这一区别的重要表现。只要公司存续,股东就不具有对公司财产的权利。公司自己可以通过其董事或经理在具有法人性质的事务方面以公司名义采取行动,这是法人结构基本的特征。其根本原因在于,为了寻求自己的最大利益,公司也会为股东服务。通常股东个人不能以公司或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措施。如果股东不同意公司的决定,他们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法律的相关规定改变这些决定或撤换管理层,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行为。 因而,为保护公司免受其管理人员或大股东滥用权力行为的侵害,一些国内法律体系中确认了股东(有的国内法规定了股东的特定人数)为保护公
23、司有权提起诉讼;并授予小股东一定权利以防止公司的权利受到管理层或控股股东决议的影响。但是,股东对于公司以及公司财产的权利仍然是有限的,并且这也是其责任有限性的必然结果。”为了更全面系统的阐述这一结论,法院接着指出,如果被指控的行为是针对股东们的直接权利做出的,情况就有所不同了。众所周知,国内法赋予了股东不同于公司的权利,包括分红(the right to any declared dividend)、参加公司股东大会并行使投票权(the right to attend and attend and vote at general meetings)以及在公司清算时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the
24、 right to share in the residual assets of the company on liquidation)。每当这种直接权利受到侵害,股东就有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争议双方对法院的这种阐述也并无异议。 在判决书随后的内容中,法院主要针对比利时政府提出的其他主张有权行使外交保护的理由进行了回应。如比利时政府主张在本案中可以考虑适用“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理论,对此法院予以了明确的拒绝;比利时政府还主张可以通过处理国际关系的公平原则来行使自己的外交保护权。对此法院认为,采纳对此种股东进行外交保护的理论会对不同国家提出对抗
25、性的诉讼请求打开方便之门,也会在国际经济关系中造成一种不安全的气氛。具体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当公司的国籍国有能力做出行为时,法院不认为此种权利可以出于公平考虑而转交给比利时政府行使。完整的定义,这主要还是因为“对一切义务”本身是国际法在其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个不同于传统意义上国际法义务的概念,并且,时至今日,“对一切义务”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还在随着国际社会中各种实践发生变化,对这样一个概念下一个普适性的定义无疑在技术上存在很大的困难。西方两位研究“对一切义务”的学者拉加兹(Ragazzi)教授和胡赫(Hoogh)教授在其各自的专著中也只是从内涵和外延的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介绍和讨论。我国有学者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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