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共5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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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民事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全裕怀,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10日,身份证号:,现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厚街149号6幢2单元202号,联系电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圣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90号。联系电话:028-,。法定代表人:刘佳 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罗旭(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南外镇西环路,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圣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罗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字
2、89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和第六项的规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再审。再审请求:1、撤销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字8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维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字8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没有有关职能部门认定本案所涉及的整个鸿成农贸市场系违章建筑,系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事实及理由:二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明确载明广安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超越红线为由进行处罚,并鉴于
3、被申诉人违法建筑已经全部销售,而处以罚款。即已经查明,被申诉人开发的鸿成农贸市场系违章建筑。但是,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的认定部分中,却认为没有有权部门认定整个鸿成农贸市场为违章建筑。显然,二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字89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适用错误,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
4、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申诉人认为该第十五条的规定,只应当适用于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但是,二审法院却以该条为依据,认为申诉人主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不予支持申诉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张冠李戴,申请的理由不是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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