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共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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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号政府令第4号 发文时间:2010-7-21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二一年七月十二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省长 栗战书二一年七月二十日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为了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综合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
2、罚权的相对集中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协调统一、精简效能、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准机关。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全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省编制、财政、住建、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规范本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一)有关行政管理领域存在职责交叉或者相近的多个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因执法
3、力量分散而影响执法效率;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是本级政府所属的一个行政机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职责,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级财政能够全额保障集中执法部门所需经费,该部门执法人员为国家公务员。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经充分调研论证,可以制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和申请文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县以上人民政府上报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申请文件和工作方案,由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必要时需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规定的,由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报请省人
4、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不符合规定或者实际情况同申报材料出入较大的,不予提报,并通知申请机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集中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
5、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城市街面和公共场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物质,未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和随意扔撒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或者遗撒固体废弃物,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露天烧烤食品,在商业活动中以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建筑施工、装饰装修噪声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营业执照在道路或者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在人行道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
6、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在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之外赋予集中执法部门其他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对集中执法部门依照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取得和确定的具体权限,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认定、法律培训、定期轮岗和过错追究等制度,不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集中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循下列行政执法行
7、为规范: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职责; (二)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三)举止文明,言语规范,装束严整,佩戴统一标识; (四)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罚款代替对违法行为的纠正;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进行教育和疏导,不予行政处罚; (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其他法律、法规
8、、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合理细化其实施的具有自由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集中执法部门可以依照简易程序,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并在两日内向所属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外,其他案件应当按一般程序立案。办案机构调查取证后,须经本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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