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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国际私法立法与学说发展史一览表名称历史时期代表人物主要内容评析国际私法的萌芽罗马法时代古代至公元476年 随着罗马的扩张和同其它民族交往的增加,在公元前242年前后设立了外事裁判官,处理涉及非公民的诉讼。外事裁判官可以不受程序上的形式主义以及严格的本地法的限制,在市民法以外创立了“万民法”(Jus gentium),即调整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市民间、以及非罗马市民相互之间的民事关系。万民法属于罗马国内实体法,不是法律适用规则。这种法律制度的显著特征是: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血统确定法律的适用范围。这常被人们视为国际私法的萌芽。有学者认为国际私法肇始于在罗马帝国崩溃之前由外事法
2、官对所涉国家的法律而设计出的实体法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采用这种方法追求的乃是“实质正义”,“冲突正义”的观念还未出现。只是这种方法在罗马帝国崩溃前就已消失。而当罗马法在欧洲复兴时,这种方法并未随之复兴,而是冲突法产生了。种族法时代公元476年后400余年 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欧洲大陆各民族迁徙频繁而产生了种族法,即法律只支配本民族,不以领土来法律效力范围。不同种族的人之间发生法律行为时受各族法的支配。后世学者称该时期为“种族法时代”(period of racial laws)或者“属人法时代”(period of personal laws)。由于每一民族的人,无论居住在何地,永远受其民族固有
3、法律和习惯的支配,故可称为“极端属人法时代”。 这种极端属人法与现代国际私法上的属人法截然不同,它不是在法律冲突情况下选择当事人的属人法。 尽管种族法不是国际私法的雏形,但其中的某些规则在形式上与后世的冲突规范相类似,对国际私法的产生有一定的影响。属地法时代10世纪至13世纪自10世纪后,封建制的生产方式在西欧建立,形成割据局面,建立了许多封建王朝。属人主义逐渐被属地主义所代替,在一国居住的任何民族都必须服从当地的法律和习惯。这种极端的属地法时代也可称为“领土法”时代。 这种极端的属地法时代,是封建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必然要求。 这种属地法严格限制了外国人的法律权利,阻碍了各国人民之间的往来
4、,影响了通商贸易的发展。国际私法正是在限制法则的属地性斗争中产生的。法则区别说时代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13世纪至16世纪巴托鲁斯(Bartolus,13141357年)巴尔多(Baldus, 1327-1400年)巴托鲁斯主张从法则本身的性质入手,把所有的“法则”分为“物的法则”(statuta realia)、“人的法则”(statute personalia)和“混合法则”(statuta mixta)。“物的法则”是属地的,其适用只能而且必须及于制定者领土之内的物;“人的法则”是属人的,它不但应适用于制定者领土内的属民,而且在它的属民到了别的主权者管辖领土内时,也应适用;“混合法则”是涉及
5、行为的法则,适用于在法则制定者领土内订立的契约,是既涉及人又涉及物的。他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许多重要的冲突法规则,诸如:1、关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依属人法;2、按照当时的情况,能产生效力的契约,则依契约地法;3、关于法律行为的方式,依行为地法;4、关于行为的限制,依法院地法,但已指定履行者,依履行地法;5、关于继承的冲突,可分为两种情况:(1)无遗嘱的继承依物之所在地法;(2)关于遗嘱执行的方式,依行为地法;6、关于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7、关于诉讼程序,依诉讼地法。巴尔多主张取得权利和为法律行为的能力,应当受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支配,而不应适用他的出生地法(lex originis);对于继承
6、问题,趋向于认为关于继承的法则都是物的,并且应该重视死者的意图。一般认为国际私法乃肇始于意大利13世纪前后出现的“法则区别说”。巴托鲁斯完全借助于法则的语法结构来划分“人法”和“物法”而决定法则的适用,是不科学的。意义:第一,这个学说纠正了绝对属地主义的弊端,抓住了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首先站在双边的立场上研究法律的适用问题,使国际私法后来能真正具有国际性。第二,这个学说在当时有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符合当时历史发展的需要,促进了处于萌芽状态的资本主义因素的成长,具有进步意义。第三,它所创立的一些基本冲突规范,对于后来国际私法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有的规则至今仍为世界各国
7、采纳。例如,法则区别说最早把实体法和程序法加以区别,并主张程序问题依法院地法决定,而实体问题,如契约依契约订立地法决定,从而使“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最早得以确立。因此,不少别西方学者把巴托鲁斯称为“国际私法之父”。尽管巴托鲁斯的语言分析方法应该彻底否定,但区法律性质以决定法律的选择是现代不可否定的一种法律选择方法。例如:凡在涉外案件中,涉及到的行政法、税法、金融法、海关法等公法一般不考虑适用外国法的问题。对于涉及到直接适用的法的调整范围,也不能适用外国法。法国的法则区别说16世纪杜摩兰(Charles Dumoulin,1500-1566年)达让特莱(DArgentr, 1519-1590年)杜
8、氏也主张把法则分为人法、物法和行为法三类,但他认为只有在不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而直接取决于法律的强制性时,才有必要作这种区分。他也承认“物法”从物,“人法”从人,不过,他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而缩小“物法”的适用范围。特别重要的是,杜摩兰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了“意思自治”原则(autonomy of will),即在契约关系中,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法,即令当事人于契约中未作明示的选择,法院应推定其默示的意思,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即根据案件事实来判断双方当事人意思之所在。与杜摩兰同时代的学者达让特莱,著有布列塔尼习惯法释义和布列塔尼的历史二书,他反对契约当事人
9、实行“意思自治”,而极力推崇属地原则。他的主要观点是:1、一切习惯法原则上都是属地的,仅在立法者的境内有效,由于主权是属地的,主权只及于它的境内,法律的效力也只及于它的境内。根据这个原则,他提出了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不动产的继承依不动产所在地法。2、在适用属地原则的条件下也有例外,关于纯属人的身份能力的法律,可例外地适用属人法。3、对于兼及人和物两方面的“混合法则”,适用属地法。杜摩兰的学说代表了新兴商人阶级的利益,在客观上有利于促进贸易的发展和统一市场的形成,有利于先进的法国商业中心巴黎习惯法适用于法国全境而实现法国法律的统一。促进了当时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他提出的“意思自治”原则已发展成为
10、国际上普遍接受的确定契约准据法的首要原则。达让特莱的思想反映了当时封建势力的要求,他极力推崇具有封建割据性质的地方自治,主张一切法律附着于制定者的领土。这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几乎又回到了过去的绝对属地主义立场,显然阻碍了国际私法的发展。荷兰的法则区别说17世纪、18世纪巴根多斯(Burgundus, 1586-1649年)保罗伏特(Paul Voet, 1619-1677年)约翰伏特(John Voet, 1647-1714年)优利克胡伯(Ulicus Huber, 1636-1694年) 巴根多斯对达让特莱的学说推崇备至,他主张在解决法律冲突时,主要依属地原则,他还从新的国家主权观念出发,认为每
11、一独立主权的国家必然要排除任何适用外国法的权利,但出于商业的需要,只要与本国主权与利益不相悖,出于一种礼让,也可以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约翰伏特也认为主权概念本身意味着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至于事实上有时适用外国法,那只是例外情况。 全面奠定国际礼让说的是胡伯,在其专著论罗马法与现行法的第二编“论法律冲突”中,提出了著名的三原则:1、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且约束其臣民,但在境外无效;2、凡居住在其境内的人,包括常住的与临时的,都可视为主权者的臣民;3、每一国家的法律已在其本国的领域内实施,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它在自己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致损害自己的主权权力及臣民的利益
12、。前两条讲的是属地原则,它是根据主权者管辖权的划分建立起来的国际公法上的原则;第三条讲的是适用外国法的根据和条件,这是国际私法原则。因此,人们常把荷兰的法则区别说称为“国际礼让说”(Comitas Gentium)。 胡伯继承和发展了达让特莱的学说,虽然都主张属地原则,但有实质不同,胡伯的学说代表了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国际礼让说把国家主权思想引入法则区别说,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放在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来考察,这是国际私法理论的进步。它对国际私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它奠定了现代国际私法的基础。后来,美国学者斯托雷继承了荷兰的礼让说,英国学者戴赛接受了其
13、中的主权观念而抛弃了“礼让说”,并发展成为保护既得权的思想。 但是,这种学说自身包含着不可克服的矛盾。它一方面要求保护自己的主权;另一方面又主张根据国际商业的要求,借国际礼让这一原则,使在本国能有效行使的权利,在别的国家也能得到承认。 意、法、荷法则区别说对同时期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在欧洲,1756年的巴伐利亚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均受到了法则区别说的较大影响。特别是法国民法典不仅在法国为整个19世纪的法院实践奠定了基础,在国际上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标志着国际私法由学说法进入到制定法阶段,也宣告国际私法从此告别了法则区别说
14、时代而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近代国际私法德国学派19世纪谢夫纳、萨维尼(Savigny)和巴尔等人 萨维尼1849年在其著作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了“法律关系本座说”。他从一种普遍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所适用的法律,只应是各该涉外民事关系依其本身性质有“本座”所在地的法律。他不讨论法律的域外域内效力问题,主张平等地看待内外国法律,这样可以实现判决结果一致性,即不管案件在什么地方提起,均能适用同一个法律,得到一致判决。他认为应该承认存在一个“相互交往的国家的国际法律共同体”,并且存在着普遍适用的各种冲突规则。这是因为法律关系依其性质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相联系。他把涉外关系分为“人”、“物”、“债”、“
15、行为”、“程序”等几大类,人的身份能力应以住所为本座,物之所在地应为物权法律关系的本座,债的履行地为债权关系的本座,行为方式以行为地为本座,程序问题以法院地为本座等。 萨维尼的学说开创了一条解决法律冲突、进行法律选择的新路子。有西方学者甚至把萨维尼的理论誉为国际私法的“哥白尼革命”。它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它在法则区别说统治国际私法理论数百年之后,在国际私法的方法论上实现了根本性变革;(2)在荷兰国际礼让说之后,它又在新的基础上回归到国际私法的普遍主义;(3)它大大推动了欧洲国际私法成文立法的发展。 但是,他说国际社会存在一种“国际法律共同体”,只是一种幻想;他所说的法律关系的“
16、本座”把复杂的法律关系过于简单化,也没有明确指出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正确途径。萨维尼的学说统治德国四五十年之久,对其它国家的理论也有重要意义。后来的“法律关系重心说”、“最密切联系说”都受到了“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影响。意法学派19世纪孟西尼(Mancini)1851年孟西尼发表了著名的国籍乃国际法的基础演说,极力主张每个人都适用本民族的法律。他的学说可归纳为三个主要原则:1、民族主义(即国籍)原则。每个人在其本国有不可剥夺的个人自由权,而每个人都与他所属的民族紧密联系着,他无论到哪里,这种权利都应保留。同一民族的人,无论到哪里,都只服从其本国的法律。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中有关人的身份能力
17、、亲属关系、继承关系时,都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只有这样,才是尊重民族和国家的主权。2、意思自治原则,即自由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合同均应按照当事人的自由意思适用法律。3、公共秩序原则。如果适用外国法(即当事人本国法),或按照当事人意思选择的法律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就不予适用,而适用法院地法。意大利本来是国际私法的发源地,后来由于欧洲其他国家,特别是法国和荷兰国际私法的发展,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逐渐衰落。但孟西尼的学说反映了意大利资产阶级统一国家和维护民族主权的愿望,以及保护居住于外国的本国移民的思想,他的学说在19世纪的意大利占了统治地位,并一度风靡欧洲学术界,比利时学者罗兰(Laurent)和法
18、国学者魏斯(Weiss)都支持这种本国法理论。同时他的学说对欧洲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也产生了较大影响,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和1898年日本法例都采用了孟西尼的国籍原则,许多公约也采用了这个原则。英国学派19世纪戴赛(Dicey)Lord Mansfield是英国国际私法早期发展的奠基人。他在1775年审理霍尔曼诉约翰逊案时曾提出:“每一诉讼都必须依英国法进行审理,但就英国法来说,在某种特别情况下,如考虑在外国依法签订的契约时,应适用诉因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据此可以看出,他不仅完全追随荷兰学派属地主义路线,而且还主张适用诉因发生地的法律,这实际上
19、是一种既得权观点。对英国国际私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理论是戴赛的“既得权说”(Doctrine of Vested Rights)。他在1896年出版的冲突法一书中,虽以法律的严格属地性为出发点,但又主张为了保护合法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对于依外国法有效设定的权利,应该坚决加以维护。“既得权说”包括四项原则:1、凡依他国法律有效取得的任何权利,一般都应为英国法院所承认与执行,而非有效取得的权利,英国法院不应予以承认与执行。2、如承认与执行这种依外国法合法取得的权利与英国成文法的规定、英国的公共政策和道德原则,以及国家主权相抵触,作为例外,可不予承认与执行。3、判定某种既得权利的性质,应该依据产生此种权
20、利的该外国法律。4、“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具有决定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这种理论的核心是,法官只负有适用内国法的任务,既不能直接承认或适用外国法,也不能直接执行外国的判决。因此,在上述情况下,法官所作的既不是适用外国法,也不是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效力,只不过是保护当事人根据外国法或外国判决已取得的权利。戴赛的学说是为了调和适用外国法和国家主权之间的矛盾而设想出来,但陷入了更大的矛盾。许多学者批评道:“如果依戴赛所说的一国政府既然负有通过它的法院承认并执行外国法律创设的权利的义务,实际上也就负有适用外国法的义务。”英国学者戚希尔原来拥护既得权说,后来对它进行批判,他曾说这种学说
21、是为了调和主权原则与适用外国法之间的矛盾,其结果是把国内法理解得过于狭窄。 但必须看到,在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史上,既得权说产生过很大影响。戴赛的学说曾得到许多国家法学家的拥护。美国的比尔主持编写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1934年)就把这个学说作为理论基础。他认为:“当法律产生一个权利时,这个权利本身就成了一个事实,除非它被自己的法律所改变,它应该在许多地方得到承认。”就是在现在,保护既得权,维护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仍然是国际私法的重要目的和任务。美国学派19世纪斯托雷(Story)1828年Livemore曾发表了论不同州和国家成文法的冲突所产生的问题,Kent曾在18261830年间发表了美国
22、法评论,二者均讨论了冲突法问题,但影响不大。美国国际私法的奠基人是Story,他于1834年发表了冲突法评论,继承了荷兰学派的国际礼让说,并把属地主义路线作了进一步发展。根据胡伯的三原则,他在自己的学说中提出了三项类似的原则:1、每个国家在它自己的领土内享有专属的主权和管辖权,每一国家的法律对位于其领域的财产,所有居住其内的居民,所有在它那里缔结的契约与所为的行为,都具有直接约束力与效力;2、每一国家的法律都不能直接对在其境内的财产发生效力或约束力,也不能约束不在其境内的居民,一个国家的法律能自由地约束不在其境内的人或事物,那是与所有国家的主权不相容的;3、一个国家的法律能在另一个国家发生效力
23、,完全取决于另一个国家适当的法学理论和礼让以及法律上的明示或默示同意。他明确把“国际礼让”表述为一种国内法上的规定,从而完全否认国际礼让是习惯国际法加给国家的义务。斯托雷的学说虽然缺少理论的创造性,但其进步性在于:1、在法律适用理论方面,主张从发展国家间的贸易交往的需要出发,只要外国法与内国主权不相抵触,就应该推定这个外国法已被法院地国默示接受,亦即只要在内国法不特别禁止适用外国法的场合,根据国际礼让,法院便可以适用外国法。2、他抛弃了法则区别说把法律分为人法、物法、混合法的传统做法,通过对大量案例的分析,总结出各种不同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如人的能力、结婚、离婚、监护、法定继承、遗嘱、动产、不
24、动产、合同、管辖权、外国判决的效力等,根据每类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来确定其法律适用规则。3、在方法论方面,斯托雷把他的学说建立在分析美国各州州际冲突的丰富判例基础上,形成了独特的判例分析法,这对以后的国际私法理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萨维尼曾对斯托雷的冲突法评论作了很高评价,法国的福克斯也承认从斯托雷的著作中受益不浅,戴赛在完成既得权学说时也采用了斯托雷的方法。当代国际私法英美国家20世纪莫里斯(Morris,1910-1984年)当代英国冲突法权威学者Morris在1971年出版的专著冲突法中提出了“公平需要”理论,即英国法院适用外国法,是为了在当事人之间维持公平,借以保护双方利益,而非对外国表
25、示礼让,或保护当事人的既得权利。他在合同和侵权领域提出的“自体法”理论(Proper Law Doctrine)也很有影响。在英国,既得权说已被英国学者完全抛弃。Morris在1949年至1974年多次主持修订戴赛的冲突法,将戴赛的理论加以发展,使之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公平需要”理论。Morris在1984年去世后,Collins主持了该书的修订,在2006年出版了第14版,并更名为戴赛、莫里斯和科林斯论冲突法。Mcclean主持修订了莫里斯的专著冲突法,在2005年出版了第6版。20世纪戚希尔(Cheshire,1886-1979年)戚希尔认为,一国的国内法不仅包括实体法,也
26、包括冲突法,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本国冲突法去适用外国法。戚希尔的名著国际私法(自1970年第8版起与诺斯合著)在1999年出了第13版,是当代英国冲突法的权威著作。20世纪库克(Cook)库克在1942年出版的冲突法的逻辑与法律基础中提出并论证了“本地法说”(Local Law Theory):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总要适用自己的内国法。如果案件中有根据外国法产生的权利,可以把这种权利转化为内国法产生的权利予以承认,即把该外国法“并入”内国法中去。根据这个原则,法院不是使外国法产生的权利具有法律效力,而是根据本国法产生的权利具有法律效力。这种理论与“国际礼让说”和“既得权说”不同,它主张既不适用
27、外国法,也不承认依据外国法产生的权利,一切适用本国的法律,使本国的法律与外国的法律十分相似或相同罢了。该理论过分夸大了法律的属地性,把国家主权原则与在一定条件下依内国法适用外国法截然对立起来,对外国法律采取一概否认的态度。人们认为库克鼓吹的不过是一种文字游戏。事实上他的批评破坏作用大于正面建设作用。从理论上看,库克有两个方面的贡献:一是彻底批判了“既得权说”,给了它毁灭性的打击;二是在研究方法上,他主张不要从哲学家或法理学家的逻辑推理中获取应适用的冲突原则,而应通过考察、总结法院在处理法律冲突案件的实际做法,归纳相应的规则。他认为某一法律选择之所以正确,并不在于它符合某种“固有的原则”,而在于
28、它代表了过去的司法态度,因而可以预示将来应该怎么做。20世纪卡弗斯(Cavers)卡弗斯于1933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法律选择过程批判一文,指责传统的冲突法制度只作“法域选择”,而不问所选法律的具体内容是否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与公正合理的解决,因而很难选择到更好的法律。他主张改变这种只作“法域选择”的传统制度,代之以“规则选择”或“结果选择”方法。他为法律选择提供了两条标准:一是要对当事人公正,二是要符合一定的社会目的。为符合这两条标准,法院在决定是适用本国法还是外国法之前,要考虑三个方面:首先要审查诉讼事件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要仔细比较适用不同法律可能导致的结果;最后衡量这种结果对
29、当事人是否公正以及是否符合社会公共政策。1965年卡弗斯出版了法律选择程序一书,提出了7项解决法律冲突案件的“优先选择原则”(Principle of Preference Theory),完善了他倡导的“公正论”。卡弗斯主张直接对实体法进行选择,这是对12世纪末意大利学者阿尔德里克斯(Aldricus)提出的“应该适用那个较好的、更有用的法律”论的回应。该理论实质上主张要在国际私法案件中实现实质正义(material justice),而非冲突正义(conflicts justice)。这无疑是个进步。但因他的理论抽象和模糊而遭受批评。20世纪柯里(Brainerd Currie)柯里在19
30、63年出版的冲突法论文集中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Governmental Interests Analysis)。他认为,解决法律冲突的最好办法,就是对“政府利益”进行分析。他直截了当地把不同国家的法律冲突说成是不同国家的利益的冲突,同时他还将法律冲突区分为“真实冲突”(true conflicts)、“虚假冲突”(false conflicts)和“无冲突”(unprovided-for case)。所谓真实冲突,是指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两国或两州以上法律均具有适用可能性,且各国或各州均具有适用本国法或本州法的政府利益,即其法律追求的政策均因适用其法律而有所增进。所谓虚假冲突是指在涉外民
31、商事案件所涉及的各国之间,表面上存在着法律冲突,但有的国家对适用其法律有利害要求,其他有关国家并不存在此种利害要求,也就是法律规则上的冲突并不反映实际利益的冲突。所谓无冲突,则是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有关各国对适用本国法律都没有政策要求或利益要求。此外,他还发现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冲突法案件都是以“虚假冲突”的形式出现,即在冲突的双方中只有一方有政府利益。因此,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如果只有一个国家有合法利益,就应适用这个国家的法律;如果两个国家有合法利益,而其中一国为法院地国时,则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使外国的利益大于法院地国的利益;如果两个外国有合法利益,而法院地国为无利益的第三国时,则可以适用
32、法院地法,也可以适用法院依自由裁量认为应适用的法律。柯里赞成尽可能适用法院地法。依照他的理论,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总会认为自己的国家在案件中适用自己的法律有“合法利益”,这就等于否定冲突法有存在的必要了,动摇了经过几百年发展的国际私法体系,因此,他的理论虽然在美国很有影响,却受到了许多学者的反对。英国学者莫里斯曾指出:“柯里试图抛开法律选择规范的做法,就像要抛出一个自动飞回的飞镖。”20世纪莱弗拉尔(Leflar)莱弗拉尔于1966年提出了“法律选择的五点考虑”(Five-Choice-influencing Considerations)L1)结果的可预见性;(2)州际和国际秩序的维持;(3)
33、司法任务的简单化;(4)法院地政府利益的优先;(5)适用较好的法律规范。由于第五点考虑是关键性的,所以人们常将这种方法概括为“较好法律的方法”(Better Law Approach)。莱弗拉尔的“五点考虑”在美国法律选择实践中的影响比较大,因为他不是忙于分析各种各样的冲突情况去建立一种理论体系,而是试图找出一些常出现并实实在在对选择法律起作用的因素,以便为法官在法律选择过程中提供指导。但因没有一个普遍性的标准来判断法律的好坏,所以该理论也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20世纪艾伦茨威格(Ehrenzweig)艾伦茨威格通过对冲突法学说史的研究,在分析和考察以往判例的基础上得出结论:国际私法所赖以建立
34、和发展的基础是优先适用法院地法,而外国法的适用只是一个例外。他认为,法律冲突的解决是法院地实体法的解释问题,即可根据对法院地法的解释结果决定应该适用什么法律。即“法院地法说”(Doctrine of Lex Fori)。为了防止“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他又提出了“方便法院”(Forum conveniens)和“适当法院”(Proper forum)的理论。他还认为,按照他提出的这种国际的和州际的适当法院的司法管辖原则就可以防止人们所担心的法院地法的错误适用。艾伦茨威格的理论是本位主义的体现,目的在于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不完整性。20世纪里斯(Rees
35、e)对美国冲突法的理论和实践最有影响,也最有价值的成果是1971年以里斯为报告员出版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它是对美国各种学说的一种折衷。里斯认为:“第二次重述是从一种没有利益要保护的中立法院的角度来写的,它只是寻求适用最恰当的法律。”在这种所谓中立法院的基础上,里斯根据“重力中心地”、“联系聚集地”等观念,提出了一个“最密切联系”(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的概念,主张法院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并把这种“最密切联系说”(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贯穿到了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之中。里斯的这种
36、思想从一定意义上讲是美国冲突法学界的共同产物,它从一个较为折衷的角度反映了现代美国的冲突法思想,即主张采取一种较为灵活的方式进行法律选择,避免了第一次冲突法重述那种机械的公式化的法律选择规范,同时加强了适用法院地法的趋势。欧洲大陆国家20世纪巴迪福(Bartiffol)巴迪福是当代法国国际私法的代表人物,于1956年出版了国际私法之哲学,提出了冲突法的使命在于尊重各国实体法体系的独立性,其任务是充当不同法律制度的“协调人”。他反对从各种先验原则出发的演绎方法,主张以系统考察各种法律为基础,采用经验的、实证的和对比的方法,进行国际协调。巴迪福最有影响的代表著作是他和拉加德(Lagarde)合著的
37、国际私法(Droit International Priv)。20世纪克格尔(Kegel)克格尔在比较了大陆国家和英美国家法律的异同并研究了美国冲突法学说史的基础上,于60年代提出了“利益论”,主张不仅研究国家的利益,同时还要研究国际利益,并将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考虑分析,从而确定法律的适用。克格尔在国际私法领域创立了“利益法学”(interesse jurisprudenz),并主张以此来改造德国的国际私法,在国际上产生了较大影响。20世纪弗朗西斯卡基斯(Francescakis)出生于希腊的著名国际私法学家弗朗西斯卡基斯在1985年用法文发表的反致理论与国际私法的体系冲突一文中首次提出了“直接
38、适用的法律”(Loi dapplication immdiate)这一概念,并在以后的著作中阐述了他的法律直接适用的理论。他认为,随着国家职能的改变及其在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增加,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与日俱增。为了使法律在国际经济和民商事交往中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某些特殊的法律关系。这些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可以撇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这些法律规范即“直接适用的法律”。法律直接适用说的问世,给欧洲国际私法理论注入了一股清新的空气,尤其是在方法论上,它引导人们对现代国际法律生活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深思
39、,引起了许多学者对法律直接适用现象的研究,如克格尔所谓的“专属规范”(Exclusivnormen),德诺瓦(De Nova)提出的“必须适用的法”(loi dapplication ncessaire),努斯鲍姆所说的“空间受调节的规范”(Spatial Conditional Rules),卡弗斯提出的“立法定位法”(Legislatively Localized Laws),莫里斯讨论的“特殊法律选择条款”(Particular Choice of Law Clauses),都是研究这个问题。苏东国家20世纪苏联的克雷洛夫和隆茨等对外政策学派(Foreign Policy School):认为国际私法应以和平共处和国际合作政策为基础,一个国家国际私法规则的内容是基于该国对外政策的任务的,解决国际私法问题,必须从和平共处与国际合作出发,国际私法的作用正是为这种合作服务的。从理论上阐述了社会主义国家关于国际私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标志着苏东国家的国际私法摆脱了大陆法系的影响,自成体系。亚非拉发展中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略)(略)(略)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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