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历程和意义(共3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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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历程和意义作者:郭毅兰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10期【摘 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准则对规范侦查权、保障人权具有重大意义,本文通过对我国关于对此规则的四次修改完善,阐述了该规则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意义。【关键词】非法证据;侦查;刑讯逼供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第四十三条对这一规定又予以确认。虽然这体现了立法者对非法取证行为所持的一贯否定态度,但如果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以非法方法收集
2、的证据还是否具有效力?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即使侦查机关实施了违法取证行为,也无相应的实体性制裁后果。“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现行刑事诉讼法尽管宣示了很多有益的原则和理念,由于立法技术的限制,造成很多制度和规则不具可操作性,而流于一种口号式的宣示。究其原因,对于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没有确立宣告无效的的程序后果,使得当事人无法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应该属于一个突出的法律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在第六十一条明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
3、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应该说以上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弥补了刑事诉讼法规定之不足,但因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涉及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问题,特别是未制定特别化和具体化的操作程序,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从司法实践看,很少有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情形,刑讯逼供现象难以遏制,因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导致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20
4、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两个证据规定”,尤其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性规则,旨在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程序性规则,旨在将非法取证的问题纳入诉讼程序裁判的范畴予以解决。与原来的司法解释相比,这一规定不仅扩大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而且建立了非法证据的程序和举证责任规则,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大量科学考察与论证研究的成果。至此,我国全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由于其法律等级低,证明标准过严等问题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被虚置或有意规避。以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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