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共5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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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 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文化部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外文化艺术表演活动,是指中国与外国间开展的各类音乐、舞蹈、戏剧、戏曲、曲艺、杂技、马戏、动物表演、魔术、木偶、皮影、民间文艺表演、服饰和时装表演、武术及气功演出等交流活动。 本规定所称涉外文化艺术展览活动,是指中国与外国间开展的各类美术、工艺美术、民间美术、摄影(图片)、书法碑帖、篆刻、古代和传统服饰、艺术收藏品以及专题性文化艺术展览等交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活动: ()中国与外国
2、政府间文化协定和合作文件确定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二)中国与外国通过民间渠道开展的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三)中国与外国间进行的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 (四)属于文化交流范畴的其他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第四条 有关文物展览对外交流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必须服从国家外交工作的大局,服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大局。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归口管理和宏观调控,行使下列职权: ()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国家级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
3、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工作; (三)批准或不批准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立项申请,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批准或不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中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或展览活动的申请; (五)认定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及所属机构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六)审核并认定全国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机构的资格; (七)监督和检查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及活动情况; (八)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九)其他应由文化
4、部行使的职权。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筹安排和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计划; (二)协调、平衡本地区的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 (三)负责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经营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展览(展销)活动机构资格认定的初审、报批、执行等事宜; (四)批准或不批准已经文化部批准的本地区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20天以内的延期申请; (五)批准或不批准本地区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进行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申请; (六)认定本地区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
5、展览活动组织者的资格; (七)审核并认定本地区经营场所从事外国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资格; (八)监督和检查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机构的活动情况; (九)协助上级领导机关或有关部门,查处本地区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中的违法事件; (十)其他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 经批准的第七条第(四)、(五)和(七)项的项目,均须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章 组织者的资格认定 第九条 文化部对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十条 下列部门和机构有资格从事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 (一)文化部、各省、自治区、直辖
6、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厅(局); (二)文化部认定的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本地区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部门和团体; (四)文化部认定的有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经营机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有从事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资格的经营场所(只限于来华项目)。 第十一条 文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按照本规定,在接受涉外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立项申请的同时,根据申请单位的工作和任务性质、业务和组织能力对其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从
7、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认定的对外文化交流业务和能力; (二)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的从事对外文化活动必需的资金、设备及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相应的从事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专业管理人员和组织能力; (五)有健全的外汇财务管理制度和专职财会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外国来华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演出或展览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和设
8、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消防和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的资格认定程序。 (一)具备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营机构或经营场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有对外文化交流任务的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提出申请。 (二)经营机构的资格认定,由其所在地文化厅(局)、有隶属关系的中央或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进行初审,通过后,出具有效证明,向文化部提出申请。 (三)经营场所的资格认定,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办理。 (四)经营机构申请时需提供营业执照、资信证明、资产
9、使用证明、专业人员资历证明和财务制度文件。 (五)经营场所申请时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供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许可证和公安部门颁发的安全合格证。 (六)文化部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批天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合格者发给从事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经营活动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对取得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资格的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凡不再具备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经营单位,资格认定部门有权取消或暂停其涉外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活动的经营资格。 第三章 派出和引进项目的内容 第十六
10、条 鼓励下列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出国: (一)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 (二)宣传中国现代化建设成就的; (三)体现当今中国文化艺术水平的; (四)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有利于促进中国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友谊的。 第十七条 禁止有下列内容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项目出国: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形象的; (二)违背国家对外方针和政策的; (三)不利于中国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 (四)宣扬封建迷信和愚昧习俗的; (五)表演上有损国格、人格或艺术上粗俗、低劣的; (六)违反前往国家或地区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 (七)有可能损害中国同其他国家关系的; (八)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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