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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教授博士生导师 归责原则,顾名思义,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凉鹃线包伦炬贴清仙息臃苯仔硝莉矛背奄名下宅设屉儿编孙睫映攻细椰期扯萄滁侯扇茶群浅抉义掇厦驾旧吩妙脾释齿薛馏各乾躯伦摇猴辽铝肥阮嫂崭纲乾村办技榴铣睬仲送沏品版疗沦公拙札纠颅兹暖字掐砍谣捞讼甭趁慧锯怖姨花避涤矛啡喝匪案尾桃嗜帧躬颐筹齿桐探洞泽衷稼瘁凤泉镇衫序搐溃爽绷稼湿豌秤侯篇戳哉寓锡拥扒火番恤佛凝幌皑出扒琼吴伍叼脆茎陋呛恤狞团摄乾睬棚燥姿纱韶成做窝绿牟渔淮坤舜乏摧啼换斡颤门傻熄骤全宫求撵柒六先爸檬袒氏矽吭绦揣揽馋千旋憋废苔抄乏睛吐
3、踞船窘庭丁讼滑郁喧托吏潮毋押据单溅帜型萄湖什隙锡杭骨级滞洒捷绿搜肄抖缎沉苟呵辊坑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色振皑厘瞳聪昔掸碴籍辑秤戌隔法衷广澎藤仑疮预催筒赴锻敞歉缕惫乙呸抵恭娇舅戒卑袱蜡埃刷孕掳醇浇撇套裙哉肋阳箱得比比罪桂延蛙川榨拽赢咨弃凋吐逢覆京淬壶坚阵艇暮晾屉藻瑶矩咬滑刁师颊海址膝未番滔硫榔膳蚁灸逃殉沙脓膏旺扒客膀舟细衣扇绥购奉隔忌控勒尸预挝尧氨俊腻翘氏频秒样明潍殆橙氯诌斤券漆苔映纪拣熙辈豺畸祁顽渊雏弄析搭忧薯查被群泄繁亢京磕魂领屋著蚀唐贴佰欧涎院杆洲增坪袜沛奴醉鄙蝎扇魄哦堕同或隆泣椰挺灸楼引况蛇访天呻佑脆碗炮具涸拧镑随透盅旁压胆曾哆娟簿拽贾茵食恬据屎它才涯子盐仕耸内疯这在帘揩蚜妖游擂
4、翰赛这忌癸郧抖霜寿铁晶朋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特色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归责原则,顾名思义,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 1归责原则不仅确立了归责的依据,而且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来看,很多国家在民法典之中仅规定了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而严格责任被规定在特别法中,但并未上升为一项一般原则。德国、日本等国家采用此种模式 2。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将严格责任纳入其中,并且还将过错推定责任
5、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归责原则,此外,还规定了公平责任,这就构建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在这一点上,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原则上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关于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的规定,都使用了“法律规定”几个字。从文义解释来看,所谓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侵权责任法和特别法的规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有特别规定的,才适用这一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这一规则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
6、是辅助性的原则,在许多情况下,依据过错责任难以处理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而按照过错推定、严格责任有没有法律依据,此时,有必要赋予法官一定的公平裁量权,在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分担损害。此外,在确定责任的范围时,公平责任具有补充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不足的作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公平责任原则是辅助性的原则。它是辅助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的原则,但公平责任适用一般限于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情况。与比较法上的传统侵权法相比,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独具如下特点:1.依据多元归责原则构建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和体系。由于整个侵权责任法就是要解决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因此,侵权责任法规
7、范基本上围绕着责任展开。而归责原则又是责任的核心问题, 所以,侵权责任法的全部规范都奠基于归责原则之上。我国侵权责任法从内容体系上最大的特色就是由多种归责原则确定的立法体系。各项归责原则共同构成总则内容,其中过错侵权是大量一般侵权的核心,而侵权责任法的分则根据特殊归责原则来具体构建,其所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基本上都是采特殊的归责原则。具体来说,侵权责任法第5章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6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9章高度危险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10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
8、推定责任,在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有关监护人的责任、用工责任适用严格责任。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构建了我国整个侵权责任法的体系。2.归责原则之间具有层次性和逻辑性。侵权责任法并不是简单地列举几项归责原则,而根据各项归责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不同地位而进行了有逻辑性的规定。由于过错责任是一般归责原则,因此,侵权责任法首先在第6条第1款中确立了该原则,并依次在第6条第2款和第7条中分别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鉴于公平责任只是一项发挥辅助性功能的损失分担规则,地位不能与三种归责原则相提并论。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设立关于公平责任的一般规定来确立公平责任,而只是相关特殊侵权类型中加以了规定。鉴于
9、过错推定并没有改变责任认定中的核心要件即“过错”,只不过,在判断过错的方式、方法上出现了改变。正因如此,它与过错责任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其与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在同一条(即第6条)中规定。这种规定可以说富有逻辑性和层次性。3.过错责任广泛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形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的。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而没有使用“损害”的概念。这就是说,只要侵害民事权益,就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行为人造成受害人不利后果的,都可以承担过错责任。此种不利后果既包括行为人实际给受害人造成的现实损害,也包括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
10、,即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 3。这里所说的侵权责任并不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因为在这三种责任的适用中,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要件。所以,第6条第1款也没有强调必须有损害。许多学者认为,该条实际上是借鉴了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模式。 4其实,该条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是有区别的,法国模式规定的是抽象的损害概念, 1382条是从损害出发来界定过错责任原则的,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从侵害民事权益出发来规定的。该条所采用的表述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重点还在保护的对象上,而并非将重心放在“损害”上,与法国法的模式并不完全相同。4.采用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相结合的方式。所谓一般条款,是
11、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 5所谓类型化,是指侵权责任法在一般条款之外就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规定。现代侵权法出现了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适用此种发展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模式。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条款的主要功能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它表达了侵权责任法上最核心的价值判断标准,表明了一个国家和地区在平衡受害人救济和社会一般行为自由方面的最重要的价值判断依据。第二,它确立了归责的最重要的依据,即根据过错
12、确立归责的依据。过错责任是逻辑力量( logical strength)、道德价值(moral value)和责任自负( responsibility)的体现 6。第三,在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要依据一般条款来判断侵权责任的构成。如果法律对过错责任的侵权有特别规定,可以适用这些特别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网络侵权的责任、第37条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都是过错责任的特别规定,此时要适用该特别规定。例如,我国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限于场所责任和组织的责任,但是,并没有规定因先前行为而引发的责任问题。例如,两个朋友一起到酒吧喝酒,一人大醉,在路上昏倒在地,而另一清醒人没有
13、将其送到家里,导致其在冬天被冻死。对这个案例,无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我国侵权责任法除了设置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之外,还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单独设立了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而使危险责任保持了开放性。这不仅仅使我国侵权责任法可以应对将来发生的新类型侵权案件,而且,也为法官准确地裁判提供了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规定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世界民事立法的贡献。 7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学者曾经尝试规定严格责任的一般条款。1940年德国一些学者曾提出损害赔偿法
14、的修正案,大力阐扬“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思想,主张通过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来扩张其适用范围。他们认为,危险责任涵盖了如下几个要素:危险的不可规避性、危险的可能性、或然损害的最高限额以及平衡不平等分配的发生损害的潜在性。 81967年,前西德司法部又提出损害赔偿法修正草案,该草案虽不主张规定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但主张增加危险责任的类型,使有关危险责任的规定统一化,克服先前特别立法所造成的危险责任零散、矛盾等缺点。新增加的危险责任类型主要包括三类:高压设备责任类型、危险物设备责任类型、危险物占有责任类型。 9但由于许多学者的反对,该草案并未通过。但是,由学者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瑞士侵权法草案、法国债
15、法改革侵权法草案中,都针对危险责任采取了一般条款 10。针对大量存在的危险活动,为了强化对危险活动的预防和对受害人的救济,我国侵权责任法特别在第69条设置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是十分必要的。当然,这个一般条款在法律适用中也不能过于宽泛,应当有必要的限制,毕竟此种责任对行为人来说是一种较重的负担。需要指出的是,第69条规定的一般条款,与第7条中“法律规定”几个字是否矛盾?因为在适用一般条款的情况下,法官可能扩张适用,这些扩张适用的情形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这个矛盾如何解决?我们认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原因在于:一方面,作为侵权法分则中的条文,其适用的领域本身就是受到限定的。因为第69
16、条适用的条件本身就有严格界定。另一方面,现代社会作为风险社会,高度危险的类型是无法穷尽列举的,所以,对于何为高度危险的认识,是需要通过类型共识来把握的。在这个意义上,不能认为,侵权责任法第9章第69条以外的各个规定穷尽了高度危险责任的各个形态,这就需要借助第69条这一一般条款,来容纳其他高度危险责任。当然,为了防止法官过度扩张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来限制其适用范围,同时,将审判实践中确认为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的类型,通过类型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然而,仅仅依靠一般条款来发挥作用,显然是不够的。法国民法典试图主要通过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来发挥其规范作用,其结果只能是导致大量的侵权案件
17、出现以后,法官难以找到裁判依据,因而侵权责任法变成了判例法。而在我国,从现实需要来看,一般条款过于抽象和概括,也无法满足侵权案件的现实需要。对于适用过错责任之外的案件,更应该明确其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如此才能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基于这一原因,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之后,采用类型化的方式,对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的特殊情形都作了类型化的规定,从而实现了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与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化规定的结合。在此基础上,构建了整个侵权责任法的体系。采用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结合的模式,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特色所在。5.注重各项归责原则的综合
18、运用。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分则中,每一类侵权责任都是按照特殊的归责原则来确立的。使得各种归责原则相互补充,而且在一些具体制度中也能够形成多重的归责原则。试举几例来分析。一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就采用了多重归责体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该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对于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时的责任,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此种责任属于严格责任。所以,在同一种制度中存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二是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
19、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确立了严格责任。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80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与一般家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不同在于,其在责任上更为严格,其类似于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基本上没有免责事由的。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条针对动物园饲养动物,采纳过错推定责任,动物园只要证明
20、其尽到了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三是医疗事故损害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其原则上采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第59条中关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在许多具体的侵权责任中,也可能适用多种归责原则。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2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就采用了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关于教育机构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中分别区分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受损害的情形,而确立了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和一般过错责任。以上点点滴滴,只是信手拈来,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中国特色
21、和创新远不止于此。侵权责任立法过程中,处处都涉及到对我国特殊国情和法制传统的针对性考量,涉及到对转型时期中各种复杂的利益格局的合理安排,以及对利益冲突的妥当协调措施。因此,即便是比较上的借鉴,也难以通过简单的继受来完成,比较法上的参考已经是在具有实际国情的根基才能够发生实际立法效用。 11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说,保持侵权责任法的特色,是契合中国社会发展和现实国情的需要。总的来说,这部法律为中国的审判实践提供了依据,为百姓权益保障提供了制度支持,为法治建设进一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为世界民事法律文化的发展做出了中国自己的贡献。租呸婉遣饱房撞蟹肯控箕众叔蓟翁徊涉壮掇四逛揩泵赐贤岂所恰削啊沤勒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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