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资质管理规定(共5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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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凡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 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企业分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和专项分包企业三类。 一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阶段总承包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施工图设计、工程施工、设备 、材料订货、工程技术开发应用、配合生产使用部门生产准备直到竣工投产等。从事工程勘察和设计,须取得相应工程勘察和设计资格证书。 施工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承包活动的企业。 专项分包企业是指从事工程施工专项分包活动和承包限 额以下小型工
5、程活动的企业。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范围,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 资质的综合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审查第七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级;施工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等级
6、标准及承包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制订、发 布;专项分包企业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和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企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 级以下企业,属于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直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由有关 部门审批(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资质管理部门)。 第九条 已经设立的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应向资质管 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 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 企业章程; (四)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
7、任职文件、职称证件; (五) 企业所有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含项目经理)的职称(资格)证件,及关键岗位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六) 企业的生产统计和财务决算年报表; (七) 企业的验资证明; (八) 企业完成的代表工程及质量、安全评定资料; (九) 其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件。 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工程勘察和设计业务时,还需出具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资格证书和工程设计资 格证书。 第十条 新设立建筑业企业,应当先由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资质预审,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 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资质预审时,企业需提交第九条(一)、(三)、(四)、 (
8、五)、(七)、(九)项规定的资料。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应由最低等级定起。 第十二条 经审查合格的建筑业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管理部门可根据企业开展承包工程活动的需要,核发建筑业企业资 、质证书正本1本和副本若干本。 第十三条 由于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成建制的分立、合并后组建的建筑业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按企业实际达到的 资质条件进行审查。 建筑业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后三个月内,原建筑业企业应向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业企业,其
9、资质管理由企业注册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的资质,按核心层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附营建筑施工单位进行承包活动的,应按本 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第十七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资质审查的建筑业企业,应将审批结果送交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一个企业只能办理一个资质证书(指正本)。 如果企业具有多种专业工程施工的能力,可在向资质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一个主要资质的同时,申请其它承包工程范围。 第十九条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到原资质管理部 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一级企业除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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