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下)(共10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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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知讼推荐】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下) ?三、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之辨析(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存在冲突公司作为社团法人,通过经营活动获取利润是其设立的根本目的,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属于私法范畴的公司法不应对当事人的合法自主经营活动横加干涉,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彰显私法自治的精神,这也是公司法条文大多为任意性规范的内在原因。从公司不完全契约理论的角度上说,公司实质上是投资者、其他相关主体通过契约安排而运行的一项制度,但它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契约当事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当事人的信息是不完全的,信息传递过程中存在缺陷,会出现信息
2、截留、以偏概全的现象,契约主体地位不可能完全平等,现实中人在智力、财力、地位上是有差别的。没有经验和分析能力的散户投资者会成为不公平的章程的牺牲品。其二,由于长期性和不确定性,公司章程的后续变化极大,这样缺乏法律强行规范的章程,不但不利于股东利益,还给法院裁判带来了难度。其三,制定、修改公司章程程序的固有局限性难以保证实质的公平。制定、修改公司章程往往采用“资本多数决”、“人头多数决”的方式。但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都可能导致公司治理中的合理的压迫,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在完全的私法自治下得不到保护。因此,完全的章程自治存在一定缺陷,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必须在强制性规范所划定的范围内进行,一旦超出法定的
3、范围,就会造成上述的不利后果。(二)涉案公司法条文的强制性与任意性辨析有观点认为,涉案的公司法条文并未写明“必须”、“应当”等字样,并就此推论其为任意性规范,不能仅因章程条款不完全符合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而就此认定其为无效。纯粹从文义上认定法律条款性质的观点存在相当的片面性,得出的结论也值得商榷。在笔者看来,认定涉案法律条文性质还应从公司法,乃至商法本身的性质入手加以探究。有学说认为商法属于纯粹的私法领域,其中不应包括任何公法的调整方法。如徐学鹿教授就认为:“现代商法适应现代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是私法,而且是市场交易关系领域内的私法。”也有学者认为,商法是一个“渗透着公法因素的私法领域”。18
4、、19世纪以来,商法为纯粹的私法的观点已经不再普遍得到认同,随着商业的繁荣与商事关系的不断复杂化,公司经营不再只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事,而是牵扯了大量的社会关系,仅依靠公司股东自治显然无法顾及,商事主体自我调节作用的局限性显露无遗,因此国家便有运用公法调整方法的手段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强制干预的必要,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属于公法化的私法”观点的起源,笔者亦赞同此说。虽然充分的意思自治具有发挥当事人创造力、促进交易的优点,但是完全实行意思自治无法避免公司治理中产生的因权利滥用而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如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以牺牲小股东利益为代价而规避自身损失的条款等。因此,在公司法中引入
5、强制性规范可以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设定底线,不使股东名义上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实却为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股东的行为一旦超出法律规定的底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完全符合法律强制性规范的特征。从立法宗旨上看,在公司法中设置强制性规范,其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公司人员行为、保障股东利益,若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这些法条就会沦为“指导性意见”,仅能体现法律的指引性特征,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其立法初衷就无法实现,因此以“目的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对上述条文进行分析,也能够得出涉案条文为强制性规范的结论。四、本案争议焦点分析(一)股东权利之继承本案所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份的继承人只得继承部
6、分股东权利,排除了股东的表决权与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但继承人却须履行全部股东义务,那么本案公司章程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另行规定,且章程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缺省性的规定,这也符合了商事法“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基本原则,并且是股东意思自治在商事活动中的体现,所以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基于契约自由的考虑,对股份继承人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由于对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存在误读以及对股东基本权利性质的认识不足所致
7、。1、股东固有权与非固有权的划分。 以股东权利能否被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剥夺为标准,股东权可划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固有权系股东获得股东资格之时起股东即享有的相关权利,这些权利不得因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而受剥夺。相对应地,股东非固有权可以通过相应的程序受到某些限制。有观点认为,既然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例外情形,那么通过公司章程的另行规定,就可以限制公司股东权利,其实不然。通过对股东固有权与非固有权的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忽视了股东固有权,将上述两类股东权利混为一谈,并且认为只要是股东的意思自治,便可对股东权利不加区分地限制,其中谬误显而易见。2、股东共益权与自益权的划分。以
8、股权行使所为的不同利益为标准,股东权亦可划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股东自益权是指股东为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不含有直接的财产内容。通常来说,股东固有权属共益权范畴,这也是由共益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站在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内在联系的角度上分析,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为自己获取收益,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就是行使共益权,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故共益权亦可表述为“为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而间接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就同时包括了属于自益权的资产收益权与属于共益权的参与重大决策权,而股东行使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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