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考试大纲和内容自己总结的(共3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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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 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 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有相应的消毒、 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 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 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 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 污染, 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
3、度等特殊要求, 不得将食品与有毒、 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 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 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
4、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 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 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
5、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 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 许可; 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 不需 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 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 许可。 1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 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 应当对其
6、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 本法制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 鼓励食品摊贩进 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 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 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 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加强对职工食品 安全知识的培
7、训,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 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 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认证机构应 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 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 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 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 以及患
8、有活动性肺结核、 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 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 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 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 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 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 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
9、文件的食品原料, 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 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 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 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 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 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
10、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条食品、 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 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 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2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 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 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
11、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 定期检查库存食品, 及时清 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 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 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 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 生产日期、 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12、;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 程 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食品相关产 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 材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 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
13、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 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 方可列入允 许使用的范围。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及时对 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 使用范围、 用量的 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 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 第八项、 第九项规定的事项
14、, 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 用量、 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 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十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 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 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 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
15、定、公布。 3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 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 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 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五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 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 者的许可证, 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 和条件进行检查, 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16、的, 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 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 本市场发生食 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 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应当立即停止经营, 通知相关生产经 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
17、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 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县级以 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 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 食品行业协会、 消费者协会不得以 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五十五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 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使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
18、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十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 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并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 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 防止事故扩大。 事故发生单位 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
19、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 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 4 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
20、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 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
21、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 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 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 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 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
22、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 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 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 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
23、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 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
24、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5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 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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