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下)——美国法的经验和对(共2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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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下)美国法的经验和对关键词: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 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二、评析和启示在公众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联系松散,如果股东对公司经营或控制人的行为不满,可以很容易卖出股票止损,公司控制人违反诚信的行为不会对他造成太多影响。而在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他们之间因经营发生摩擦、争吵的概率要高得多。当股东之间失去相互信任、甚至产生敌意,如果事前在章程、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大股东排挤在公司经营之外小股东几乎没有任何“反制”的手段,除非愿意低价出让股份,投资将成为没有期望获得回报的“永久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缺乏公开交易市场的保护是美国法院为其提供特殊救济的动因。1.中国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体现了鲜明的放松管制、公司自特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赋权型”条款为主,股东完全有机会在出资前通过讨价还价在公司章程或协议中“选入”条款对自己的利益加以周全保护。,股东可以协商不依照出资比例行使投票权、
3、分红等等。)但另一方面,公司合同是一个长期合同,当事人无法事先预见所有的情势。有限公司股东经常有一定的亲缘、朋友等密切关系,在公司设立之初充满乐观气氛,怀抱对未来事业的良好憧憬,对未来的困难和冲突估计不足,导致股东之间的约定粗糙、存在漏洞。)假设合同当事人能够理性签约保护自身利益是一个不符合实际的假设。“小股东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不应当被理解为同意投资事业严格按照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运营。相反,正确的理解应是天真的自信、过于信任、糟糕的法律建议或者愚蠢的错误。”。)于任何预先的合同安排都会不可避免地留有漏洞,司法对股东的事后救济在所难免的。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压迫问题,从重新定义股东的信义义务到采纳“合
4、理期望”理论寻找当事人默示的合同,美国法院将原本适用于大股东恶意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极端情况的司法解散制度,发展为干预公司内部职员解任、公司分配股利等传统公司经营行为进行审查的手段。法院都是在为当事人“起草”或“发现”公司合同所没有涵盖但“隐含”的内容。公司这个实体无非代表着为所有股东提供利益的一系列合同,当情况的改变使得股东当初投入财产的合同目的或基础不可能达到时,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和宣布一个合约关系的解除没有多少区别。应当看到,即使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的作用也远非仅是一个模范文本在现代社会中,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起草合同,甚至自己就可以非常方便地寻找到各种比公司法复杂得多的合同样本。虽然法院应
5、当尊重和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安排,但法院同时将作为一个仲裁者来决定章程的字眼在不同不同情况下的具体含义。“合同交易者容易忽视的问题是,在所有形式中的长期合同中,法院总是不可避免地行使着监督和解释合同的积极和不可或缺的地位。合同理论的可能性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合同的当事人能够依赖法院扮演这样的角色。”。)除公司法规定外,法院也是公司强制性规范的一个主要来源,当法院宣告一个公司的合约无效或者为公司合约填补缝隙的时候,他是在宣告一个强制性规定的产生。2.除公司自愿解散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政府部门强制解散外,公司法第183条增加了司法解散制度,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6、,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立法资料来看,该条是在2005年8月23日公司法修订第二次审议稿中才临时加入,直接的目的是为解决特殊情况下的“公司僵局”问题。除“公司已经处于僵局”外,公司解散还要同时满足“公司已经陷入经营困难”和“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三个条件。修改情况的汇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遵循了同样思路,第1条对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僵局”的具体判断标准进行了细化,列举三种情形。第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
7、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虽然在第1条款中比照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笼统的兜底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文件起草者认为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导致的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为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
8、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而且法院要从严适用,公司解散是“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不能轻易给予”的救济。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将“公司僵局”之外、更普遍存在的股东压迫案件完全排除在公司解散诉之外。法院总是希望当事人采取协商或其他诉讼手段解决此类股东纠纷。二中民终字第20990号)中,法院认为,顺诚佳业公司每年都在按时参加工商年检,公司业务尚能正常经营,李鹏未足够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对于李鹏关于乔洪文
9、私自变更公司办公地点和无法查看公司账目,导致其股东知情权和其他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上诉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中虽然两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李鹏尚未尝试其他救济方式,在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故原告解散公司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严国顺与北京国鹏飞宇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二中民终字第18122号)中,法院也认为,无论严国顺的股东知情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受到侵害,均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理。严国顺提出的宋蓬涛伪造股东会决议,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其完全可以通过相关诉讼来对此问题进行纠正。严国顺没有证据证明国鹏飞宇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10、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解散情形。)中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但仅适用于公司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一般情况下股东难以依据该条退出公司。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请求权,第34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第20条、第75条和第183条规定了控股股东和董事、高管等内部人对公司和股东的信义义务,股东可以据此提出直接和派生诉讼。但是,这些救济方式能给小股东带来多少实际效用存在疑问。对于公司经营管理、高管任免、分红等公司内部事项,法院通常认为均应公司依照章程约定的决策程序进行,法院无权干涉,股东很难以侵害股东利益为胜诉。股东可以行使诸如知情
11、权、请求法院撤销原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程序性诉讼权利,但除非章程另有约定,最后同样不会通过有利于小股东的新决议。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7号案)中,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原告股东无查阅原始凭证和内部销售表的权利,更无自行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提交审计的权利。启禹公司股东会并无对利润分配作出决议,故杜国强起诉请求分红,缺乏前提,不应予以支持。杜国强作为代表三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完全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相关问题进行表决,故其以执行董事失职为上诉请求分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控股股东进行关联交易、侵占公司财产,小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即使胜诉,派生诉讼直接受益的是公司,控股股东返还的财
12、产重新处于控股股东的控制之下,控股股东只是本次没有得到不当利益,并没有其他的损失。此后控股股东仍然可以掌控公司,无法保证小股东不会再次受到不公平对待。更重要的是,这些公司解散之外的司法救济是一次性救济,不能消除股东之间的争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如果股东矛盾尖锐、对簿公堂,不难想象,公司诉讼已经导致股东关系的无可挽回的破坏,误解在诉讼中不断加深,没有理指望股东还能为了共同的利益继续合作。股东无法退出公司导致他们之间的对抗无法得到自然化解,诉讼成为惟一的解决途径,将不断有诉讼进入法院请求救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案沪二中民三初字第76号)中,博星公司、博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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