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不能对有抵押权的执行人提执行异议?(共10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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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案外人不能对有抵押权的执行人提执行异议?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一般表现为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其中,最常见的是抵押权。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本文以抵押权为例进行简单说明。 抵押权能够对抗案外人的哪些权利? 一、租赁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
2、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根据该规定,对于先设立抵押权,又出租抵押物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可以对抗承租人。即如果承租人以其租赁权对抗抵押权人的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所有权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
3、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权可以对抗物权。受让设立了抵押权的所有物的所有权人,不得以其享有所有权为由向享有抵押权的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 三、继承和赠与担保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根据该规定,抵押权可以对抗继承或者赠与。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不得以其权利对抗享有
4、抵押权者,也不得向享有抵押权的执行人提执行异议。 简单讲,如果执行人对被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抵押权在先设立,则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很难得到支持,除非代被执行人偿还抵押债务。 附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纪某某、桦甸市森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森江木业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71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名称为张福汉、韩兆奇,法定代表人为张福汉。2012年7月13日,森江木业法定代表人张福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元。欠纪某某、张国民购买木材款,此款于2012年8月13号还清。如到期不还,厂子三年之内
5、包括局政策归二人所有经营。2012,7,13。张福汉”2012年8月14日后,森江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福汉将森江木业交给纪某某经营。2012年12月,吉盛公司与森江木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三份,森江木业向吉盛公司借款12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以桦甸市国用(2007)字第号35672.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桦房权证红字第D-D号七处房屋及26台机器设备作抵押,前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7日,双方就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三份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之后,吉盛公司按约如数放款给森江公司。2013年3月13日,因前述贷
6、款已存在危及债权人吉盛公司贷款安全事件,吉盛公司在公证处办理了执行证书。2013年4月24日,经吉盛公司申请,长春中院对前述公证债权文书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长执字第115号。2013年5月7日,长春中院在相关部门查封了前述抵押物。2013年12月,长春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5月恢复该案执行,案号为(2014)长执恢字第19号。2014年6月4日,长春中院作出(2014)长执恢字第19号公告,查封前述抵押物,并欲进行评估、拍卖。纪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上述抵押物执行。长春中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长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
7、驳回了纪某某的异议。纪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纪某某主张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吉盛公司对森江木业加门锁,侵占了森江木业的经营场所,影响了纪某某的正常生产经营。对此纪某某已经在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对吉盛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即(2013)红民初字第32号。该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判决,认定张福汉给纪某某出具的借条涉及到期不还以经营权抵欠款的约定合法有效,纪某某对森江木业享有经营权,进而支持了纪某某要求森江木业赔偿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宣判后,纪某某及吉盛公司均对该案提起上诉。 裁判原文节选:一审【案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
8、二初字第10号】(一)关于纪某某与森江木业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的问题。纪某某主张其与森江木业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基础是张福汉于2012年7月13日签字的借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从张福汉签字的借条的内容上看,不符合关于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纪某某主张依据该欠条与森江木业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纪某某对森江木业抵押给吉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问题。首先,纪某某提供了张福汉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吉盛公
9、司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因此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条为张福汉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吉盛公司主张张福汉欠纪某某、张国民的11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其虽然提供了盛翠利、牛广志律师对张福汉的调查笔录,但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张福汉未到庭作证,且吉盛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张福汉已经偿还了上述借款。第三,关于借条中“如到期不还,厂子三年之内包括局政策归二人所有经营”的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吉盛公司主张森江木业是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第12条的规定,企业做出重大经营决策包括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必须有股东会议通过,但是借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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