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商业银行的重大影响及操作风险控制措施(共8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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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一 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概念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 债的担保有一般担保与特别担保之分。债的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它不是特别针对某一项债务,而是面向债务人成立的全部债务。此种担保在保障债权实现方面有明显弱点,即在债务人没有责任财产或责任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便全部不能或不能全部实现。所谓特别担保,即通常所言之担保,在现代法上包括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 种类1人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第三人的
2、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保证是人的担保的典型。 2,物的担保。物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财产变价,并从中优先受偿的制度,主要有抵押、质押、留置等。广义的物的担保,还包括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是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因交付而转移,而是随着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而转移,从而使买受人积极支付价款,保障出卖人获得全部价款的制度。 3金钱担保。金钱担保,是债务人在约定给付以外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该金钱的返还与丧失与债务履行与否联系在一起,使当事人双方产生心理压力,从而促其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制度。其主要方式有、押
3、金。 4反担保。所谓反担保,是指在商品贸易、工程承包和资金借贷等经济往来中,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提供担保,该新设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担保法第4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关于反担保的范围,担保法第4条第1款仅规定债务人为反担保的提供者,忽视了第三人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担保法解释中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二 新公司法对商业银行的重大影响及操作风险控制措施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了。公司法的实施关系到公司、股东、经营
4、者、劳动者、银行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牵涉到公司登记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商务主管部门、法院、仲裁机构,以及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等各方主体行为模式的改革与调整。本次公司法的修改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了一系列全局性、长远性的制度安排,然而,从商业银行业务发展和风险控制的视角来看,公司法的实施对商业银行来说是利好与风险并存。商业银行作为公司的主要债权人,应该积极领会新公司法的立法意图,琢磨新旧公司法的区别,控制公司法对银行业务和债权维护可能存在风险。关于公司市场准入的规定公司市场准入涉及到注册资本制度、出资方式及出资比例、一人公司等方面。新公司法第26
5、、27、5864、81条等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包括较大幅度地下调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扩大了股东可以向公司出资的财产范围,规定注册资本可在一定期间内分期缴纳,以及一人公司的专门规定等充分体现了鼓励投资的立法宗旨。在公司主体、资本制度方面的新的规定,体现了公司法的灵活性和自由性,在公司市场准入方面的门槛降低,体现了立法思想上兼顾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的调整,在现实生活中,为广大投资者提供更为广阔的投资空间。对商业银行而言,意味着授信风险的加大,因为公司设立容易了,数量就必然增多,而对于融资而言,主要还是依靠银行贷款,于是,业务风险和道德风险就转嫁给了商业
6、银行。因此,对银行来说,对贷款企业的准入应根据银行的相关规章制度从严把握,风险控制不能只是从公司注册资本来判断,而更要着眼于企业的经营能力、盈利能力和清偿能力。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旧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基本上是强制性规定,股东选择空间很小,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章程也不重视,旧公司章程几乎是千篇一律,旧公司章程对外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旧公司章程虽然缺乏个性,但对于银行来说风险相对较小。新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作出的全新的、详细的规定:第11、12、13、16、142等多处作出直接规定或出现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样。新公司章程有利于企业制度创新,彰显企业个性,充分体现股东意思自治,但直接或者间接地
7、对银行债权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这要求商业银行要充分重视章程的作用,认真研究公司章程的条款,在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上,可以把自己的意志反映到公司章程中,增加一些债权保障条款。商业银行对于习惯了“同一个模式印出来的公司章程”的投资者时应当加倍小心,在交易前必须通晓对方公司的章程。公司章程的“个性化”就等于“复杂化”,个性化的章程里可能充满各种各样的、不易察觉的陷阱。按照新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决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对银行而言,应注意审查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掌握谁才是“法定代表人”。同时,新公司法第109、110条对董事长的职权进行的限制,提高了公司的治理水准。
8、因此,商业银行应当清楚谁是“有权人”及其权限。关于转投资规定新公司法取消了旧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如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公司转投资对分散经营风险、调整产业结构、节约交易成本有着重要意义,然而转投资也不可避免地给银行债权人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主要是公司转投资可能引起资本空洞化及资本虚增;通过转投资形成关联企业集团;而且,新公司法对于转投资规定方面仍不够完善:没有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限制规定;对于关联企业的规定条文太少而导致风险防范不力,大量的空壳公司和关联企业集团可能出现而导致商业银行债权悬空。商业银行要
9、防范债权悬空的风险:一是要求接受贷款的公司主动作出限制对外投资的承诺并在章程中明确记载;二是做好尽职调查,摸清企业关联关系,严格执行银监会关于关联企业集团贷款的风险控制制度,严守风险监管指标;三是要求债务人完善对外投资的决策制度。关于公司担保新公司法第15、16、122、149等条款对公司对外投资、担保作出了新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第一、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决议机构,由法律或章程来规定。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二、章程可对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的限额作出规定。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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