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共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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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解读: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为了便于关注房地产行业税收的同仁及时深入学习此文,笔者下面试结合房地产行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做简要解读。 一、整体框架 熟悉房地产行业税收政策的同仁看过国税发200931号文后应该不难发现,国税发200931号文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
2、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注:2008年前,该文仅适用于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编修订、补充后而制定的。国税发200931号文充分吸收、借鉴了国税发200631号文的主要内容,并有机结合了国税发2001142号文的重要内容,并根据目前房地产开发行业特殊业务情况,对需要规范的部分内容予以了增删、合并调整。 二、重要变化 对照国税发2001142号、国税发200631号两文,笔者关注到国税发200931号文有以下内容显得较为重要,需引起各位同仁予以关注。 (一)“核定征收”需慎用 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
3、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据悉,目前仍有部分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对一些房地产企业在其成立时就事先核定应税所得率,再按其实现的销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看来,国税发200931号文对此种行为划上了“休止符”。 (二)计税毛利率“重生”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八条对于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规定了最低幅度,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相比,项目计税毛利率分别下降了5个百分点(除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外)。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2008年4月11日发布)
4、规定相比又另有明显不同。国税函2008299号规定:企业在(除经济适用房等外)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预交企业所得税,且预计利润率分别高于国税发200631号中相同项目的计税毛利率5个百分点。 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不仅预缴方法改变了,且预缴率也下降了。这应该是“双重政策利好”吧! (三)委“外”销售 佣金标准统一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这与原适用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扣除标准是一致的,也
5、就是说从此内资、外资房地产企业委“外”销售时,佣金的扣除限额统一为委托销售收入的10%。 (四)自用产品折旧扣除有限制 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转为自用的开发产品,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这与国税发200631号的规定相比区别明显,但对企业的最终影响不大。如果房地产企业将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的“固定资产”销售了,既然不允许扣除折旧,但是“固定资产”的计税余值应该是未扣除折旧后的原值了。 (五)明确了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 这是国税发200931号文的新规定,即企业在确定成本对象时要遵循:可否销售原则、分类归集原则、功能区分原则、定价差异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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