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六)(共10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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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2007-01-31第一章 机构与人员第一条 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与申请企业拟经营规模相适应。第二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第三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第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第五条 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具有药学(含相关专业,以下同)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
2、下同)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第六条 企业应配备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从业药师)。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配备专职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组织考核合格的人员。第七条 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大专以上药学学历。以上人员应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第八条 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人员,应具有高中或者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如为初中文化程度,须具有5年以上从事药品经
3、营工作的经历。以上人员经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九条 企业处方审核人员,应是与其所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药师或者药师以上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第十条 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内包装的工作。第十一条 企业在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十二条 企业应制定对各类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品知识、职业道德等教育培训计划。第二章 设施与设备第十三
4、条 企业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之间应有35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商业中心区内可不受间隔距离限制。在连锁超级市场内开办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间隔距离限制。第十四条 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以及相应的办公、辅助用房。第十五条 营业场所店堂使用面积应在100平方米以上。注册地址在京郊十区(县)(不含在区(县)政府所在城镇行政区域内的),店堂使用面积应在40平方米以上。在连锁超级市场内开办经营类别为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受店堂使用面积限制。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中经营范围含中药饮片的,应设置相对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域,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并具备
5、与之相适应的仓储面积。第十七条 企业的营业场所、药品仓库、办公生活等区域应相对独立或者有隔离措施。第十八条 企业的营业场所、药品仓库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平整、光洁,门窗结构严密。环境整洁、无积水和杂草,无粉尘、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第十九条 企业应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适宜药品分类保管、陈列和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的常温条件、阴凉条件、冷藏条件药品仓库。其中常温条件温度为030,阴凉条件温度为020,冷藏条件温度为210;相对湿度均为4575%。第二十条 仓库应划分待验区(库)、合格品区(库)、不合格品区(库)、退货区(库)等专用场所,经营中药饮片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分零货称取专区(库)。以上各区(
6、库)均应设有明显标志,并实行色标管理。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应配置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以下设备:(一)营业用货架、柜台等便于药品陈列展示的设备。(二)特殊管理药品的保管设备、存放专柜和工具。(三)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和冷藏保管的设备。(四)必要的药品验收、养护的设备。(五)检验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六)保持药品与地面、墙、顶、散热器之间相应的间距或隔离的设施设备。(七)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备。(八)经营中药饮片所需的调配处方和临方炮制的设备、工具和包装用品。(九)药品拆零销售使用的设备、工具和包装用品。(十)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用电、照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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