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股东签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问题(共10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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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伪造股东签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问题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同时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如果不及时变更登记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具体情况如下: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
2、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股权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向工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委托书(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三)股东会会议决议;(四)、公司章程修正案;(五)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六)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原件1份)或副本(原件)。新公司法下股权变更登记审查应当注意的问
3、题文/孙伟为(作者单位:苏州市相城工商局)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面临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呈上升趋势,而登记类诉讼中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引发的关联行政诉讼为较典型和突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股权变更情形也越来越复杂,当前,又正值工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行政法规都作了修订,研究工商机关在股权变更登记审查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有助于提高工商机关股权变更登记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及时规避行政风险。股权转让一般可分为交易型转让和非交易型转让。交易型转让主要是协议转让,非交易型转让主要有继承、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等,本文主要就交易型转让情形
4、展开讨论。一、提交材料规范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相较旧的公司法相比,股东的出资额不再需要向登记机关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也免除了原来的“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按照转让人、受让人与其他股东的关系不同,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股东之间转让部分股权(出让方仍保留部分股权)的应当无需办理变更登记,但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股东之间转让部分股权(出让方仍保留部分股权)的,由于只是股东之间的
5、股权结构发生了改变而股东并未改变,这一变更不属于公司法所列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范畴。但是,我们也注意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也是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旬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因此,依照新修订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东之间转让部分股权(出让方仍保留部分股权)虽然无需办理变更登记,但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2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由于转让人的退出使股
6、东发生了变化,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此处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应当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3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况。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4建议引导当事人选择提交股权交割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在提交材料规范中要求提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在工作实务中,往往有利害关系人就股东转让协议中的超低价转让,甚至是零对价转让提出异议,认为登记机关未尽审
7、查义务。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登记机关在这方面的审查义务,而是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原则,但事实上会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为此牵扯不少精力。因此,笔者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引导当事人选择提交股权交割证明,不体现协议价格、履行方式等内容,而完全由公司承担股东身份及其股权数额确认责任,从而减轻登记机关审查责任。二、从章程规定的问题公司章程是对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的自治规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七十五条“自然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
8、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提及股权变更从章程的规定。这些规定突出了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规范和调整作用,凸显了公司内部自治的自主能动性。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审查提交材料反映的股权变更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还应审查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是否与公司法、继承法等法律法规内容相违背,不符合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登记。三、内部转让,无需他股东同意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这是对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规定: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效力取决于转让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一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
9、禁止性规定,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和考虑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四、对外转让,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受到动摇,因此,公司法赋予了老股东很强的干预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同时,也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向不同意股东施加了购买义务,以保障股东顺利出让股权。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涉及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应审查提交材料是否体现和保护了其他股东的
10、优先购买权。五、审慎审查申请材料中签字盖章问题高人民法院2012年印发了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对工商机关登记工作中的审慎审查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1务必坚持审慎审查原则。纪要第一条第三款提出:“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审慎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时,应尽合理谨慎之注意义务。这一义务应当与其职责和能力相当,
11、即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通过一般方法和手段(核对笔迹、印章、就疑点询问申请人等)而非特别方法和手段(调查、鉴定、勘验等)发现申请材料内容可能存在的真实性问题,做到主观上有无过错。2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盖章的真伪时,可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或要求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盖章的真伪。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纪要第二条提出:“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
12、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纪要关于审慎审查义务的规定,其实是强调了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中签字盖章真实性的审查责任和审查方式。主要是针对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如变更登记材料中的签字明显与原档案内签字不符的,或普通人员非特别方法和手段也可发现疑问,而公司登记机关未采取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措施导致错误登记等情况。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表示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慎审查义务等同于必须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明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审慎的形式审查与进一步核查是有递进关系的,进一步核查也应当是有前因、有
13、条件的核查。3审慎审查不应超出法律范畴在实际工作中,也有工商部门为减少因虚假签字带来的行政许可纠纷,对股权变更登记都要求所有股东到登记机关来进行面签。这样的做法虽然可以减少行政纠纷、维护交易安全,但显然违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要求,不仅给当事人带来不便,加重了当事人的义务,影响了行政效率。事实上,登记机关启动实质性审查的同时也加重了自身的审查责任,或将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应当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申请材料中签字盖章真实性问题可以通过比对电子档案、询问申请人等方式进行确认;发现有疑问或是无法确认真实性的,应当要求进一步提供证明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或者要求相关人员到场确认;股东拒绝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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