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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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大力宣传反垄断法律法规,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增强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意识,促使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引供本省经营者、行业协会作为反垄断合规参考依据。第三条 基本概念本指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2、。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本指引所称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垄断行为,可能引发的法律责任或者造成的经济、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本指引所称合规管理机制,是指经营者为预防和降低垄断行为违法风险,开展的包括合规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防范、风险应对处置、考核评价培训等管理活动。第二章 风险识别与防范第四条准确识别风险垄断行为不仅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营商环境,也将给经营者自身带来高额的罚款和可能附带的民事赔偿,涉及国际业务的还可能受到他国反垄断机构的调查处理、承担民事
3、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有效识别和预防垄断违法行为,可以降低违法概率和风险。第五条 达成垄断协议行为识别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决定包括书面、口头或线上交流等多种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者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等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有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行为除外。经营者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合谋或者串谋,对竞争的限制和对交易相对人利益的损害尤为严重,是世
4、界各国都严格禁止并处以最严厉处罚的行为,也是经营者面临的最主要的反垄断风险。(一)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即横向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和区间、利润水平或者约定折扣、手续费返佣、信贷条款等其他价格因素;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2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3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
5、时间;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4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5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二)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即纵向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和区间、利润率、计算公式、或者折扣、手续费、返佣、信贷条款等其他价格因素;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
6、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和区间、利润率、计算公式、或者折扣、手续费、返佣、信贷条款等其他价格因素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生产类经营者对批发类经营者,或者批发类经营者对零售类经营者的商贸协议中,应特别注意规避上述行为。(三)其他情形。不属于上述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若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也可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四)垄断协议豁免情形。经营者若能够证明其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不适用垄断协议规定。经营者若能够证明其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对外经贸
7、活动中维权)、第七项(国家法定)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垄断协议规定。第六条 行业协会组织达成垄断协议识别行业协会作为代表本行业利益诉求和权力主张的社团组织,较单个经营者具有更强的市场影响力。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协会会员多为同业竞争者,实践中容易出现行业协会组织会员活动时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况。鼓励行业协会在协会章程中载明不得召集、组织或者推动会员(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在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以及制定的标准中,应避免出现以自律或其他名义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联合抵制交易对象
8、等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第七条 垄断协议风险防范经营者在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强强联手”“抱团取暖”“一致对外”或者其他一致性协调行为前,应当对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进行独立研判和评估,避免因从众效应而导致违法。经营者及其员工应当做到:1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竞争者)签订协议前,或者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会议前(应要求主办方提供相关议程及内容),事先咨询反垄断合规专业人员是否存在违法风险。2当竞争者之间讨论价格、成本、数量、库存量、交易条件、交易对象、销售市场、限制新技术新产品等与竞争有关的敏感信息时,应明确拒绝参与并即时避开,并做好拒绝和避开的相关证据记录。更不要以书信、电子邮件、微信
9、、 QQ、电话、短信、会议等方式,或者在行业协会组织的会议中与竞争者讨论前述敏感信息。3对竞争者价格信息的获取渠道应仅限于公开信息。经营者应审慎对外公开商品调价、成本等敏感信息。4不得以公告、发布新闻的方式,或者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召开会议,意图让竞争对手配合一起调整价格、产能,创造竞争者讨论竞争敏感信息的机会。5不能要求其他经营者一起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联合抵制,如拒绝供货、拒绝购买等。6不能限制经销商的转售价格或者设定最低销售价格,特别要防止控制经销商销售渠道、划分经销商销售区域的行为。7不得以折让、回馈或者成本分摊等方式要求经销商固定转售价格,不得以胁迫、利诱、延迟或取消供货等方式迫使经销商维持
10、转售价格。8不能签订具有长期排他性条款的协议,包含排他性条款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涉及标准化的协议,涉及联合销售或购买的协议。9不能进行“轴辐”(纵向)合谋。即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经营者)通过与一个居间方沟通或者意思联络而最终达成横向垄断的目的。第八条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识别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特许经营、专营专卖等方式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而且鼓励拥有一定市场力量的经营者凭借更好的技术和更高的效率在商场上取得更大成功。但是,经营者滥用该市场支配地位则可
11、能构成违法。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能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第九条 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相关市场界定可参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反垄断执
12、法机构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考虑的因素有: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其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其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其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除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6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7两个经营者在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的;8三个经营者在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的。多个经营者市场份额超过前述标准,但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会推定该经营者具有
13、市场支配地位。第十条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风险防范为防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风险,经营者及员工应当做到:1不得因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任意制定过高的商品销售价格或过低的商品购买价格,尤其要避免短期内大幅度提价或降价行为。2不得实施掠夺性定价,即无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从而排挤竞争者。3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交易,尤其是拒绝其他经营者使用已构成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设施。对于原材料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在销售原材料时以包销或者独家销售下游经营者生产的成品为条件变相拒绝交易,也不凭借原材料市场的支配地位与下游经营者达成、实施固定成品价格等垄断协议。4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交易相对人只能在特定区域内
14、或者与特定对象进行交易。5无正当理由不得搭售商品或服务,如使用搭售应允许交易相对人可分别购买单项商品,也不得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无正当理由不应对交易相对人提供不同的产品价格或其他差别待遇。7不要向交易相对人提供忠诚折扣,以奖励其特定形式的购买行为。第十一条 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经营者集中行为,可能会使得相关市场中出现经济力量过于集中的情况,从而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反垄断法禁止经营者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
15、集中。(一) 对于符合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二) 经营者集中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申报: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并对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第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风险防范实施经营者集
16、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事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一)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 4 亿元人民币。在正式申报前,经营者可以就拟申报的经营者集中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局书面申请商谈。鼓励经营者主动对其集中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自我评价。经营者集中虽然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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