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建设与房地产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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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案例分析一【案由概述】2003 年 3 月,陈杰以被拆迁人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北京海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全部房屋拆迁款。 陈丽丽与陈杰系兄妹关系, 陈丽丽声称陈杰是在未获得自己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与海润房地产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 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诉称】陈丽丽诉称:海润房地产公司委托顺城拆迁公司对法华寺一带进行拆迁,我父母所遗留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 该房屋虽由陈杰个人经营饭馆,但产权属于我与陈杰、陈明、陈雅丽共有。但二被告公司在没有其他共有人授权的情况下, 与陈杰达成拆迁协议, 并将全部拆迁款交给陈杰。现起诉要求确认陈杰与海润房
2、地产公司所签合同无效,三被告支付我拆迁款 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海润房地产公司辩称: 陈丽丽的户口确系落在被拆迁房屋但其实际并不在此居住, 经我们多方寻找均未能与其取得联系, 而只有陈杰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并经营饭馆。 陈杰以被拆迁人代理人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 但其确系未向我公司提供其他被拆迁人的委托手续。另外,顺城拆迁公司系接受我公司的委托对法华寺地区进行拆迁,其在此次拆迁中的行为均是代表我公司实施, 故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现我公司可以同意与被拆迁人重新签订协议, 但前提是陈杰必须将拆迁款先返还我公司。顺城拆迁公司辩称: 我公司是接受海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对法华专心
3、-专注-专业寺地区进行拆迁, 即拆迁行为并非我公司的行为, 且我公司也未与陈杰签订任何协议。另外,拆迁时我公司曾多方寻找陈丽丽,但确系没有能够与其取得联系,现我公司不同意陈丽丽的诉讼请求。陈杰辩称:被拆迁的房屋系我父母购买并由我扩建而成, 故扩建部分的产权应归我所有,且我一直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并经营饭馆,陈丽丽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拆迁房屋的继承权, 现我不同意陈丽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经审理查明: 2003 年 3 月 16 日,陈杰以被拆迁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 “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该协议所列明的被拆迁人为陈明、陈杰、陈雅丽、陈丽丽。庭审中,海
4、润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 签订协议时陈杰未向其提供陈明、 陈雅丽、陈丽丽的委托手续。当日,陈杰将房屋拆迁款 元全部领取,上述款项中含电器移机费 925 元、搬家费 1859 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元。庭审中,陈明、陈雅丽、陈丽丽均认可陈杰个人在被拆迁房屋中经营饭馆, 海润房地产公司认可顺城拆迁公司在对法华寺地区拆迁行为,均是接受海润房地产公司委托所实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领款凭证在案佐证。问 题:一、本案房屋征收补偿的权利人有哪些?为什么?二、本案被告陈杰的代理行为属哪种代理?其与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效力如何?三、狭义的无权代
5、理主要有哪几种情况?本案属其中的那种?何谓表见代理 ?本案属于表见代理吗?四、本案当事人海润房地产公司与陈杰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两者应承担怎样的责任?五、本案中顺城拆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六、常见的效力待定合同有哪些?七、本案该如何判决?答:一、根据陈丽丽的陈述,该处房屋是父母遗留给陈丽丽、陈杰、陈明、陈雅丽共同共有的遗产, 因而他们四人是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又根据陈杰与海润房地产所签订的 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明确被拆迁人为陈明、陈杰、陈雅丽、陈丽丽,可以判断以上四人是房屋征收的被征收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 2、17、25 条规定,该四人应为本案房屋征收
6、补偿的权利人。二、属无权代理,因为陈杰并未获得陈丽丽等人的委托授权。在没有陈丽丽授权委托情况下, 以陈丽丽的名义与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因此该协议属于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而代理订立的合同, 从效力上来看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如果陈丽丽等人追认授权,则合同有效;如果陈丽丽等人拒绝追认, 则合同无效。但本案并不能确认补偿协议全部无效, 因为陈杰虽无权代理陈丽丽等人,但陈杰自己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协议部分, 亦即有关陈杰本人与海润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则合法有效。 只是由于该合同事后未获得陈丽丽授权, 因此合同中有关陈丽丽等人权利义务的约定部分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7、“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狭义的无权代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根本无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在未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 以本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第二,超越化理权的无权代理,即代理人虽享有一定的代理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的范围或对代理权的限制;第三,代理权消灭以后的无权代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权代理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负责。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在其实施代理行为时,如果善意的相对人有正当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
8、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效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四、海润房地产公司明知陈杰并未取得陈丽丽等人的委托授权而仍然与陈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与陈杰构成共同的侵权。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 由于共同的过错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30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的加害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2)复数的加害人主观上上存在共同过错,即加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3)是指数个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 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 而且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
9、存在的因果关系。 (4)责任的连带性。本案中,海润房地产公司与陈杰的具有过错的共同性,即陈杰故意在无陈丽丽等人授权委托情况下与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海润房地产公司明知对方无合法授权, 仍然与其签订合同,两方共同的目的都在于缺少陈丽丽等人参与的情况下尽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客观上,正是海润房地产公司与陈杰的共同行为造成了对陈丽丽等人财产权利的侵害, 因此海润房地产与陈杰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五、本案系海润房地产公司委托顺城拆迁公司进行拆迁, 顺城公司系代表海润房地产公司实施相关行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 396 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
10、事务的合同。根据委托合同,受托人一般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并将处理的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委托人承受。就本案而言,顺城拆迁公司系接受海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而从事拆迁业务, 其拆迁房屋所产生的后果当然也要直接鬼海润房地产公司承担。 故陈丽丽要求顺城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六、狭义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仃立的合同与无权处分合同。合同法第 47 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七、法院认定该
11、协议属于部分无效的协议, 协议中涉及陈杰个人的部分为有效协议,而涉及陈丽丽的部分无效。海润房地产公司与陈杰是在明知陈杰没有陈丽丽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并由陈杰将拆迁款全部领取, 二者的上述行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过失,客观上共同侵害了陈丽丽的合法权益, 已构成了共同侵权。陈杰、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陈丽丽拆迁款人民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例分析二【案由概述】2001 年,杨正文与北京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鼎恒公司)签订认购书, 约定购买丽泽新星项目房屋一套,并付清全部购房款。其后鼎恒公司未与杨正文换签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未交付房屋,为此,杨正文诉至法院。【原告诉称】杨正文起诉至原审
12、法院称:2001 年 11 月 3 日,我与鼎恒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我购买鼎恒公司开发的丰台区丰北路丽泽新星1 层23 号房屋,单价 8500 元建筑平方米,总价款元。我应在2001 年 11 月 5 日付清全部购房款,鼎恒公司应在2001年 12 月 31日前换签正式合同,并在 2002 年 10 月 31 日前交付房屋。此后我于 2001 年 11 月 6 日付清全部购房款,但鼎恒公司没有与我换签商品房预售契约,亦未交付房屋。 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有效,并判令鼎恒公司条件具备时与我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适时交付房屋,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
13、约金。【被告辩称】鼎恒公司辩称:这里的认购书已经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认购书应为无效。不同意杨正文的诉讼请求给付相应利息。【案件事实及证据】2001 年 11 月 3 日,鼎恒公司与杨正文签订认购书。约定:鼎恒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丰台区丰北路甲45 号的丽泽新星 1 层 23 号房屋出卖给杨正文、该房建筑面积 28.91 平方米,单价 8500 元建筑平方米,房价款计 元。双方约定,杨正文签订认购书时支付定金 10000 元,其余购房款于 2001 年 11 月 5 日付清、鼎恒公司于 2001 年 12 月 31 日前与杨正文换签正式房屋买卖合同, 于 2002 年 10月 31 日前交付房
14、屋。该认购书同时附有该房及共用部位装修和设备标准。认购书签订后, 杨正文于 2001 年 11 月 6 日向鼎恒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但鼎恒公司没有按认购书的约定与杨正文换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交付房屋。另查,鼎恒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丰台区丰北路甲 45 号的丽泽新星项目名称已变更为鼎恒新星, 鼎恒新星 5-19 层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 1 一 4 层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购书、购房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书证在案证明。问题:1、 何谓认购书?本案当中的认购书能否被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什么?2、 本案中的认购书是否有效?为什么?3、 本案的被告应否支
15、付原告购房款利息?为什么?支付利息的起止时间如何确定?按什么标准支付?4、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能否成立?为什么?答:1、(1)商品房认购书是商品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署预售契约或买卖契约前所签订的文书, 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安步确认。认购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基本情况(含房屋位置、面积等基本情况) 、价款计算、签署契约的时限规定。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和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不具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件, 存在着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当事人才签订了认购书。( 2)本案的认购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
16、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 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
17、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就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 在杨正文与鼎恒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中已经具体就商品房的基本状况(位置和面积确定) 、销售方式、价款及总价款、支付方式、 付款时间、交付使用的日期等等基本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总体上已经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内容,亦即满足了认购书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一个条件。在认购书中,双方所约定房款,杨正文已经于2001 年 11 月 6日全部付清,国此,也满足了认购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二个条件,即“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接
18、受购房款”。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商品房认购书应当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中的认购书无效,因而也就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认购书。本案的认购书被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无效,因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 3)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人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 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4)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19、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应当认定无效, 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具体就本案来看, 本案中杨正文与鼎恒公司所签订的认购书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商品房预售合同。直至二审阶段,鼎恒公司仍然未取得涉案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因此,属于“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证明而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3、认购书既然被认定无效,就应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没有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
20、房款。同时由于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就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 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 因此,被告在恢复原状之外, 还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就是原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 利息计算时间为 2001 年 11 月 1 日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对单位贷款利率给付杨正文该款利息。 (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原告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因为当事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案例分析三案情:甲
21、公司签发金额为 1 000 万元、到期日为 2006 年 5 月 30 日、付款人为大满公司的汇票一张,向乙公司购买 A楼房。甲、乙双方同时约定:汇票承兑前, A楼房不过户。其后,甲公司以A 楼房作价 1 000 万元、丙公司以现金1 000 万元,出资共同设立丁有限公司。 某会计师事务所将未过户的A 楼房作为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出资予以验资。 丁公司成立后占有、使用 A 楼房。2005 年 9 月,丙公司欲退出丁公司。经甲公司、丙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1 000 万元后退出丁公司;但顾及公司的稳定性,丙公司仍为丁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原持有丁公司50的股份,名义上仍由丙公司持有4
22、0,其余 10由丁公司总经理贾某持有,贾某暂付200 万元给丙公司以获得上述10的股权。丙公司依此协议获款后退出,据此,丁公司变更登记为:甲公司、丙公司、贾某分别持有 50、40和 10的股权;注册资本仍为 2 000万元。丙公司退出后, 甲公司要求丁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丙公司代表未到会、贾某反对的情况下,丁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该担保议案。丁公司遂为甲公司从 B 银行借款 500 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乙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 1 000 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陈某。陈某要求丁公司提供担保,丁公司在汇票上签注: “同意担保,但 A 楼房应过户到本公司。”陈某向大满公司提示承兑该汇票时,大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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