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规定(共7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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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日期:2010-12-2盐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其他兼顾人民防空需求而建设的地下工程。第三条 市、县(市、区
2、)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房管、物价、工商、税务、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事业。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将人防工程人均掩蔽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人防等部门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人防
3、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的编制和审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其防护设计审查须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规划建设城市广场、绿地、交通枢纽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或兼顾人防需求的其他地下工程。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不纳入人防工程应建面积指标核算,但享受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费优惠政策。第七条 人防工程及其配套的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
4、依法保障。在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地面建筑时,应留出安全距离。第八条 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与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预留连通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连通。第九条 规划建设重要经济目标,须充分考虑人防需要,对适合地下工作 环境的关键部位、重要设施,应当尽可能建在地下,并为战时坚持工作和生产的人员修建掩蔽工程。第十条 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单位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
5、位解决。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十一条 地面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或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地面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小区,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空专业队和医疗救护等专用工程。新建居住小区配建各类人防专用工程,可享受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75%的比例配建的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
6、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三)新建居住小区在一次性规划建设的范围内,已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要求修建人防工程外的地下工程,除设备用房外,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第十三条 确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交同级政府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截留或挪用。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
7、未按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或者未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人防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第十五条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人防工程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免收基础设施配套、墙改发展基金、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各项规费。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管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理、施工单位管理相结合的质量管理机制,开展争创优质工程活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人防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
8、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第十七条 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首次进入须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人防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等的设计应由具备人防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建筑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担防护等级5、6级防空地下室的设计。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技术性审查应由具有相应审查资质的单位承担。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性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已批准的,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第二十条 建
9、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须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齐全部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下达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未获得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书和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必须督促建设单位通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现场验收。施工结束后,须提供工程质量保证和保修文书。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实行专业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持证上岗,并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10、条例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对工程质量终生负责。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安装须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要求。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宜进行公开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同地面工程同步进行。初步验收合格的,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的,应当按照应建面积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第二十六条 建设平战结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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