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法官详解用工与用工之日的司法认定(共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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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高院法官详解用工与用工之日的司法认定作者张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用工之日是用工这一连续性行为过程的开端和时间起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在用工之日不可能具备劳动关系的全部特征或者要素,用人单位不可能在用工之日为劳动者办妥全部劳动用工手续,或是立即发放劳动报酬。所以对用工之日在构成要件方面不能适用一个完整的用工行为的标准,而应该适用最基本的实质要件来判定。只要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即可认定用工已经开始。【案情】原告(上诉人):郑记酒店。被告(被上诉人):袁某。 2010年5月26日下午,袁某经人介绍到郑记酒店应聘服务员工作。双方对劳动报酬、
2、劳动内容和劳动时间进行了初步约定,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填写员工登记表。当晚,郑记酒店将其安排在员工宿舍内住宿。5月27日上午8点20分,袁某按照郑记酒店的时间要求来到酒店,并在员工签到单上签字。随后,袁某在郑记酒店内劳动。上午大约10点,袁某在酒店内吃完早餐去厨房洗碗时,不慎滑倒摔伤致残。双方因医疗费用发生争议,袁某遂于2010年8月6日向常德市劳动局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郑记酒店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常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了常劳仲案字(2008)12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袁某与郑记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记酒店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9年4月22日提起诉讼。
3、【审判】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与郑记酒店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劳动报酬、劳动内容和劳动时间进行了初步约定。袁某在次日早上8:20分依照郑记酒店的劳动纪律在员工签到单上签名,并在其后1个多小时的时间内一直在酒店内劳动,因此,应认定袁某与郑记酒店之间形成了劳动用工,建立了劳动关系。郑记酒店认为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袁某的名字亦未记载于员工登记表、工资发放表上,否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员工登记表仅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之一。袁某在郑记酒店当日的员工签到表上签字、郑记酒店3名员工的证言以及对调查笔录都表明,袁某在郑记酒店的监督、管理和指挥下
4、提供了劳动,并遵守了郑记酒店的劳动纪律,且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郑记酒店认为袁某尚在考核和培训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建立,其受伤并非在从事郑记酒店安排的工作过程中。郑记酒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岗前培训与考核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使是在培训与考核期间,郑记酒店的培训也是针对其劳动岗位的要求而定,培训地点在酒店内,袁某在郑记酒店的管理与监督下参加培训并提供劳动,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记酒店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记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常德市
5、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与郑记酒店之间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构成条件,应当认定袁某与郑记酒店形成了劳动用工,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年5月27日即是用工之日。2009年5月27日是用工这一持续过程的开端和时间起点。倘若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在2009年5月27日就具备劳动关系的全部特征或者要素,是不切实际的。因为在这一天,用人单位未必能为劳动者办妥全部手续,或是立即发放劳动报酬等等。所以对用工之日在构成要件方面不应适用一个完整的用工行为的标准,不要求在用工之日达到其全部的标准,而应适当放宽要求,适用最根本的要件来判定。郑记酒店称建立劳动关系的起算点即用工之日应当界定为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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