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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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表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饮用水水源,包括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位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黄河地表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表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
2、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工商、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地表水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地表饮用水源地水质目标、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县(区)、乡(镇)两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3、健全地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对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公益性宣传。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表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众举报平台,保护举报人信息安全,及时处理并回复结果。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九条实行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
4、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可以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饮水需要或水源变化,调整、修改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地表饮用水水源地的确认、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修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第三章地表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十二条地表
5、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体应当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第十三条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第十四条禁止运输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车辆和船舶穿越、进入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地表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或者与其相邻的道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危险废物及其他威胁饮用水安全的物料的车辆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第十六条 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水
6、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视情况进行生态修复。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民生态搬迁方案和搬迁计划,对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农村居民进行搬迁。第十七条 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坑塘、围堰)养殖、围堰(坑塘)种植、旅游、游泳、垂钓、洗刷车辆、堆放垃圾以及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或者其他可能污染地表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十八条 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开发。已有的农业种植应当实施退耕还林,建设生态涵养林;经济林应当转变
7、功能,改为生态涵养林。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视情况进行生态修复。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坑塘、围堰)养殖、围堰(坑塘)种植、散养畜禽、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第二十条 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随意排放生活污水,随意堆放垃圾。地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居民生活污水经收集后引到保护区外处理排放,或全部收集到污水处理厂(设施)处理后引到保护区外排放。地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生活垃圾全部实行集中收集,集中运输,集中无害化处置。第
8、二十一条 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暂存、堆放、转运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禁止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分散式畜禽养殖废物应当全部资源化利用。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市
9、、县(区)人民政府对饮用水环境质量和地表饮用水安全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对本辖区内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责任制,并督促落实;(二)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制订保护方案;(三)对污水、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四)排除水污染事故隐患,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水源保护区巡查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查处、制止、报告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二)实施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置工作,及时清理、运输生活垃圾,及时封堵生活排污口;(三)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生态搬迁计划,按时完成一级保护区
10、内居民的搬迁任务;(四)协助相关部门完成退耕还林、生态涵养林建设等水源地生态保护建设。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二)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合理布置监测断面,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安全监督和监测工作,建立动态监测机制。每月10日前向社会公开上月的水质监测信息;(三)加大水源保护执法检查力度,依法查处、移交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四)监督企事业单位落实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五)制定地表水源地保护工作目标,实施年度目标考核,提出奖惩建议;(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
11、行下列职责:(一)统筹负责地表饮用水水资源供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表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二)应当统筹制订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三)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合理布置水位、水量监测断面,加强水库水位、入库水量监测工作。在水库水位下降,水量危及供水安全时及时采取措施;(四)应当做好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状况监测;(五)加强涉水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肥料,实行秸秆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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