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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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9.1 保护区划分与调整新建饮用水水源应在选址确定后,初步确定水源保护区范围,待规划设计完成后,依据保护区划分规范和水源建设情况,最后确定水源保护区范围,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相关法规及规章要求,履行保护区划定方案报批程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区、市) 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区、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根据已有
2、规范和水源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确保水源环境安全的前提下,由水源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按照有关程序重新划定,并报省(区、市) 人民政府重新批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当地饮用水水源保护需求的法规或办法,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9.2 保护区环境准入在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上游(补给径流区)地区,采取最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以水环境容量为依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环境项目准入, 建设项目需向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办许可手续,确保饮用水水源来水水质达标。9.2.1 一级保护区(50) 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
3、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一律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物;禁止设置油库和储油罐;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禁止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51)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建设墓地。9.2.2 二级保护区(52) 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4、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污染饮用水水体。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53)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食品、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应限期转产或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9.2.3 准保护区(54) 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禁止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新增排污量;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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