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文献】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研究与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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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数恋丢次絮蘑喝股迂渊市储盅逞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 【法规名称】 黑龙江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部门】 齐齐哈尔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8-13 【实施时间】 2010-10-01 【效力属性】 尚未生效 【正 文】 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容捶递蹿耍域瓢镇咐舷蚕禾咒及疑狠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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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0-10-01【效力属性】 尚未生效【正文】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商业经营、娱乐、集会、家庭装修产生的环境噪声和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建设行政
6、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市政施工噪声污染及建筑项目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道路交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工商、文化、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住宅区的声环境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合理安排交通、建筑布局并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淘汰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
7、术推广。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声环境的意识。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本市环境噪声的控制标准按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据此划定和适时调整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监督电话、举报信箱等并且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投诉。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监测。第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
8、依据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划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道路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新建民用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以及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音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环境噪声污染措施。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第十四条新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
9、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经营。第十五条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噪声排放重点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项目,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原有噪声污染源已消除,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七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
10、筑物集中区域,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第十八条对在城市市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九条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第二十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
11、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环境噪声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第二十一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工业生产活动:(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在前款规定范围
12、外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噪声标准的产品。第二十三条装有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建设施工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规定。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
13、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等施工方式以及搅拌混凝土、进行联络性鸣笛等;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包括运输、装卸等在内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日期七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公告附近居民。施工单位在连续施工期间,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且达到标准。第二十六条发生险情需要进行夜
14、间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措施的同时将夜间连续施工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险情特别紧急的,可以在险情发生后十二小时内补报。抢修、抢险作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现场检查结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认定。现场检查未发现险情发生事实或者施工单位未在三日内出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险情证明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第二十七条中考和高考等特殊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同级教育、公安和建设等相关部门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并且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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