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版劳动合同法电子版(共1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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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的订立 第三章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制度,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
2、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
3、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的订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
4、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
5、为期限的。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
6、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 第十六条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7、(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
8、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或者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期限内。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
9、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
10、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的无效
11、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
12、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约定的内容。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第三十七
13、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 (一)未按照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不需事先告知用
14、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
15、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
16、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
17、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 (一)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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