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权法律制度1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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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集佳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15日,注册资金100万元。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4月1日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集佳公司的营业期限自1994年4月29日至2044年2月28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不含涉外);知识产权事务咨询、培训;商务信息咨询。2000年12月14日,北京集佳公司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佳UNTALEN”商标。 被告博导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5日,注册资金10万元。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版权代理(不含涉外)。由于被告博导公司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将博导与集佳组合作为其企业字号
2、,即博导公司的全称为“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就企业名称产生争议。 试问: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已于2000年12月14日获得“集佳UNTALEN”商标,而被告成立于2005年4月25日,原告集佳公司的“集佳”商标先于被告博导公司成立而注册,因此集佳公司享有在先权利。虽然被告的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但是,在对企业名称申请注册使用时,应当注意规避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集佳”二字,在文字的识别上与原告商标相同。因此,在客观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不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实际是对原告服务商标的使用或变相使用。商标专用权自核准注册之日
3、起产生,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排他的法律后果,无论是否驰名均不影响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综上,博导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集佳”二字,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博导公司与“集佳”商标注册人集佳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原告商标中“集佳”文字内容是原告商标中最显著的特征,在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内,是识别原告服务来源的具体标志。被告的企业名称字号使用了“集佳”字样,且文字与原告商标文字相同。虽然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在“集佳”二字前增加了博导二字,即以博导加“集佳”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而原告的商标“集佳”二字是其商标文字部分的核心。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与被告所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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