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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三章第十三章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 学习目的:学习目的: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认识并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学习重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学习重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学习难点:学习难点:地役权地役权 居住权居住权教学要点第一节 用益物权概述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第五节 居住权第六节 地役权大 纲第一节 用益物权概述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点概念:用益物权是指以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1.用益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2.用益物权的实现以占有他人之物为
2、前提3.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一般限于不动产4.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是对物进行使用和收益5.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物权特点二、用益物权的社会作用 建立和完善用益物权制度,对于妥善处理所有权人和用益权人的利益关系,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充分发挥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益,具有更为重大的意义。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点概念:农业生产经营者为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其依法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一)农地承包权的主体是农业生产经营者(二)农地承包权的客体是农村土地(三)农地承包权的设立目的是从事种植、养殖或畜牧等农业活动特点二、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互换、转让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一)承包人的权利1对土地的使用收益权 承包人在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农产品时,不受他人干涉2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和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权利3投资补偿权(1)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2)承包期内,承包人交回承包地或发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土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3)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二)农地承包人的义务 维持土地的
4、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1.农地承包期限届满不愿继续承包的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 承包人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3.承包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4.发包人在承包期内依法收回土地5.农地被依法征收第三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点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为营造建
5、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有土地的权利。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限于国有土地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3.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的方式取得4.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流通性特点(一)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取得1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让与:可通过合同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般应采书面形式并于登记后发生效力(二)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取得:继承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1.出让方式2.划拨方式(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确属必要的,
6、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1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2享有所建造的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的所有权3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权利4从事必要附属行为的权利5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提前收回时获得补偿的权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1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2对土地的合理使用和保护义务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事由1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 (1)以划拨的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2)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长期限为:居住用地7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工业
7、用地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以及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3)民法典第359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2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撤销3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提前收回4土地灭失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事由不同,其法律效果也不尽相同。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无偿收回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其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国家提前收回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民法典第36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
8、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点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供居住使用的权利。 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一般是无偿的3.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是经依法批准划拨给个人建造住宅使用的集体土地4.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目的是供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而居住、使用特点二、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行使l 通常采取审批方式: 宅基地使用权人取得宅基地后,可以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供居住、 使用;也可以随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出租而转让、出租。 因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以及抛弃等原因而丧失
9、宅基地使用权的,原权利 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三、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1.宅基地被收回或者征收2.宅基地灭失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行政审批一、居住权概述(一)居住权概念和特点 居住权是指设定于住宅之上,供特定人长期或永久居住的权利。 在传统民法上,居住权是人役权的一种。 第五节 居住权1居住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人2居住权的标的物仅限于住宅3居住权的设立目的是为居住而使用他人房屋4居住权以无偿设立为原则,但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
10、5.居住权具有长期性或永久性特点二、居住权的取得和效力(一)居住权的取得1.通过合同方式设立。2.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二)居住权的效力居住权人对住房的某一部分享有居住权的,可以使用该住房的共用部分。如果合同或遗嘱中没有相反的约定或限制,应允许居住权人收留其家属及必要的服务和护理人员共同居住。居住权设立后,该住宅的所有权发生变化的,不影响居住权人的权利;所有权人将登记设立了居住权的房屋抵押的,原居住权亦不受抵押权的影响。居住权人的主要义务是合理使用住房,并承担房屋的日常维修费用和物业管理等费用,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也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1、三、居住权的消灭民法典第370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此外,居住权人在居住权存续期限内放弃居住权、居住权合同约定或者遗嘱设定的居住权的解除条件成就,以及住房灭失或者被征收的,也会导致居住权消灭。一、地役权概述(一)地役权概念和特点 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的不动产使用的便利和效益,按照合同约定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第六节 地役权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2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的不动产便宜之用的权利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2)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相
12、分离而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4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特点u 从地役权的内容上看,可以分为通行地役权、建筑地役权、引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眺望地役权等;u 从地役权的客体上看,可分为地表地役权与空间地役权。(二)地役权的种类1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地役权的行使内容) 积极地役权是以需役地人在供役地上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 消极地役权是以供役地人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2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地役权的行使方法) 继续地役权是指地役权的行使,无须每次有权利人的行为而能继续行使的地役权。 继续地役权是指每次行使权利,须有权利人行为的地役权3表见地役权与不表见地役权(地役权的行使状态) 表见地役权
13、是指地役权的行使有外部表现形态的地役权 不表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的行使没有外部表现形态的地役权理论分类1.民事法律行为2.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需役地人死亡时,地役权即由其继承人继承。依国外立法例,地役权还可因时效而取得,但限于继续性的和表现性的地役权。二、地役权的取得(1)创设取得 通过合同设立地役权,但也可通过遗嘱等单方行为设立地役权 设立地役权,须采取书面形式。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转移取得 地役权的转移取得只能随需役地权利的转移取得而取得三、地役权的效力(一)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1使用供役地的权利2为附随行为与设置必要设施的权利3行使基于地役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的权利4工作物取回权与恢复原状的义务5维护设置的义务(二)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1费用请求权2使用设置的权利与分担维持设置费用的义务3供役地使用场所及方法的变更请求权4容忍及不作为义务 (一)因法定事由而解除地役权合同 依民法典第384条规定,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1)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2) 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二)土地灭失(三)目的不能:供役地事实上不能再供需役地便利(四)存续期间届满与约定事由发生(五)混同:需役地与供役地同归属一人(六)抛弃 四、地役权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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