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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吉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吉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暂行行规规定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重大行政决策的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形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和决定等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决策机关在依法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重要资源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责过程中,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公共建设等社会影响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大事项作出的
2、决定。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列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及处置决策,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等事项的决策,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 各级决策机关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
3、会发展实际,确定具体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和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第六条 决策机关的办公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相应工作。上级决策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第二章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决策草案的形成第七条 下列人员、部门、单位可以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向决策机关提出启动建议:(一)决策机关的领导;(二)决策机关各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四)人民代表、政协委员、
4、民主党派等人士;(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六)经决策机关确认可以提出建议的其他人员;第八条 决策机关对本规定第七条提出的决策事项启动建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对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决策建议,由决策机关交由决策事项的主管单位研究论证,决策事项无主管单位的由决策机关指定。(二)对第二项和第三项决策建议,由提出建议的政府和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研究论证。决策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承担决策建议研究论证的单位应当论证决策事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决策建议的可行性、必要性等。第九条 经承担决策事项研究论证的
5、单位(以下称决策承办单位)研究论证后,认为决策建议理由充分、解决问题的方案可行性及必要性较强、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切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报请决策机关确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起草方案。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起草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并形成预测报告。预测报告可以用于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参考。决策承办单位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起草
6、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称决策草案)。第三章第三章 公众参与公众参与第十一条 决策草案起草结束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全面、准确的公开以下事项,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一)决策草案及相关说明;(二)公众参与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三)决策承办单位及其联系方式;(四)涉及公众代表报名的条件及遴选规定;(五)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便于公众知悉的原则,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公开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二)新闻发布会;(三)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四)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五)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
7、式。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的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情形,采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保障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一)民意调查、问卷调查;(二)向社会公开听取意见;(三)发布征求意见稿;(四)专题调研、实地走访;(五)座谈会;(六)听证会;(七)其他公众参与的方式。除向社会公开听取意见和发布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外,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公众参与调研、走访、座谈会、听证会的,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情形,选择参与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决策承办单位可以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决策承办单位向社会公开听取意见和发布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
8、30 日。第十四条 对公众普遍关注且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公众代表参与专题调研、实地走访、座谈、听证等工作,公众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能力;(二)相应的专业知识;(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四)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公众代表由决策承办单位在自愿报名或者组织推荐的人员中遴选产生。公众代表一经选任,代表名单和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公众提出的修改意见包括反对意见,应当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吸收合理意见和建议。对未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
9、取电话、微博、微信、书面等方式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 30 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代表名额和产生方式等内容。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 7 日前,向听证代表送达听证通知及决策事项相关材料。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听证会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第十九条 公众参与程
10、序结束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公众参与报告书,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公众参与的基本情况;(二)公众的主要意见;(三)对公众主要意见的处理建议及其依据、理由;(四)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所有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修改完善决策草案。第四章第四章 专家论证专家论证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并制定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遴选、诚信考核、工作效能、退出等管理机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无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11、府面向社会公开聘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机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并公布确定的专业机构名称。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实施专家论证,应当从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者政府确定的专业机构中聘用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的专家、专业机构。第二十四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和专业机构,其行业专长应当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一致,并在本业务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领域的,应当安排相应领域的专家参与论证。参加论证的专家不少于 5 名。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确定论证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目录范围的,以及其他依法依规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二)制定论证
12、方案。明确论证目的、内容和对象,制定论证步骤和标准,明确论证方式;(三)提供论证资料。包括前期调查研究报告、公众参与报告、相关背景资料以及论证的具体要求等;(四)组织开展论证。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的形式进行。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五)提交论证结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过程结束后,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出具带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专家论证程序结束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专家论证报告书。第二十六条 专家论证报告书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内容一般包括:(一)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13、三)决策的执行条件;(四)决策可能面临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财政经济、廉洁性、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问题;(五)决策实施后可能引发问题的对策;(六)对决策草案是否可行或者修改的建议;(七)其他必要的建议。第二十七条 专家论证意见是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决策承办单位对于未采纳的专家意见,应当当面解释或者书面说明原因。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报请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时一并提交。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吸收、采纳专家意见,并修改完善决策草案。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适当报酬。决策承办单位聘请专家、专业机构论证所
14、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五章第五章 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面向社会公开聘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参与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并公布确定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名称。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政府确定的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并产生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第三方(以下称评估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实施风险评估。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的风险可控性进行全面深入的评估。第三十二条 风险评估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和无风险四级,划分标准如下:(一)社会公众大
15、部分有意见、反映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难以疏导、存在较大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或者公共安全风险隐患的,为高风险;(二)社会公众部分有意见、反映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但可以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予以化解,存在一定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或者公共安全风险隐患的,为中风险;(三)社会公众能够理解支持,少部分人有意见,存在较小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或者公共安全风险隐患的,为低风险;(四)社会公众大力支持,无不同意见,不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或者公共安全风险隐患的,为无风险。第三十三条 评估单位开展风险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复杂社会矛盾、群体性事
16、件或过激敏感等事件的情形;(二)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三)生产安全风险。包括可能存在影响生产安全因素的情形;(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负面评价、恶意炒作舆论的情形;(六)其他可能引发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社会安全的风险。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标准、步骤、方法、时限;(二)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入户访问、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利益相
17、关方、专家学者等意见;(三)全面排查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点和风险源;(四)分析研判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等级;(五)提出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防控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六)提交决策存在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无风险及相应建议的评估结果。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结束后,评估单位应当出具带有专家签名和盖章的书面风险评估报告。第三十五条 风险评估报告是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二)风险评估的主体、方式和过程;(三)社会各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反映和对决策风险的分析意见;(四)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点、风险源;(五)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的影响;(六)重大行政决策风险等级;(
18、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八)风险是否可控的预判。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及风险评估报告,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后确保风险可控的,可以做出决策。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参与风险评估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适当报酬。决策承办单位聘请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评估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第 6 6 章章 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后的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报送决策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
19、论。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决策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重大行政决策起草拟定方案及草案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履行起草决策程序的情况;(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三)社会公众、相关单位等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四)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五)风险评估情况及有关材料;(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决策承办单位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决策草案审查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司法行政部门负
20、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 个工作日。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缺失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决策承办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限期 10 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区域事权;(二)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本级决策机关确定的重大决策事项范畴;(三)实施决策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四)决策机关是否滥用职权进行决策;(五)五是否履行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六)决策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七)决策是否存在没有法
21、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八)决策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情形,以及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九)决策是否违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原则;(十)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主要由司法行政部门的合法性审查工作人员、公职律师、社会律师、公司律师、专业技术人才、学术带头人、决策机关的法律顾问团人员以及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机构等组成。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委员会
22、运行管理制度,健全委员会人员诚信考核、工作效能、退出等管理机制。第四十二条 法律顾问由司法行政部门从本级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法律顾问团)推荐的人选中择优聘用;公职律师从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工作委员会中择优聘用;(无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工作委员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从公职律师中择优聘用);其他人员和机构面向社会公开遴选聘用。第四十三条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参与合法性审查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应当不少于五人。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存在严重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的,可以聘请具有合法性审查资质的专业机构参与合法性审查工作。第四十五条 司
23、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参与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业机构适当报酬。司法行政部门聘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业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四十六条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三)是否违反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第四十七条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业机构应当出具带有专家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意见。重大行政决策经审查不合法的,审查意见在阐明不合法理由和依据的同时,对可以修正的,应当提出修正的法律意见。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综合专家论
24、证、风险评估、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业机构的意见,提出合法或者不合法的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属于重大决策范畴;(二)重大行政决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三)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是否违反公平竞争等有关规定;(四)对不合法的事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第四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决策承办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决策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第第 7 7 章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第五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
25、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包括履行决策程序的情况。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情况;(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三)社会公众、相关单位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四)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五)风险评估情况及有关材料;(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七)司法行政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第五十一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和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第五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
26、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第第 8 8 章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决策执行和调整第五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第五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建议。第五十五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
27、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第第 9 9 章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五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能按照本规定的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做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五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第五十九条 承担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由聘用、委托参与评估、论证、审查的单位报请其行业主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十章第十章 附附 则则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