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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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件 1: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 (银行、企业版银行、企业版) )一、企一、企业业主体管理主体管理项目名称项目名称法规依据法规依据管理内容管理内容管理原则管理原则注意事项注意事项名录登记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以下简 称细则)第三、四条规定的材料。1.属地管理 原则,即企 业受注册所 在地国家外 汇管理局分 支局(以下 简称外汇局) 监管,应当 到注册所在 地外汇局办 理相关业务 (下同)。 2.相关材料 是否完整、 真实。1.名录登记属行政许可项目,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 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2.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企业办理
2、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3.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名录登记比照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企 业办理。 4.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 (以下简称监测系统)为企业登记名录,并设置辅导期标识。 完成名录登记后,外汇局为企业办理监测系统网上业务开户。 5.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自动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信息。6.已完成外汇登记手续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 业)需要从事对外贸易的,应凭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 到所在地外汇局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 (以下简称确认书),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7.外汇局长期留存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 确认书原件以及其他材料复印件备查
3、。名录变更1.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汇管 理条例(国 务院令第 532 号); 2.货物贸易 外汇管理试点 指引、货 物贸易外汇管 理试点指引实 施细则(国 家外汇管理局 公告 2011 年第 2 号); 3.保税监管 区域外汇管理 办法(汇发 200752 号);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1.属地管理 原则。 2.相关材料1.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监测系统变更企业的名录 登记信息。 2.对于因注册地址变更导致企业所属外汇局发生变更的,外汇2是否完整、 真实。局还应当通过监测系统进行企业所属外汇局代码变更操作。 3.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 5 年备查。 名录注销4.保税监管 区域外汇管理 办
4、法操作规程 (汇综发 2007166 号) 。除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名录外,外汇局可通过下列方 式确定企业存在符合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情况, 并注销其名录: (1)定期通过工商、商务管理部门网站或运用其他 方式获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企 业以及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信息,据此注销相关企业名录; (2)为区内企业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 续后,及时注销相关企业名录; (3)定期通过监测系统查询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 汇收支业务的企业信息,据此注销相关企业名录; (4)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 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及时注销相关企业名录。属地管理原 则1
5、.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注销企业名录,并撤销该企业网上业务 开户。 2.注销名录后,经申请再次被列入名录的企业,视为新列入名 录企业纳入辅导期管理。 3.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名录的,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 5 年 备查;外汇局强制注销企业名录的,留存外汇局确定企业存在 规定情况的相关材料 5 年备查。3二、数据二、数据处处理理项目名称项目名称法规依据法规依据管理内容管理内容管理原则管理原则注意事项注意事项进出口货 物报关单 错误数据 修正1.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 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 532 号);2.货物贸 易外汇管理 试点指引、 货物贸易 外汇管理试 点指引实施 细则(国 家外汇管理 局公告
6、 2011 年第 2 号)。1.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指报关单数据 入库时,因核心要素为空、代码类数据项在 监测系统基础代码表中不存在而无法正确入 库的报关单数据。 2.对于存入报关单错误数据表的错误数据, 企业可通过下列方式修正: (1)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 件,到外汇局办理手工修正:进口货物报 关单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局要求提供 的其他材料。 (2)到海关办理相应数据的修改或删除手续, 通过部门数据交换自动完成监测系统数据修 正。 3.对于已正确入库的报关单数据,企业如需 修改或删除,应当到海关办理相应数据的修 改或删除手续后,再通过部门数据交换自动 完成监测系统数据修
7、正。外汇局按下列原则对进出口货物报关 单错误数据进行手工修正: (1)报关单核心要素不全的,修改补全 相关数据; (2)监测系统基础代码表缺失的,书面 向总局申请,由总局审核并在监测系 统中设定相应代码后,再修改相关数 据。1.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由监测系统 在报关单数据入库时自动校验并存入报关 单错误数据表。 2.报关单数据核心要素包括企业代码、进 出口日期、贸易方式、成交币种和成交总 价;代码类数据项包括贸易方式和币种。 3.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类型包括: (1)企业代码为空;(2)进口日期为空;(3) 出口日期为空;(4)贸易方式为空;(5)币 种为空;(6)成交总价为空或零;(
8、7)超代 码范围。 4.外汇局应定期清理监测系统错误数据表 中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对于无 法修正的错误数据,外汇局可定期删除。 5.可修改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要素包括: 企业代码、进出口日期、贸易方式、商品 明细记录的成交币种和成交总价。 6.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 5 年备查。4贸易收付 汇错误数 据修正同上1.贸易收付汇错误数据指外汇局在日常管理 或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与企业贸易收付汇 实际业务情况不符的收付汇数据。 2.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将错误数据及错误 原因告知相关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当通知 企业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再将修正后的信 息及时报送外汇局。外汇局按下列原则对贸易收付
9、汇错误 数据进行处理: (1)错误数据属于贸易外汇监测范围的, 通过金融机构从源头修改并重新报送 相关数据,经由数据交换自动完成监 测系统数据修正; (2)错误数据不属于贸易外汇监测范围 的,在监测系统中直接删除相关数据。贸易收付汇数据存在错误的原因主要包括 监测系统所采集收付汇数据的企业代码、 收付汇日期、币种、金额、交易编码、收 付汇性质等信息与实际业务情况不符。三、出口收入待核三、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查账户管理管理项目名称项目名称法规依据法规依据管理内容管理内容管理原则管理原则注意事项注意事项出口收入 待核查账 户开立与 管理1.金融机构为企业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 户)
10、时,应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该企业是否已在开 户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对于基本信息已登记的企业,金 融机构可直接为其开立待核查账户。 2.金融机构为企业开户后,应于次日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 报送数据的要求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外汇局。1.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 当先进入待核查账户, 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为企 业开立待核查账户。 2.待核查账户资金按活 期存款计息。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 统,代码为 1101。出口收入 待核查账 户收支管 理1.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 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 532 号);2.货物贸 易外汇管理 试点指引、 货物贸易 外汇管理试 点指引实施 细则(
11、国1.金融机构在为企业办理外汇资金入账前要依据国际收支统计申 报规则认真审核收汇资金性质,无法判断的要及时与企业联系, 要求企业说明,并将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划入待核查账户。 2.企业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 分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金融机构在审核相应合同、 发票后可根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企业 暂无法区分资金性质和相应金额或无法提供服务贸易相应单证的,1.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 围包括符合细则第 十条规定的贸易外汇收 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 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 及境外回款);支出范 围包括结汇或划入企业1.由于企业错误说明或金融机构工作 失误导
12、致资金错误入待核查账户的, 应区分下列情况处理: (1)贸易项下收汇误入经常项目外汇账 户的,金融机构可根据企业说明,为 其办理该笔收汇划入待核查账户手续;5家外汇管理 局公告 2011 年第 2 号);3.境内外 汇账户管理 规定(银 发1997416 号)。整笔资金应一并进入待核查账户。 3.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收汇。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 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委 托方收取代理方外汇划出款项时,无需进入其待核查账户。 4.转让信用证项下贸易收汇,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转让信用证相关 约定判断款项归属,并按照“谁出口谁收汇”的原则进行解付, 其中属于第二受益
13、人的出口收汇应直接划入第二受益人的待核查 账户。 5.货物贸易项下人民币收入不进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 的人民币户。 6.出口贸易融资业务项下资金,在金融机构放款及企业实际收回 出口货款时,均无需进入企业待核查账户,可直接划入企业经常 项目外汇账户。 7.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 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 划出手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 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 外汇支出。 2.待核查账户内资金不 得相互划转。 3.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 资金必须先划入企业经 常项目外汇账户后方可 用于对外支付货款、还 贷等支出;待核查账户 资金直接
14、结汇的,相应 人民币可按实际支付需 要使用。(2)服务贸易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 的,金融机构可根据企业说明及相关 合同、发票等有关单证,直接为其办 理从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手续; (3)出口贸易融资款误入待核查账户的, 金融机构可直接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 账户结汇或划出手续; (4)资本项目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 的,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货物 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 登记表)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 户划出手续。 2.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不能用于质押 人民币贷款、外汇融资或理财业务。 3.公检法等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凭强制 执行令等直接从待核查账户划款。6四、企四、企业报业报告管理告管理项目名称
15、项目名称法规依据法规依据管理内容管理内容管理原则管理原则注意事项注意事项贸易信贷 业务报告1.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 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 532 号);2.货物贸 易外汇管理 试点指引、 货物贸易 外汇管理试 点指引实施 细则(国 家外汇管理 局公告 2011 年第 2 号)。1.A 类企业 30 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或预付货 款、B 类和 C 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或预 付货款,企业应当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 30 天内,通 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出口或进 口日期、预计出口或进口对应的预收或预付金额等信 息。 2.A 类企业 9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
16、 款、B 类或 C 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 30 天以上 (不含)的延期收款或延期付款,企业应当在出口或 进口之日起 30 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 报告相应的预计收款或付款日期、延期收款或延期付 款对应的报关单金额等信息。 3.上述 1、2 规定范围以外的贸易信贷业务,企业可 根据实际情况,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 后 30 天内,主动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4.对于按上述 1、2 规定应当报告的贸易信贷业务, 企业未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 30 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的,应提 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报告: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
17、时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网 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对企业报告的贸易信贷业 务进行非现场监测。 3.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 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而未报告 的,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可按 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 B 类企业; (2)对于因逾期到现场报告的,外 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 据录入监测系统。对于按规定应当 报告的业务,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 成逾期,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 门或将其列为 B 类企业; (3)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严重 影响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 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 为 B
18、 类企业。1.对于已报告贸易信贷业务信息,在 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后 30 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 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货物进 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 30 天后,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 截止上月末贸易信贷未到期部分进行 数据调整操作,或携“管理内容 4”要 求材料到外汇局现场进行报告数据的 修改或删除。 2.对于已报告的贸易信贷业务信息, 若对应报关单数据或收付款数据被修 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 业端或携“管理内容 4”要求材料到外 汇局现场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 删除。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 据的,外汇局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 相应处理。
19、3.B 类和 C 类企业不得办理 90 天以上 (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业务。4.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 5 年备查。7(2)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8远期信用 证业务报 告1.对于以 90 天以上(不含)信用证方式结算的贸易 付汇,预计付款日期在货物进口日期之后的,企业应 当在货物进口后 30 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 汇局报告预计付款日期、对应报关单金额等信息。 2.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的远期信用证业务,企业未在 货物进口后 30 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 告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报告: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网 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
20、和具体内容); (2)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对企业报告的 90 天以上 (不含)信用证业务进行非现场监 测。 3.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 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而未报告 的,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可按 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 B 类企业; (2)对于因逾期到现场报告的,外 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 据录入监测系统。对于按规定应当 报告的业务,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 成逾期,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 门或将其列为 B 类企业; (3)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严重 影响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 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
21、为 B 类企业。1.90 天以上信用证指信用证承兑日期 与付款日期时间间隔在 90 天以上。 2.对于已报告 90 天以上信用证业务信 息,在货物进口后 30 天内,企业可通 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 除操作;在货物进口之日起 30 天后, 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截止上 月末未到期部分进行数据调整操作, 或携“管理内容 2”要求材料到外汇局 现场进行报告数据修改或删除。 3.对于已报告的 90 天以上(不含)信 用证业务信息,若对应进口报关单数 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 系统企业端或携“管理内容 2”要求材 料到外汇局现场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 修改或删除操作。企业未及时修改或
22、 删除报告数据的,外汇局可直接对相 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4.C 类企业不得办理 90 天以上(不含) 远期信用证(含展期)业务。 5.外汇局留存企业情况说明原件及其 他相关材料复印件 5 年备查。9转口贸易 收支业务 报告1.对于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 90 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超过等值 50 万 美元(不含)的业务,企业应当在收款之日起 30 天 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付 款日期、付款金额等信息。 2.对于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 90 天(不含)且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 50 万 美元(不含)的业务,企业应当在付款之日起
23、30 天 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收 款日期、收款金额等信息。 3.上述 1、2 规定范围以外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收款或付款后 30 天内,主 动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 4.对于按上述 1、2 规定应当报告的转口贸易外汇收 支业务,企业未在收款或付款后 30 天内通过监测系 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 外汇局现场报告: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网 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 (2)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1.属地管理原则。 2.外汇局对企业报告的转口贸易外 汇收支业务进行非现场监
24、测。 3.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 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而未报告 的,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可按 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 B 类企业; (2)对于因逾期到现场报告的,外 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 据录入监测系统。对于按规定应当 报告的业务,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 成逾期,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 门或将其列为 B 类企业; (3)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严重 影响外汇收支与进出口的匹配情况 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 为 B 类企业。1.对于已报告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信息,在收款或付款后 30 天内,企业 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 或删除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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