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_刑法修正案_九_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_张明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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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极 、 2016 年 1 月 第 38 卷 第 1 期 Modern Law Science Jan , 2016 Vol. 38 No 1 刑法修正案( 九) 专栏 文章编号: 1001 2397( 2016) 01 0023 14 论 刑 法 修 正 案 ( 九 ) 关 于 恐 怖 犯 罪 的 规定 张明楷 (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摘 要: 刑法修正案( 九) 关于恐怖犯罪的规 定,在 总体上具有法益保护早期化 、 处 罚范围扩大化与处罚程 度严厉化的特点 。 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 说,则 存在帮助犯的正犯 化 预备犯的既遂化与构成要件的交叉化三个特点 。 帮助犯
2、的正犯化与对帮助 犯单纯设置 量刑规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 刑法修正案( 九 ) 所增加的第 120 条之一第 2 款 以及被修正的第 1 款,对帮助犯实行了正犯化; 对于实施上述两款行为的,应 当作为正犯处 理; 教唆 、 帮助他人实施该两款行为的,应认 定为两款犯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 。 刑法修正 案( 九) 增设的第 120 条之二 第 1 款,对 预备犯实行了既遂化 ( 独立预备罪 ) ; 该款规定的 行为属于实行行为,而不再是预备行 为; 教唆 、 帮助他人实施本款规定行为 的,成 立准备恐 怖活动罪的教唆犯 、 帮助犯; 为他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准备的行为,也可能成立 准备恐怖
3、活 动罪; 按独立预备罪论 处导致处罚程度轻于从属预备罪 时,应 按从属预备 罪论处 。 刑法 修正案( 九) 关于恐怖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存在大 量交叉现 象,但 不能将这种交叉关系解 释为法条竞合,而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从而发挥想象竞合的明示机能,实现预防 恐怖犯罪的 目的 。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 九) 恐怖犯 罪; 帮助犯的正犯 化; 预备犯的既遂 化; 构成要件 的交叉化 中图分类号: DF62 文献标志码: A DOI: 10 3969 / j issn 1001 2397 2016 01 03 刑法修正案( 九) 第 5 条至第 7 条是关于恐 怖犯罪的规定,其中不仅修改了 刑法
4、第 120 条与 第 120 条之一,而且在 刑法 第 120 条之一后增设 了 5 个条文 。 总的来说, 刑法修正案 ( 九 ) 关于恐怖犯罪 的修改内容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是法益保护的 收稿日期: 2015 11 01 作者简介: 张明楷 ( 1959) ,男,湖 北仙桃 人,清 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 早期化 。 一般来说,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主要表现为 增加危险犯( 尤其是抽象危险 犯) 、 预备罪的规定, 使刑法对危 险犯 、 预备罪的处罚由例外变成常态 。 刑法修正案( 九) 对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主要表现 为,在恐怖组织或者相关人员的行为仅对公共安全 产生抽象危险时,就
5、作为犯罪处理 。 例如, 刑法修 正案( 九) 增加的第 120 条之六规定: “ 明知是宣扬 恐怖主义 、 端主义的图书 、 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 他物品而非 法持 有,情 节严重 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者管 制,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 。 ” 持有宣 23 、 、 、 积 、 帮 、 现 代 法 学 扬恐怖主义的物品的行为,对公共安全仅具有抽象 危险,而没有 产生具体危险与实 害,将 这种行为规 定为犯罪,是法益保护早期化的典型表现 。 第二是 处罚范围的扩大化 。 处罚范围的扩大化与法益保 护的早期化不是等同含义,但又有密切联系 。 虽然 法益保护的早期化意味着处罚范围的扩大化,但
6、处 罚范围 的扩大化并不意味着法益保护的早期化 。 至为明显的 是,刑 法增设某种实害犯 时,虽 然是处 罚范围的扩大化但不是法益保护的早期化 。 例如, 刑法修正案( 九) 增设的第 120 条之四将 “ 利用极 端主义煽动 、 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 、 司法 教育 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 ” 行为规定为犯 罪,这一行 为 实 际 上 是 实 害 犯 ( 至 少 是 具 体 危 险 犯) 。 刑法修正案( 九) 增设的其他恐怖犯罪,都 可谓处罚范围的扩大化 。 第三是处罚程度的严厉 化 。 处罚程度的严厉化主要表现在,对新增设的犯 罪,不管是实 害犯还是危险 犯,都 规定了较重的法
7、定刑 。 另一方面,对帮助犯与预备犯直接规定法定 刑,也导致处罚更为严厉 。 因为按照刑法总则的规 定,帮助 犯与预备犯都可能减轻处罚乃至免除处 罚,但 刑法修正案( 九) 对帮助犯与预备犯直接规 定法定刑后,使得部分恐怖犯罪的帮助行为与预备 行为不可能被免除处罚 。 此外, 刑法修正案( 九) 还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 。 例如, 刑法 第 120 条对 组织 领导 、 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 的行为仅规定 了主刑,而没 有规定附加 刑,对 其他参加者在规定 主刑的 同 时,仅 规 定 了 可 以 单 处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刑法修正案( 九) 则对组织 、 领导 、 参加恐怖活动 组织罪增
8、加了没收财产与罚金的附加刑,并对新增 加的恐怖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 。 这是因为,不同于 普通刑事犯罪的恐怖活动往往需要大量资金,增加 财产刑有利于预防恐怖犯罪分子再次犯罪 。 从构成要件层面来 说, 刑法修正案 ( 九) 关 于恐怖 犯罪的规 定,有 三个值得研究的立法现象 ( 特点) : 一是帮 助犯的正犯 化,二 是预备罪的既遂 化,三是构成要件的交叉化 。 前两个立法现象不仅 本文拟对帮助犯的正犯化 、 预备罪的既遂化与 构成要件行为的交叉化三个问题展开讨论 。 因为 这三个问题并不限于恐怖犯罪,而是涉及刑法分则 规定的其他犯罪 。 研究这三个问题,不仅有利于对 恐怖犯罪的定罪量刑,而且
9、有助于解决其他犯罪的 相关问题 。 一 帮助犯的正犯化 刑法典一般在总则中规定共犯( 教唆犯与帮助 犯) ,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通常是正犯行为, 对于教唆 、 助正犯的行为则适用总则的规 定,以 共犯论处 。 所谓帮助犯的正犯化,则是指刑法分则 条文直接将某种帮助行为规定为正犯行为,并且设 置独立的法定刑 。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分则条文对帮助犯设 置了独立 法定 刑,就 是帮助犯的正犯化 。 总的来 说,分则条文 对帮助犯设置独立法定刑 时,存 在两 种情形: 一是帮助犯的正犯 化; 二是单纯的量刑规 则 。 在后一种情形下,分 则条文并没有将帮助犯 提升为正犯,帮 助犯依然是帮助 犯
10、,只 是因为分则 条文对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而不再适用刑法总 则关于帮助犯( 从犯) 的处罚规定 。 首 先,帮 助犯被正犯化 后,不 再按照刑法总则 规定的从犯处理,因 而不得适用 刑法 第 27 条关 于对从犯 “ 应当从轻 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的规 定,而必须直 接按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处 罚,这 便没有免除处罚 的可能性 。 同 样,对 帮助犯单纯 设置量 刑规则 后,也 是直接适用分则规定的法定 刑,而不再适用总则关于对从犯 “ 应当从轻 、 减轻处 罚或者免 除处罚 ” 的规定 。 就此而 言,区 分帮助犯 的正犯化与 单纯对帮助犯设置量刑规则没有实际 意义 。 其 次,帮
11、 助犯被正犯化 后,不 再以正犯实施符 直接加重了帮助恐怖活动 、 准备恐怖活动行为的处 关于量刑规则的含义,参见: 张明楷 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 J 罚,而且间接 扩大了恐怖犯罪的处罚范 围; 后一个 立法现象涉及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 。 24 清华法学, 2011( 1) 当然另具有免除处罚情节的除外,但该 “ 帮助 ” 行为本身不 可能成为免除处罚的情节 。 、 、 、 、 、 、 、 A B 、 、 、 张明楷: 论 刑法修正案( 九) 关于恐怖犯罪的规定 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 。 众所周知,根据共 犯从属性说的原理以及作为通说的限制从属性说, 只有当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
12、法行为时,才 能将教唆犯 帮助犯作为共犯处罚 。 例如,甲认识 到乙将要杀害 丙,而 将丙的行踪提供给乙 。 然 而, 乙并没有实施杀害丙的任何行为 。 根据共犯从 属 性说的原 理,对 甲不能以帮助犯论处 。 但 是,在 帮 助行为被正犯化之后,就不需要以其他正犯实施符 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 。 这并不意味着帮 助犯的正犯化采取了共犯独立性说,而是原本的帮 助行为已经被提升为正犯行为,故不需要存在另外 的正犯即可成立犯罪( 而且成立的是正犯) 。 但是, 倘若对帮助 犯设置独立的法定刑只是一种量刑规 则,那么,该帮 助犯的成立仍然应以正犯实施符合 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 。 显 然,
13、就 此而 言,必 须区分帮助犯的正犯化与帮助犯的量刑规则 。 最 后,帮 助犯被正犯化 后,由 于原本的帮助行 为提升为正 犯行 为,于 是对该正犯行为的教唆 、 帮 助行为又能成立共犯 ( 教唆犯与帮助 犯) 。 众所周 知,教唆犯是指唆使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 行为,教唆他 人实施帮助行为 的,并 不是按教唆犯 处罚,而是 按帮助犯处理 ; 帮助犯是指帮助正犯 人不得依照 刑法 总则第 27 条的规定从轻 、 减轻 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只能直接按照第 120 条之一第 1 款的法定刑处罚 。 其次,招募 运送行为本身就是 正犯行为,不以他人( 正犯) 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恐 怖活动 恐怖活
14、动培训为前提 。 最后,教唆 、 帮助他 人实施上 述招募 、 运送行为 的,成 立第 120 条之一 第 2 款犯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 。 但是,倘若认为本 款规定只是对招募 运送这类帮助犯设置了量刑规 则( 适用独立的法定刑) ,那么,招募 、 运送行为本身 仍然是帮助行为,其成立犯罪以正犯实施了符合构 成要件的恐 怖活动 、 恐怖活动培训为前 提; 教唆他 人实施招募 运送行为的,就不成立教唆犯,仅成立 帮助犯; 单纯帮助他人实施招募 、 运送行为,而没有 对正犯行为起作用的,就不受处罚 。 显然,对帮助犯的正犯化与帮助犯的量刑规则 不可能进行法律形式上的判断( 因为二者的法律标 志完全相
15、同,都是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 ,只能进行 实质判断 。 在进行实质判断时,要根据共犯从属性 的原理 相关犯罪的保护法 益,以 及相关行为是否 侵犯法益及其侵犯程度得出合理结论 。 例如, 刑法 第 244 条第 1 款规定了强迫劳动 者 ,所以,单纯 对帮助犯进行帮 助,而 没有对正犯 当然,由于我国刑法处罚预备犯,所以,在正犯实施了预备 起帮助作用 的,并 不成立帮助 犯,因 而不得处罚 。 但是,一旦对 帮助犯实行正犯 化,就 意味着原本的 帮助行为成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正犯行为,故教唆他 人实施该正犯行为 的,就 成立对正犯的教唆犯 ( 而 非帮助犯) ,帮助他人实施该正犯行为的,也会成立
16、行为时,教唆者 帮助者也可能成立预备犯 。 这一结论同样符合共 犯从属性说的原理 。 参见: 大谷实 刑法讲义总 论 M 东 京: 成文堂, 201: 440; 山中敬一 刑法总 论 M 东 京: 成文堂, 2008: 899 例如, 得知 B 要杀害甲,于是教唆 C 将杀人凶器提供给 B, 使用该凶器杀害了 甲 。 A 并没有唆使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是唆使他人实 施帮助行为,故只能认定为帮助犯 。 对正犯的帮助犯( 而非不处罚) 。 但是,对帮助犯规 例如,日本 刑法 第 62 条第 1 项规定: “ 帮助正犯的,是从 定单纯的量 刑规则 时,帮 助犯的性质并没有改 变, 所以对帮
17、助犯的教唆依然仅成立帮助犯,单纯对帮 助犯的帮 助,就 不成立帮助犯 。 就此而 言,帮 助犯 的正犯化与帮助犯的量刑规则的区分,同样具有重 要的意义 。 例如, 刑法修正案( 九) 修改了 刑法 第 120 条之一,所增 加的第 2 款规 定: “ 为恐怖活动组织 、 实施恐 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 、 运送人员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 倘若认为本款规定属于 帮助犯的正犯化,那么,首先,对于实施本款行为的 犯 。 ” 其中的从犯就是指帮助犯 。 国外刑法理论对此存在争议 。 例 如,日 本 刑法 第 61 条 规定,教唆教唆犯的( 即间接教唆) 按教唆犯处 罚,但 没有规定对帮
18、助帮助犯的( 即间接帮助) 按帮助犯处罚 。 于是,对帮助帮助犯的能 否处罚,就存在争议 。 肯定说与否定说可谓势均力敌 。 持肯定说的 有平野龙一 前田雅英 、 山中敬一 、 山口厚等教 授; 持否定说的有团 藤重光 福田平 大塚仁 、 西原春夫 、 川端博等教授 。 肯定说的理由 是,帮助犯的处罚根据在于使正犯行为更为容易,因此,使正犯行为 更为容易的间接帮助,也 成立帮助犯 。 否定说则认 为,刑 法没有规 定处罚间接帮助,如果帮 助行为使正犯行为更为容 易,就 要认定为 对正犯的帮助,而非认定为对帮 助犯的帮助 。 ( 参 见: 大谷实 刑法 讲义总论 M 4 版 东京: 成文堂, 2
19、012: 447 448 ) 但在本文看来, 肯定说与否定说所争议的并不是对帮助犯进行帮助的行为能否成 立帮助犯,而是对帮助犯的帮助是否均能对正犯起帮助作用 。 25 B A 现 代 法 学 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第 2 款规定: “ 明知他人实 施前款行为,为 其招募 、 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 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 要区 分本款规定是帮助犯的正犯化,还是对帮助犯的量 刑规则,必须进行如下实质判断 。 首先要判断的是,在 A 明知 B 将要或者正在强 迫他人劳动,便采取发微信的方式为 B 招募人员到 B 的工场, 接收 A 所招募的人员并强迫他们参加 劳动时, 的行
20、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法益的 程度如何? 可以肯定的是,强迫劳动罪的保护法益 是公民是否 参加劳动的权利或者公民是否参加劳 动的意志决定自由 。 不言而喻,由于 B 的行为直接 造成了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结果,而 A 的行为与该 结果之间具有 物理的因果 性,所以,对 A 的行为应 以犯罪论处 。 其次要判断的是,在甲明知乙将要或者正在实 施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便采取发微信的方式为乙 招募人员到乙的工场,但乙并没有接收甲所招募的 人员,或者虽 然接收了甲招募的人 员,但 根本没有 强迫他们参加劳动时,甲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 及侵犯法 益的程度如 何? 显而易 见,在 上述情况 下,乙对甲所招
21、募的人员的行为既缺乏强迫劳动罪 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也缺乏违法性即没有侵犯甲所 招募的人员是否参加劳动的权利 。 甲的行为既没 有作为正犯直接侵犯他人是否参加劳动的权利,也 没有作为共犯间接侵犯他人是否参加劳动的权利 。 既然如此,对甲的行为就不应以强迫劳动罪论处 。 不难看出, 刑法 第 244 条第 2 款虽然对强迫 劳动的帮助行为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但该帮助行 为成立犯罪 以正犯实施了符合强迫劳动罪构成要 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故该款规定并不是帮助犯的 正犯化,只是单纯的量刑规则而已 。 再如, 刑法修正案( 九) 增设的第 284 条之一 第 1 款规定 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
22、刑,第 2 款规定: “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 材或者其他 帮助 的,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 那 么, 倘若甲为乙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了作弊器材,但乙没 有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任何行为时,对甲应如何 处理? 由于甲的行为既没有直接也没有间接侵犯 26 、 、 、 、 A 、 、 、 任何法益,故对甲的行为也不可能以犯罪论处 。 所 以, 刑法 第 284 条之一第 2 款的规定也属于量刑 规则 。 那么, 刑法修正案( 九) 所增加的第 120 条之 一第 2 款的规定,是帮助犯的正犯化还是帮助犯的 量刑规则 呢? 可以肯定的 是,第 2 款规定的 “ 为恐 怖活动 组织 、 实施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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