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指导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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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规范化建设建设 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为深化全省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进一步治理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树立执行公信,提升司法服务水平,推进执行工作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第一章 执行权运行规范第一条 财产调查、控制、处分及交付和分配、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等事项由实施机构或者人员办理,对各类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异议及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及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等事项由审查机构或者人员办理。第二条 执行实施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审
2、批制或合议制,执行审查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合议制。第二章 金钱给付类执行实施案件办理规 范第一节 执行准备与启动2第三条 执行实施机构在收到立案庭移送案件后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接受及分案工作,并确认立案阶段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权利清单、廉政监督卡、债权人风险告知书。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对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内容。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流转至执行审查机构(人员)处理。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 3 个工作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第
3、二节 查询控制被执行财产第六条 承办人应在案件受理后 10 日内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股权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 10 日内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第七条 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承办人应当在查实之日起 2 日内及时采取控制性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3承办人应当在查实之日起 5 日内采取控制性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措施。第八条 控制财产后,承办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并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及期限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时要求
4、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控制期限届满前 20 日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第三节 处置被执行财产第九条 对银行存款、证券结算资金等货币形式存在的资产,符合扣划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在采取控制措施后 7日内扣划至执行案款专户或申请执行人账户。对其他财产,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承办人应当在逾期之日起 15 日内启动评估程序。第十条 在委托评估、拍卖前,承办人应当对标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作出后,承办人应当在 5 日内向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评估报告,并书面告知其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
5、10 日内以书面方式4提出。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 10 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异议后 3 日内将异议书移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在评估报告异议期届满之日或异议处理完毕之日起 15 日内启动拍卖程序。承办人应当在拍卖 5 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将拍卖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及其他优先权人。第十三条 拍卖流拍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流拍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启动第二次或者第三次拍卖。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拍卖成交报告或者以物抵债申请后 15 日内作出裁定,并于价款全
6、额交付后 10 日内,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第十五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承办人应于裁定送达后 15 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十六条 对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不动产或者其5他财产权,承办人应当在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 7 日内发出变卖公告,公告期为 60 日。第十七条 因涉及稳定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第九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完成有关财产处置工作的,应当在该时限届满前报经本院主管院领导批准,并存卷备查。第十八条 采取网拍方式处置被执行财产的,按网拍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四节 案款发放和分配第十九条
7、案款到达执行专户后,承办人应当在 15 日内办理案款发放审批手续。但有下列情况的,可暂不发放:(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受偿的;(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三)上级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四)经合议庭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案款执行到位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先行扣除评估费、审计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等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费用。仅执行部分案款的,应按6执行到位案款与申请执行标的的比例扣除相应部分申请执行费。第二十一条 案款分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并按查封
8、、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确定参与分配方案。第五节 结案第二十二条 全省法院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结案,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二)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第二十三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调查完成之日 10 日内,就是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签字同7意或者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院长批准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
9、二十四条 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进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指定专人管理,至少每隔 6 个月导入网络查控平台进行财产调查。第三章 其他实施案件执行规范第二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行为义务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雇佣相关单位或人员代为履行,代为履行的费用可由申请执行人垫付。垫付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限定期限内拒不支付的,应当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相应的财产。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应当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限定期限内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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