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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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件 19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 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江驳运船舶(以下简称“驳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方便对外贸易运输,特根据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经营进出口货物转运业务的驳船,必须具备海关加封条件的货仓,符合海关监管条件,并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船籍港海关申请登记。不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海关不予批准。第三条 驳船的负责人要经海关培训并考试。未经培训或虽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海关不予批准。第四条 经海关审核批准并签发注册登记证书后,驳船方可在海关同意的港口码头从事转运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船方要保证将转运货物(即“海
2、关监管货物”)及时、完整地运到指定港口,并向海关申报。第五条 船籍港海关应将经批准准予注册登记的驳船名单抄告有关海关。第六条 驳船在航行、停泊期间,必须携带注册登记证书,以备海关核查。第七条 驳船在口岸过驳前,应将其注册登记证书、关2封和有关单证交口岸海关审验,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装卸货物。除散装大宗等货物并经海关特准的外,如驳船无加封设施口岸海关不准予转运。其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主”)在进出境地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第八条 驳船装载的出口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交验出口货物报关单。经海关在装货单据上加盖“验讫章”后,驳船方可装船。货物运抵出境地经海关开拆封志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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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 对于 长江 驳运 船舶 转运 进出口货物 管理 规定 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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